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4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3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345號上訴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人檢舉其於民國85年9月至86年3月代管「國揚大地住宅」期間,涉嫌將代住戶管理委員會轉付相關費用所取得之進項憑證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927,242元(未含稅),持以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於88年8月13日將代收款帳戶之結餘額轉列為帳上收入,金額計3,885,897元(未含稅,含稅金額為4,080,192元,包含代付保險費折扣1,182,107元及其他代收款結餘2,898,085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由被上訴人承受該營業稅業務)核定上訴人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漏報稅額計194,295元及虛報進項稅額146,362元,除發單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582,8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146,362元,罰鍰金額合計729,162元。上訴人不服,申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9年9月1日北市稽法丙字第8908226600號復查決定:「關於原罰鍰處分部分更正改按申請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金額計新臺幣194,294元;補徵營業稅額部分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訴經財政部90年12月4日臺財訴字第089007997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復就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85年及86年間代收轉付之貸款火險費,收取轉付之間並無差額,保約及保費收據保險公司均載明買受人,憑證亦交付買受人,依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三)代收代付規定,得免開立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88年8月保險公司因本案承保戶數多,退與上訴人保險費折扣1,182,107元,上訴人將其認列為收入。因保險公司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3款規定,收取保費時免開立發票,折扣時當然亦免由上訴人或要保人出具銷貨折讓證明單或開立發票,且保險公司事後退回之折扣,並非上訴人提供勞務予保險公司之代價,非屬銷售勞務,應認係保險公司給付上訴人之其他所得,由保險公司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彙單申報,上訴人免開立發票。再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3條第2款「保險費如有折扣,應以實付之數額認定。」之規定可知保險費有折扣時,要保人僅就實付保險費認列,毋須按折扣前保險費認列費用,再就折扣數開立發票認列收入,故保險費折扣免開立發票。代收轉付結餘什項收入計4,080,192元,扣除前述保險費折扣1,182,107元,餘額2,898,085元,上訴人於88年將其認列為收入,係依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年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非屬營業稅法第3條及第16條所定之銷售勞務範圍,故免開立發票。上訴人代收代付承購戶交屋款項內容包括產權登記費、契稅、貸款火險費、管理費、公共電費等,代收代付項目中,除管理費用及公共電費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外,其餘並非營業稅課稅範圍,而該管理費用及公共電費已與管委會結算,餘轉列收入之結餘款屬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之代收結餘款。又上訴人於代收時,並不預期代收轉付間會發生差額,且取得之憑證又都載明買受人,依規定代收時得免開立發票,上訴人於88年就其結餘金額認列收入,為符合前揭查核準則之規定,依法應免開立發票,如認定該收入為營業稅法之銷售額,則其買受人應為何人、銷售額內容為何,又若認列收入後,實際發生給付時,又應如何辦理銷退始為適法,法無明文規定,上訴人無所適從,乃未開立發票。原處分認上訴人漏開發票,予以裁罰,顯有不合,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代收轉付帳戶經結餘自留款項認列為收入部分,依其性質應屬其代住戶管理委員會處理該業務所收取之手續費,核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應依法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本件原罰鍰處分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規定。本件上訴人所委託之 康蕙貞 於89年1月20日於原處分機關陳稱:「本公司代付85年9月至86年2月間之保全費所取得之發票及85年9月11日代付電費之憑證及86年3月代付電話費及公共水費之憑證,於申報本公司進項時已扣抵銷項稅款,其中85年度取得之憑證係因公司以費用入帳,故據以申報扣抵,至於86年取得之憑證則為誤扣抵所致。」另上訴人分別於89年1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所出具之說明書均說明略以:「..
.至88年8月代收保險費用折扣計1,182,107元及代收款結餘計2,898,085元,已全數轉列為『什項收入』,惟尚未開立發票...」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上訴人結餘額轉列為帳上收入,金額計3,885,897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洵堪認定。按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85年9月至86年3月代管「國揚大地住宅」期間,對於購買戶所代收管理費、公共電費及清潔費,倘嗣後有銷售折讓,理應全數退還原出錢之出資戶;惟上訴人於88年8月代收保險費用折扣計1,182,107元及代收款結餘計2,898,085元(均含稅),並未全數退還原所繳納之購買戶,卻全數轉列為「什項收入」,而未開立統一發票,揆諸上開辦法規定,上訴人所代收轉付帳戶之明細內容為何,姑且不論,然其代收轉付帳戶經結餘自留款項認列為收入部分,依其性質應屬其代住戶管理委員會處理該業務所收取之手續費,核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託代收轉付,並無與買受人或受轉付人有銷售勞務以取得代價之合意,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等語,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以上訴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未依法給予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194,294元,依法自無不合等為其判斷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未採上訴人其餘主張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無違誤。查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3款固規定保險業免用統一發票,是關於保險費之折扣,保險業者縱無庸取得折扣證明,僅須彙單申報,惟此係關於保險業者之稅務規定,與上訴人於取得保險折扣之營利所得時應開立發票無關。又查核準則第83條第2款係規定以所支付之保險費為費用列報,保險費折扣為費用支出之減項,故減除後以淨額認列保險費。本件上訴人並非支付保險費列報費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同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亦係關於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之規定,與本件代收代付情形不同。上訴人於受託代收代付時,縱未就差額數為合意,但於結算時既有差額,而未退還委託人,即原有如有差額,即歸上訴人,以為代收代付手續費之意,被上訴人認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尚無不合,上訴人執此上訴,並無足採,其併執陳詞,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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