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書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4783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書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書玉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先於民國100年5月9日確定,復於100年3月24日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其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罰金
2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本院100年度北交簡字第517號判決,另判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處拘役50日部分,非屬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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