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俱屬之。
三、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4月6日因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7日,以93年度偵字第2816號提起公訴,並於93年7月1日繫屬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5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本件被訴自民國93年10月17日起,至94年1月19日止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7日始提起公訴,並於94年3月22日繫屬於本院,參酌被告於93年7月6日及93年7月23日亦分別有相同手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足見本件起訴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核與先起訴之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客觀上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均係持兇器行竊他人之自用小客車,構成要件皆相同,主觀上顯可認定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繫屬在後之本院,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為審判,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世芳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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