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秀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且所侵占之物業經告訴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無不良素行,因一時失慮而罹本件犯行,情有可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身為清潔工人,家境不佳,且本件犯罪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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