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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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鶯
陳開順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鶯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開順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國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陳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因社區事務心生齟齬,未能以理性溝通,竟分別公然以言論誹謗、辱罵告訴人,然其等於犯後均已依告訴人之訴求,以書面公開向告訴人致歉,並將該道歉書函張貼於臺北市大安區誠安里辦公處公告欄及安昌大廈公告欄,此有照片四張附卷可佐,顯見其等確已知所悔悟,並已誠摯表達歉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等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並依告訴人之具體要求以書面公開道歉,已如上述,顯見其等深具悔意,因認被告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