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6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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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3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361號上訴人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0年間興建廠房,而支付價款新台幣(下同)32,289,249元予工程承包人,但卻未依所得稅法第21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之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貨憑證,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課處罰鍰1,614,462元。惟上訴人與仲明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明公司)簽約時,係由 張榮輝 代表仲明公司與上訴人簽約,此有張榮輝所交付之名片乙紙可證。建築工程進行中,仲明公司指派 張明仁 為代理負責人,常駐工地負責管理工程事宜。而上訴人應支付予仲明公司之工程款均開立支票交由仲明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張明仁代收,並取得仲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確為仲明公司。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並委請不具營建資格者前來承攬工程,再受領他人之發票,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且從交易過程的各個環節上,張榮輝及張明仁既可提出仲明公司名片、公司大小章、營造證書及統一發票等相關文書,已足以讓上訴人相信該二人係有權代理或至少有表見代理,並無事實足讓上訴人懷疑本件交易對象非仲明公司。縱張榮輝及張明仁二人純係向仲明公司「借牌」而承包上訴人系爭工桯,但上訴人在主觀上全然不知情,無可歸責之情形,被上訴人所為之裁罰處分,顯違現代法治國家實施行政罰制度之本旨。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仲明公司涉嫌出借營造執照予他人,並未實際施工,經 王麗珠 承認經手出借仲明公司之牌照與未具營建資格之工程施工廠商之用,經查獲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1年偵第22474號及82年偵字第4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足見上訴人涉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無誤。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責任,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論罰。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沒有委請仲明公司施作上開擴廠工程,雙方沒有真實之交易,上訴人卻仍取得仲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做為進貨憑證一節,依法雖然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客觀證明責任,但由於真實之交易是由上訴人作成,交易之對象也只有上訴人最清楚,交易之書面資料又完全由其掌握,所以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上訴人應就證據資料的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特別在「其對某些由被上訴人機關所蒐集到證據資料所呈現之外觀證明或表面事證,沒有一個合理之解釋,或拒絕提出進一步之資料來反駁」時,則被上訴人本於經驗法則,就所提出證據資料(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1年偵第22474號及82年偵字第468號起訴書及刑事判決)之證明力,而為待證事實存在(指上訴人與仲明公司間交易為虛偽)之認定,亦不能指為有違證據法則。從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承攬契約之締約過程觀之,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任何明確的證據資料,證明「當張榮輝與上訴人簽約時,上訴人有合理之理由相信張榮輝為有權代理仲明公司簽約」(就此上訴人只提出張榮輝之名片一紙,但名片是張榮輝自己印的,所以名片本不構成「表見代理」所要求之信賴基礎)。另有關張明仁為仲明公司合法之代理人或履約輔助人部分,亦無證據資料證明其事,而承攬款項又不能證明已為仲明公司所收受(實際上均無張明仁收受,又無法證明事後有轉到仲明公司帳戶內),則上訴人謂有以仲明公司交易對象之真意存在,實難採信。另外工程施作過程中之相關往來文件或監工紀錄,上訴人均未提供,則本院亦無從由施工期間之交涉經過來取得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資料。是以本案在上訴人沒有提出堅強而合理之反證來說明締約及履約過程中,其有相信「張榮輝及張明仁為仲明公司有權代理人」之情況下,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已盡到證明「上訴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進貨憑證」待證事實之客觀證明責任。至於上訴人要求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抄錄建築工程相關原始文件一節,由於這些文件也不能證明上訴人與仲明公司間或仲明公司與張榮輝、張明仁間之私法上關係,因此並無調查之必要,亦附此敘明之。末查上訴人身為營業人,即應負擔調查真實交易對象之注意義務,而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又是客觀明確呈現於外,則當其主張其主觀上有無從避免上開客觀注意義務違反之特殊事由時,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負其客觀證明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按其未取得憑證總額32,289,249元之5%之金額1,614,462元課處罰鍰,於法即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查:按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以仲明公司涉嫌出借營造執照與他人,並未實際施工,經訴外人王麗珠承認經手出借仲明公司之牌照與未具營建資格之工程施工廠商之用,違反稅捐稽徵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1年偵第22474號及82年偵字第4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確定,有相關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已就上訴人涉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之違章行為提出證明,即上訴人已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之過失責任。則原審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反證來證明其於締約及履約過程中,其有相信「張榮輝及張明仁為仲明公司有權代理人」為無過失,即不能推翻被上訴人所為之舉證,而維持原處分,難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有過失,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對其裁處罰鍰,並無違誤。原判決關於司法院釋字第277號解釋其中「...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一節,有無違反行政罰應以故意、過失為責任要件之論述,與本案無關,惟其判決結果,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