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953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莊英廷 被告 黃金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新台幣貳拾貳萬零伍佰伍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貳拾叁萬零伍佰伍拾貳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