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附民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附民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簡附民字第124號原告 阮啟驛 被告 李鴻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年度簡字第二四四一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李鴻志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業於民國一○○年八月五日以一○○年度簡字第二四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於一○○年九月七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而原告係於該案確定後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戳章可稽,是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確定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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