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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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
劉思顯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草屯鎮雙冬里 石灼巷 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卻仍酒後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併搭載其妻 廖素月 ,○○○鎮○○路往中和路欲回臺中縣大里市之住處,途中曾經過草屯鎮中原里永和宮前;嗣於當日十六時十分許,行○○○鎮○○里○○路二八О號前等待紅綠燈時,適有 林弘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併搭載友人 廖嘉偉高嘉萱 等人,亦行經該路段,林弘傑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進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導致甲○○、廖素月分別受有右肩部挫傷疼痛、左鎖骨部位挫傷疼痛等傷害(林弘傑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已審結);詎廖素月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為避免其先生即被告甲○○為警取締酒醉駕車之犯行,遂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示:肇事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其所駕駛,並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語。嗣經在場之林弘傑、廖嘉偉及高嘉萱等人向警方表示當時駕駛二八六九─HW號自小客車確係被告甲○○而非廖素月之後,員警遂對被告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且到場處理之員警乙○○為求事實真相,遂前往被告甲○○當日所駕駛行經之路段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帶時,發現駕駛二八六九─HW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確係被告甲○○無誤(廖素月涉犯頂替罪部分,已審結)。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以:(一)肇事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係由被告甲○○所駕駛部分:此可從同案被告林弘傑及證人即其車上之乘客廖嘉偉、高嘉萱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誤;此外,被告甲○○、同案被告廖素月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從友人石灼巷住處離開至發生車禍這段期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均係由被告廖素月所駕駛,然經檢察官審閱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相片及被告甲○○、同案被告廖素月等人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之警局監視器翻拍相片,堪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日之駕駛人為被告甲○○,應可確認,此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六張、警局監視器翻拍相片四張附卷可稽;(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經警方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業已超出上開標準達零點一毫克,是被告甲○○肇事當時如非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何須甘冒為警識破、查獲頂替之罪嫌,而向警方佯稱肇事當時同案被告廖素月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能駕駛的情況,我精神狀況很好。」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中午某時許,在草屯鎮雙冬里石灼巷某友人住
處飲用酒類後,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小客車),併搭載其妻廖素月,○○○鎮○○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途中曾經過草屯鎮中原里永和宮前;嗣於當日十六時十分許,行○○○鎮○○里○○路二八О號前等待紅綠燈時,適有林弘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行經該路段,林弘傑自同向後方追撞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經林弘傑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廖嘉偉、高嘉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禍現場相片十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六張、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相片四張等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其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事。本案應進一步審究者,即係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車,是否已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茲論述如下: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惟此僅係判斷汽車駕駛人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政違規情事之準據,與行為人是否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罪構成要件,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而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等情形,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此旨。是以,駕駛人之酒精濃度低於上揭數值者,則應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以作為判定其是否符合「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依據。至於有無其他客觀事實可供判定為「不能安全駕駛」,則應依積極證據以資認定。
⒉本件經員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一紙在卷可按。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問:那天是從何時開始喝酒,喝到何時為止?)中午時喝酒,喝到一點整左右為止,喝一小杯而已。(問:幾點開始開車上路?)大約三點多開始開車,距離發生車禍的時間,大約四、五十分鐘。」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零點零六二八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於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即以被告上開所供稱:於發生車禍即當日十六時十分許之前大約四十分鐘為準),警員係於同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則被告自開始駕車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八十五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計算式為:0.35mg+【0.0628mgx1.42hr】=0.44mg),並未達前揭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⒊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鎮○○里○○路二八О號前
等待紅綠燈時,適有林弘傑駕駛前述自小客車亦行經該路段,林弘傑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進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拿香菸而疏未注意,自同向後方追撞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一節,業經林弘傑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六十一頁)。是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不須負肇事責任。準此而言,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⒋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觀察紀錄表上雖記載被告有駕駛過程因【酒後駕
車發生車禍】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但並未具體記載為何認為被告顯無法正常駕駛,誠有導果為因之嫌,此外並未記載有何具體之駕駛行為異常或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何酒醉跡象等情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故以此測試觀察紀錄表實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至於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查獲後的觀察紀錄是誰做的?)是我做的。(檢察官問:你如何認定被告喝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當時他的酒味很重,而且拒絕承認是他開車的,他走路不是很穩,我們在處理的過程中被告一直在旁邊走動打電話,走路不是很平衡。(檢察官問:你在觀察紀錄表為何沒有記載上開情形?)一般我們寫都是寫酒後駕車發生車禍。(檢察官問:被告是否還有其他不能安全駕車的狀況?)事後我們在派出所做筆錄,感覺被告比較多話。::(選任辯護人劉思顯律師問:你作酒測當時被告精神狀況如何?)精神狀況還好,比較多話,他一直在旁邊走動,不是很穩。」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惟即使依證人乙○○之研判,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處理之過程中,有走路不是很平穩及話多等情形,則亦難僅憑此情狀而遽然認定被告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⒌雖依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所示,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有超越雙黃線之情形
,惟該拍攝之畫面僅係極為短暫之時間,尚難以被告此極為短暫超越雙黃線之情況即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更何況被告此超越雙黃線之情事,是否並非出於正當合理之原因,亦無從證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僅憑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
四毫克及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尚無法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要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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