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4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3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34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 盧清雷 承租坐落彰化縣○村鄉○○○段148之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村鄉○○路190之2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冠美企業社」,從事布匹染整業務,雖現行法令無法核准工廠登記,惟上訴人仍盡力配合國家政策及環保、消防法令並誠實納稅。
不料被上訴人陸續以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區域計畫法處罰,此次又以違反建築法處罰,均係就同一行為而為,有悖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揭示一事不二罰之意旨,應無再以建築法處罰之必要。原處分顯屬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農舍,屬建築物使用分類之H2類,上訴人未依法申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即擅自作廠房使用,為C2類,於91年12月間被查獲。其行為違反當時建築法第73條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令應立即停止使用,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已受區域計畫法之非難,然其構成要件及處罰目的與建築法不同,且受區域計畫法非難之人非上訴人,原處分無誤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按「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73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分別為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及第90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建物經營「冠美企業社」,該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農舍」,屬建築物使用分類之H類2組,經被上訴人公共安全稽查小組於91年12月31日赴現場稽查,發現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將系爭建物變更為紡織染整加工廠(屬建築物使用分類之C類2組)使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令應立即停止使用,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次按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之規定,在於課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維持建築物之合法使用之責任,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巿容觀瞻(同法第1條立法意旨),另工廠管理輔導法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該法第2條規定之工廠定義於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容量或熱能者,應依該法之相關規定登記及設立許可。再區域計畫法規範之目的,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等目的,並基於地理、人口、資源及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制定區域發展計畫,由主管機關對於區域計畫公告後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不得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此三法律規定處罰之行為、要件、依據及目的均非相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無違行政法上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論斷如下:
(一)查上訴人未依系爭建物經核准使用之類組而使用系爭建物以經營紡織染整加工廠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準此事實,上訴人之行為即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應「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二)上訴人使用農舍必使用農舍所在之土地,土地之使用違反管制法規,其土地所有權人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又上訴人經營工廠未經申請登記,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規定申請登記之義務,依同法第23條規定,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以下罰鍰」。
(三)上開違法行為之態樣,即使用農舍經營染整工廠。所違反之法條,均屬法律之禁止規定。可認因一個積極的社會行為,違反數個禁止規定應受數個處罰。參考本院94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應從重之處罰規定論處。然而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區域計畫法處罰完畢,係以土地所有權人盧清雷為處罰對象,並以上訴人為租用人,無併受依區域計畫法處罰之可能。況建築法之處罰,其法定罰鍰金額,與區域計畫法雖相同,惟另應並予勒令停止使用,無裁量餘地,較區域計畫法之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尤須積極作為防制違法行為,衡酌應以違反建築法情節為重。又建築法之處罰,其法定罰鍰金額較工廠管理輔導法為高。是被上訴人依建築法規定裁處,並無不合。至上訴意旨所稱本件同一行為已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受罰,該從輕處罰並非適法,應由權責機關撤銷,難據以認本件原處分為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判決理由就此部分雖未盡合,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一事不二罰原則,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