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行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編號一、五、七,附表㈡編號一至十四、十八、十九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編號三、四所示之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行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編號一、三、四、五、七,附表㈡編號一至十四、十八、十九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與製造,㈠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在高雄縣林園鄉雙園大橋(起訴書誤載為林園大橋)下,見如附表㈠編號三所示之制式子彈二顆遺落該處,明知此二顆制式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惟因基於想拆解子彈瞭解子彈構造之目的,竟未立即報警或交警處置,於撿拾後,無故持有之(侵占脫離物部分,業經檢察官減縮在案,詳如後述);繼之於九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又基於上開之概括犯意,在高雄縣○○鄉○○村○○○路中芸國小前之某便利商店,自乙○○(檢察官另案偵辦)手中取得如附表㈠編號四所示之制式子彈一顆,而無故持有之。㈡甲○○因市面上所購得之玩具子彈裝置於改造後之玩具手槍內,發射時會有卡彈之危險,為配合改造後之玩具手槍使用,其遂另基於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先到位於高雄市○○路夜市之「華山論槍店」,以每支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㈠編號一之玩具手槍一支,再於同年三月下旬某日,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鳳鼻頭某鐵工廠,以定做高壓水管接頭為由,以三千多元之代價,定做直徑一點六厘米、內徑八厘米之鐵管一枝後,以附表㈡編號五之砂輪機裁成二十支每支十二公分長鐵管,即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之租屋處,以如附表㈡編號四至六、八至十、十一至十二之物作為改造玩具手槍所用之工具,將上述二十支鐵管中之一支(有三支鐵管磨壞丟棄,故警方僅扣得十六支)裝置於附表㈠編號一所示之玩具手槍內,並換裝槍機,將該支玩具手槍製造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而持有之。又改造上開槍枝數日後,即在同址著手製造子彈,連續以附表㈡編號四至七、九至十四之工具,將其之前所購得之銅條,切割製成如附表㈠編號五所示之彈殼七顆,並準備以其之前約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所購買之附表㈠編號七、附表㈡編號三、十八、十九物品,欲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惟在其改造子彈既遂前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即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前往甲○○前揭製造槍彈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㈠、附表㈡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除就附表㈠編號四之子彈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前詞,辯稱:該顆子彈亦係其於八十九年間在高雄縣林園鄉雙園大橋下與附表㈠編號三之二顆子彈一起撿到,之前伊會說是乙○○給伊,是因為當時毒品藥效退了而亂講云云外,就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扣案如附表㈠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一支、編號三所示之子彈二顆、編號四所示之子
彈一顆、編號五所示之子彈半成品七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①送鑑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②附表㈠編號三所示之子彈二顆,認均係口徑零點四五吋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③附表㈠編號四所示之子彈一顆,認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二三五九號槍彈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是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以前詞置辯,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被告前詞並
證稱:伊並未在被告之前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之時、地,交付如附表㈠編號四所示之子彈一顆予被告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即曾明白供稱:附表㈠編號四之子彈一顆,係我朋友綽號「香腸」之乙○○,大約在九十三年農曆年過年前,在高雄縣○○鄉○○村○○○路中芸國小前之某便利商店所交付,我是要用於拆解子彈以了解裡面的構造等語,其於偵查中復供稱:附表㈠編號四之子彈一顆,是在九十三年農曆年過年前,乙○○在高雄縣○○鄉○○村○○○路中芸國小前之某便利商店前給我的,當時他拿在手上玩,我想可能有用就跟他拿了等語。衡諸常情,倘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果有精神不濟之情形,對於扣案如附表㈠編號三、四之三顆制式子彈之說明,應係選擇最容易之方式,即對於三顆子彈之來源均為一致之陳述,何以在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扣案三顆制式子彈之來源,卻分別供述其來源?且對於附表㈠編號四之制式子彈,明確供稱係在何時、何地自何人處所取得?又證人乙○○轉讓上述子彈予被告之部分,亦經檢察官起訴,刻由本院審理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九號案卷在卷可稽,是對於證人乙○○是否有在上開時、地轉讓上述之制式子彈一顆予被告,對於證人乙○○具有切身利害之關係,故對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有無轉讓上述制式子彈一顆予被告乙節有所隱諱而不願吐實,亦非不可能,是自難以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即推翻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故比較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辯解,應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辯解,尚不足採信。
㈢另①扣案附表㈡編號三之底火一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
定結果為:認均分別係口徑零點二五吋、零點二七吋之建築工業用彈,均不具彈頭結構,均非完整之子彈,認均不具殺傷力;②扣案附表㈡編號十八之火藥,經鑑驗後,檢驗出有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③扣案如附表㈡編號十九之火藥,經鑑驗後,檢驗出有硝化纖維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等情,亦有上述之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刑偵五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而附表㈠編號五所示之子彈半成品七顆,經鑑定後係屬土造金屬彈殼半成品,亦如前述,是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如附表㈠編號七所示之子彈半成品一包、附表㈡編號三之底火一包、編號十八之火藥一瓶、編號十九之火藥一包,是準備要用來改造子彈所用等語,應可採信,被告確有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亦可認定。
㈣此外,復有附表㈠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編號三、四所示之制式子彈三顆
、編號五、六、七所示彈殼、彈頭半成品,及附表㈡編號四至十四可供改造槍彈所用之工具扣案可佐。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槍砲、彈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所謂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謂彈藥,係指前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同條例第四條第一、二款亦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上述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上述犯罪事實㈡中改造玩具手槍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被告上述犯罪事實㈡改造子彈未遂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製造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後,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改造未完成之子彈七顆部分,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子彈之犯行,均係基於想拆解子彈瞭解子彈構造之目的,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欲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製造子彈之犯行,其目的係供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所用,故被告違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與違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子彈未遂罪間,有原因、目的,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二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至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其所為實屬非是,其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本應從重量刑;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大部分之犯行,已可見其悔意,及被告並未持扣案之槍、彈犯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一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㈠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一支、編號三、四之制式子彈三顆,係被告所有,且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表㈠編號五所示之彈殼半成品七顆,係被告著手製造子彈後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附表㈡編號四至十四號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改造玩具手槍、子彈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是此部分之物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附表㈠編號一、二之鐵管、彈簧,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製造改造玩具手槍所用之物,而附表㈠編號七之彈頭半成品、附表㈡編號三之底火一包、編號十八之火藥一瓶、編號十九之火藥一包,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作製造子彈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附表㈠編號六號之彈殼半成品三十三顆,及附表㈡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在九十三年二月初另有購買如附表㈠編號二所示之玩具手槍一支,並著手進行改造,然未達既遂之具有殺傷力之程度,而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未遂罪嫌,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既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要將附表㈠編號二所示之槍枝,改造成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該支槍枝只是純粹買來玩的等語。經查,如附表㈠編號二所示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認係仿FN廠一九一O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述之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鑑定書一份可按,且參諸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改造如附表㈠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前之九十三年二月間即購買如附表㈠編號二所示之槍枝,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無訛,而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並扣得上述二支槍枝,苟被告有意改造如附表㈠編號二所示之槍枝,應無迄查獲時為止,仍未開始著手改造,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可採,且卷內復查其他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意將如附表㈠編號二所示之槍枝,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公訴意旨另雖就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八十九年間某日在高雄縣林園鄉雙園大橋下,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制式子彈二顆遺落該處,而予撿拾之行為,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嫌,並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佔脫離物罪法定本刑係五百元以下罰金,該罪之追訴權時效係一年,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訂有明文,故本件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四月卅日分案開始偵查之時已逾一年,顯已逾追訴期間,故起訴檢察官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嫌起訴,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該罪業已罹於時效為由,且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聲請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本院亦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表㈠:
┌───┬───────────┬───────────────────┐│編號│被告所持有槍彈│鑑驗結果│├───┼───────────┼───────────────────┤│一│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改造而成之改│││號)│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二│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金屬玩具手槍,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號)│法供發射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三│制式子彈二顆。│子彈二顆均係口徑零點四五吋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四│制式子彈一顆。│子彈一顆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五│彈殼半成品七顆。│係土造金屬彈殼半成品。│││││├───┼───────────┼───────────────────┤│六│彈殼半成品三十三顆。│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七│彈頭半成品一包││││││└───┴───────────┴───────────────────┘附表㈡:
┌──┬─────────────┬─────┐│編號│被告所製造槍彈所使用之工具│數量│├──┼─────────────┼─────┤│一│鐵管(半成品槍管)│十六枝│├──┼─────────────┼─────┤│二│彈簧│十條│├──┼─────────────┼─────┤│三│底火│一大包(七││││百五十顆)│├──┼─────────────┼─────┤│四│電鑽│二支│├──┼─────────────┼─────┤│五│砂輪機│一台│├──┼─────────────┼─────┤│六│固定鉗│二組│├──┼─────────────┼─────┤│七│老虎鉗│八支│├──┼─────────────┼─────┤│八│游標尺│一支│├──┼─────────────┼─────┤│九│砂輪片│五塊│├──┼─────────────┼─────┤│十│電鑽頭│十四支│├──┼─────────────┼─────┤│十一│剉刀│十四支│├──┼─────────────┼─────┤│十二│刨光用鑽頭│七支│├──┼─────────────┼─────┤│十三│車床刀│一支│├──┼─────────────┼─────┤│十四│多功能小型起子│五支│├──┼─────────────┼─────┤│十五│監視器鏡頭│一組│├──┼─────────────┼─────┤│十六│監視器分割器│一台│├──┼─────────────┼─────┤│十七│電視機│一台│├──┼─────────────┼─────┤│十八│黑色火藥│一瓶│├──┼─────────────┼─────┤│十九│黑色火藥│一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