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六九之五地號面積四六六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後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七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面積四八平方公尺涼棚(下方為木製地板)騰空,連同如後附圖所示編號C、D之水塔一併交付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壹仟零壹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僅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遷讓房屋,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其利息,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追加,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鄉○○○段69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出租給被告作為栽培蘭花使用,兩造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年租金5萬元,租期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共計6年6個月,被告除當場交付現金22萬5千元(其中10萬元為押金,另12萬5千元為租金)外,其餘之租金20萬元約定應於96年10月1日全數給付原告,為擔保該租金之給付,被告並簽立票據號碼WG0000000、發票日96年1月8日、到期日96年10月1日、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詎原告於到期日後提示該本票,竟未獲兌現。為此,原告除迭以口頭催告外,復於96年11月19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11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被告於函達3日內給付所欠租金20萬元,然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而於96年11月29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120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惟原告為求慎重,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租賃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發生消滅之效果,依系爭租約
第7條第1款約定:「租賃期間,若乙方(即被告)違約時,甲方(即原告)限期催告後提前終止租約。於期限屆滿終止租約生效時,沒收保證金及已繳租金。若地上有乙方所興建之設施或建物者,其所有權自終止租約生效之同時歸屬於甲方。」,被告即應將其在系爭土地上所架設之水塔及所搭蓋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又該房屋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無法移轉所有權,惟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決議要旨足資參照,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終止租約生效之同時即應歸屬於原告。
㈢再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若因乙方(即被告)違約涉訟
所需法院規費及委任律師所需費用,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甲方(即原告)得於訴訟時與積欠租金、違約金等一併請求之。」,而本件係因被告違約所致,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委任律師進行本件訴訟所花費之費用5萬元等語。
㈣為此,請求判決: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
將如後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面積48平方公尺涼棚(下方為木製地板)騰空遷讓交付原告。⒊被告應將如後附圖所示編號C、D之水塔交付原告。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97年6月19日提出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⒍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於96年10月1日有提出20萬元要給原告,並欲取回先前開立之本票,然遭原告拒收,嗣於收到原告寄發之台中公益路郵局第1166號存證信函後,再度拿租金要給原告,仍為原告拒收,伊無任何違反租賃契約之情形,原告主張終止租約實無理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然繼續存在。伊之前就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長達6年,本次是續租,續租後始在系爭土地上花費7、80萬元蓋建系爭房屋,原告現在主張終止租約,會造成伊之損失,且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對伊不公平,其既未違約,原告請求給付5萬元委任律師之費用,亦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出租給被告作為栽培蘭花使
用,兩造約定每年租金5萬元,租期自96年4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被告於簽約同時交付原告租金12萬5千元,其餘之租金20萬元約定應於96年10月1日全數給付原告,並簽發到期日為96年10月1日之同額本票1紙交付原告收執,原告曾於96年11月19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11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於函達3日內給付所欠租金20萬元,再於96年11月29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120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又系爭土地上之水塔及系爭房屋均為被告所設置、興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1份、本票1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份為證,且為被告自認在卷,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給付租金,經催告仍未給付,其已依
法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一節,被告雖辯以:伊數次向原告提出20萬元,是原告拒絕收受,非伊未如期給付租金,原告依法不得終止租約等語。並提出律師函1份為證。惟查上開律師函乃被告委託律師對原告發函,其內容為律師根據被告之陳述所書寫,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確曾提出20萬元遭原告拒收之證據。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述為真,其辯稱係原告拒收租金云云,尚不足採。
㈢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已給付原告租金12萬5千元,計為自96年4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之租金,然系爭租約之租賃物為土地,非為房屋,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係供被告作為栽培蘭花之農業使用,有卷附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及土地租賃契約書足參,被告僅於告知原告欲蓋建工寮後,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後附圖所示編號A、B之鐵皮屋、涼棚,為被告自認在卷,是被告亦非向原告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自無上開法文第2、3項規定之適用。而兩造既約定其餘之租金20萬元,被告應於96年10月1日全數付清,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其既未能證明已依約履行,則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給付後,依上開法文第1項規定,對被告終止租約,自屬於法有據。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依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租賃期
間,若乙方(即被告)違約時,甲方(即原告)限期催告後提前終止租約。於期限屆滿終止租約生效時,沒收保證金及已繳租金。若地上有乙方所興建之設施或建物者,其所有權自終止租約生效之同時歸屬於甲方。」,及第9條之約定:「若因乙方(即被告)違約涉訟所需法院規費及委任律師所需費用,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甲方(即原告)得於訴訟時與積欠租金、違約金等一併請求之。」,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足稽,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間既有上開約定,則自原告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表示生效時起,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架設之水塔及所搭蓋之系爭房屋、涼棚均應歸屬原告,原告即取得上開水塔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涼棚之事實上處分權。另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因而委請訴訟代理人楊淑琍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而支付酬金5萬元,亦據原告提出委任狀、委任契約各1份在卷足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連同水塔一併交付原告,及賠償原告委任律師之酬金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亦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判決:⒈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69之5地號面積4,66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後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面積48平方公尺涼棚(下方為木製地板)騰空,連同如後附圖所示編號C、D之水塔一併交付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97年6月19日提出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於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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