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4年04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73年11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 朱雅惠 、 朱瑞欽 、 朱啟宏 3人。結婚初期,夫妻共同經營小生意,雖不富裕,但家庭生活尚稱融洽。惟自80年初,被告性情丕變,不賺錢養家,家庭生計全賴原告負擔,被告遊手好閒而沾染賭博、喝酒及玩女人惡習,因無力付款而簽帳消費,致積欠巨額債務,原告若加規勸,被告立即惱羞成怒,而毒打原告一頓,因此,原告自80年初至80年08月間,長期處在家庭暴力的環境中,生活至為痛苦。
(二)因被告欠下巨額債務,致有多數債權人經常至原告前經營之「馨琦美容院」催討債務,原告不堪其擾,不得不結束美容院營業。被告無力償債,而於80年08月間,返回雲林老家躲債,棄原告母女不顧,任原告一家4口在台北縣樹林鎮自謀生活。被告當時以不願拖累原告母子為由,同意簽好離婚協議書,當時不知道應辦離婚登記,致未辦理登記而不生離婚效力。
(三)嗣被告偕同子女3人回雲林老家與其父母同住,因3名子女不能適應沒有母親的單親生活,原告亦不忍子女沒有母親照顧,忍痛而回復婚姻生活,並返回雲林與被告、公婆及子女同住共同生活。詎被告竟仍不知悔改,一如以往,居無定所,不工作養家,不改遊手好閒、賭博、喝酒、玩女人惡習,若原告出言異議、或被告稍有不順心,動輒毒打原告出氣,原告自此再次陷入長期家庭暴力的侵害環境中,被告甚至在87年03月間,在風化場所玩女人而將性病傳染給原告。
(四)90年07月15日,被告喝酒後,只因一言不合,竟然重毆打原告,當時公婆及3名子女均在場目睹,後由長女帶同原告前往醫院治療,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被告長期對於原告的暴力侵害,並將性病傳染給原告,顯然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被告不工作賺錢養家,對於原告生活未予聞問,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再者,被告長期的暴力相向,又將性病傳染原告,被告現在行蹤不明,兩造已分居2年餘,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情事。為此,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婦產科病歷表影本1份、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魏麗華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1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1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二、本件兩造於73年11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87年03月間,將性病傳染給原告,且多次毆打原告,再於90年07月15日,被告喝酒後,一言不合,又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已據原告提出
1件、婦產科病歷表影本1份、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核與證人魏麗華即原告之妹妹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再者,兩造於80年08月14日簽好離婚協議書部分,並據原告提出離婚附帶條件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亦堪信為實在。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負有互負履行同居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惟被告未控制好自己情緒,動輒毆打原告,顯然已造成夫妻感情的裂痕,此項事由,可歸責於被告。並參酌兩造分居已逾2年,彼此漠不關心,已失夫妻相互扶持及互為關懷情份,因此,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已經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從而,原告主張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以前項事由,訴請判決離婚,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家事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