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玉選任辯護人王永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黃秀玉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和被害人老闆長春里里長有嫌隙,雙方也彼此知悉。而依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市場處股長 湯順明 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偵查中證述:他字卷第8頁告訴人所示意之竊佔土地是臺北市市場處完全所有,有交給 永春 市場自治會使用,被告所指竊佔土地包括在永春市場建築物基地面積範圍內,市場處有跟永春市場內每個攤商訂定租賃契約,就租賃內容應該都會包括到基地範圍的土地,也就是告訴人所指遭竊佔的土地,我們於5月份就有去看過現場,當時認為不是被告自己在使用,而是自治會在使用,攤商有組成自治會,目前自治會會長是被告,裡面打開是放置一些攤商使用的空保麗龍盒子等雜物,且當時去察看時白天門並未上鎖,所以認為是自治會在使用該處土地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及卷附臺北市市場處104年6月2日北市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載「…四…有關永春市場設置儲藏室事,因屬市場基地範圍,目前係市場清潔人員放置市場掃除用品及雜物,並未做私人使用,本府市場處業責令永春市場自治會近期協助將該區淨空…」等內容(見他字卷第37頁),可知被告於系爭函文內所提及之「市場儲藏室」,確屬臺北市市場處所有交付予永春市場自治會使用之土地範圍,事實上亦僅由永春市場清潔人員放置市場掃除用品及如空保麗龍盒子等雜物,未為任何人做私人使用,且臺北市市場處就該市場儲藏室之設置並未認有何違約或違法之處,責令永春市場自治會將該儲藏室內之用品及雜物予以淨空。亦即上揭儲藏室之使用確曾有人質疑且經過調查甚明。㈡告訴人 李瑞峯 於104年5月27日警詢時指稱:被告擔任永春市場負責人,明知其向臺北市政府市場處租用永春市場2樓之房屋不及於1樓通往圖書館之通道,竟於通道上私設鐵門,並對外聲稱為市場儲藏室,禁止他人靠近或侵入,伊在104年4月16日上午7時許前往察看發現後拍照紀錄,被告在104年4月17日以永春市場自治會長名義發函,誣蔑我為竊盜嫌疑人,使我名譽受損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正、反面),且於105年5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去拍照不需要經過永春市場自治會的同意,哪怕是在永春市場裡面,伊不曾對 黃溪水 有任何的惡言相向,此部分都是被告及黃溪水自己猜測、捏造,而且被告說以後市場有任何失竊或意外事故伊將列為嫌疑人,就是有妨害到伊的名譽,伊印象中那個地方不是永春市場儲藏室,伊去的時候不曉得那是什麼地方,而且還有鐵門,因為伊以前的印象那邊並沒有鐵門,伊去的時候鐵門沒有鎖,所以伊在104年4月16日上午7時許可以把門推開進入拍照,伊看到裡面擺放竹籃子、保麗龍盒子等雜物。此與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市場處股長湯順明於104年7月22日偵查時證述現場情形相符。㈢上揭糾紛緣由為市場儲藏室之設置使用有無違約或違法之處,並無何人偷竊物品或發生何意外事故等情。而本件被告卻以永春市場負責人兼永春市場自治會會長之身份,於104年4月17日某時,以臺北市公有永春市場自治會之名義,將系爭函文正本發送予臺北市市場處、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五分埔派出所、長春里里長辦公室等處,副本則發至永春市場自治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並有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7頁)。而本件告訴人確有於104年4月16日上午7時許,進入永春市場自治會斯時作為市場儲藏室之空間內進行拍照,並無何偷竊行為及意外事故發生,此亦經原審於105年5月12日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綜上可知,本件被告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是未來永春市場任何失竊或意外事故的嫌疑人,確已妨害告訴人名譽甚明。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缺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竟以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有誤,至為明顯云云。
三、經查: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府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同條(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理由書亦謂:「…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雖其言論已侵害他人名譽,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下被允准之行為,而否定其違法性,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然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縱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而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則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度(侵害程度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務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務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可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又言論內容除「事實陳述」外,尚包括「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係行為人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對於特定事物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次按誹謗罪所保護之「名譽」,係社會對個人之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一般謂之形象或名聲)。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須為足以毀損他人社會評價之具體事實,且該具體事實須有毀損他人社會評價之危險。㈡台北市公有永春市場自治會(會長為被告)以104年4月17日春自字第000000000號發函予臺北市市場處、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五分埔派出所及長春里里長辦公室,函文記載:「主旨:長春里里長私人助理 李瑞峰 利用清晨(7點左右)無人之時擅自進入市場儲藏室,並未經自治會同意到處拍照,不知有何企圖?經本市場工作人員發現相詢後不僅不認錯,還惡言相向,本會將予記錄備案,爾後本市場有任何失竊或意外事故,李瑞峯將列為嫌疑人。請查照。」附件則記載:「說明:永春市場常常東西被破壞,現在李先生未經過市場同意,擅自開啟儲藏室門拍照,不知有何居心、今日剛好市場場工黃溪水看到,永春市場才可拍照存證。104年4月16日早上、請看影像、李瑞峯與市場員工(黃溪水)爭執」並附上
104年4月16日7時2分21秒、37秒、41秒、3分20秒、3分46秒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有該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至7頁)。㈢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李瑞峯分別於7時3分37秒、4時30分及5時13分計
3次與同案被告黃溪水(所涉竊占、妨害名譽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又告訴人104年4月28日告訴狀記載:「…被告黃秀玉擔任永春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其向台北市政府市場處租用永春市場二樓之房屋,並不及於一樓通往圖書館之通道,且圖書館之通道屬於公共空間,眾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早上7點,行經上述通道,為查看公共空間為何人私自設置鐵門,並拍照紀錄。過程中,訴外人黃溪水巧遇告訴人,訴外人慌張地對告訴人說:『不能擺,我們就不要擺,移走就好了嗎!拍什麼照?』、『做人不要那麼搖擺(台語)。剛剛好就好了!』過程中,告訴人均不發一語,僅靜靜看著聽著黃溪水語無倫次的狂飆。」(見他字卷第2頁),並於原審審理指證:因被告竊占公有地,當日伊去那邊是要對被告蒐證、揭弊,伊拍照不須經永春市場自治會之同意, 伊有 進到鐵門內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正、反面)。同案被告黃溪水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看到告訴人在該處照相,伊跟他說在這邊隨便照什麼,伊有跟被告說告訴人在圖書館旁的儲藏室亂拍照等語(見他字卷第9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4月16日早上被告在圖書館那邊走來走去四處拍照,伊有問他在拍什麼,伊說你不能亂拍,不然給伊看你拍什麼,他就跟伊相罵,他罵伊,伊也罵他不能亂拍照,後來伊有對被告說有人在那邊拍照又罵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反面)。本件告訴狀所載告訴人全程「不發一語,僅靜靜看著聽著黃溪水語無倫次的狂飆」乙節,與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不合,已非可取。且衡諸常理,告訴人當日係為蒐集被告竊占圖書館旁通道之事證,前往該處拍照,主觀上並認為該處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拍照毋庸經永春市場自治會之同意。惟同案被告黃溪水卻質疑、阻止其拍照,並出言罵其做人不要囂張等語,告訴人於與同案被告黃溪水之3次對話中,是否均能自我克制未出言與同案被告黃溪水相罵,自值存疑。本件無論告訴人實際有無出言與同案被告黃溪水相罵,永春市場自治會之會長即被告依據同案被告黃溪水之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自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函指摘被告利用清晨擅自進入市場儲藏室,未經自治會同意到處拍照,不知有何企圖,經市場工作人員發現相詢後不僅不認錯,還惡言相向等情為真實,且此部分言論與公共利益有關,自難以誹謗罪責相繩。㈣告訴人當日進入圖書館旁通道後,縱有與同案被告黃溪水相罵,惟告訴人僅有四處拍照之舉,並未翻動永春市場自治會堆放在該處之物品,永春市場自治會卻發函指稱「爾後本市場有任何失竊或意外事故,李瑞峰將列為嫌疑人。」固屬過度連結。然而,永春市場自治會並未指告訴人有何具體偷竊或傷害他人之情事,收文單位根據函內描述之事實及照片,亦不致於聯想告訴人有涉及何竊案或意外事故,尚難認此部分「意見表達」足以毀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被告自不成立誹謗罪。㈤原審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許文章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玉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居臺北市○○區○○路○○○號2樓選任辯護人王永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玉係永春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春市場)負責人兼永春市場自治會會長,明知告訴人李瑞峯於民國104年4月16日上午7時許,僅在永春市場儲藏室外拍照,並無進入該儲藏室等情,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翌(17)日某時,以台(臺)北市公有永春市場自治會之名義,將內容載有「長春里里長私人助理李瑞峰( 應為峯 )利用清晨(7點左右)無人之時擅自進入市場儲藏室,並未經自治會同意到處拍照,不知有何企圖?經本市場工作人員發現相詢後不僅不認錯,還惡言相向,本會將予記錄備案,爾後本市場有任何失竊或意外事故,李瑞峰將列為嫌疑人。請(空格)查照」等不實文字暨照片附件之春自字第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正本發送予台(臺)北市市場處、台(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五分埔派出所、長春里里長辦公室等處,副本則發至永春市場自治會,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致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
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系爭函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永春市場負責人兼永春市場自治會會長,有於104年4月17日某時,以臺北市公有永春市場自治會之名義,將系爭函文正本發送予臺北市市場處、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五分埔派出所、長春里里長辦公室等處,副本則發至永春市場自治會,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係依據市場工作人員黃溪水之陳述及永春市場儲藏室外之監視器畫面,發現告訴人確有利用清晨無人時擅自進入永春市場儲藏室,方會針對告訴人之異常侵入行為,以系爭函文向上開特定單位表示如日後永春市場有任何失竊或意外事故,告訴人將列為嫌疑人,且伊僅係依照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係永春市場負責人兼永春市場自治會會長,於104年4
月17日某時,以臺北市公有永春市場自治會之名義,將系爭函文正本發送予臺北市市場處、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五分埔派出所、長春里里長辦公室等處,副本則發至永春市場自治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並有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90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至第7頁),此情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於104年5月27日警詢時指證:被告擔任永
春市場負責人,明知其向臺北市政府市場處租用永春市場2樓之房屋不及於1樓通往圖書館之通道,竟於通道上私設鐵門,並對外聲稱為市場儲藏室,禁止他人靠近或侵入,我在
104年4月16日上午7時許前往察看發現後拍照紀錄,被告在104年4月17日以永春市場自治會長名義發函,誣蔑我為竊盜嫌疑人,使我名譽受損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正反面),且於105年5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去拍照不需要經過永春市場自治會的同意,哪怕是在永春市場裡面,我不曾對黃溪水有任何的惡言相向,此部分都是被告及黃溪水自己猜測、捏造,而且被告說以後市場有任何失竊或意外事故我將列為嫌疑人,就是有妨害到我的名譽,我印象中那個地方不是永春市場儲藏室,我去的時候不曉得那是什麼地方,而且還有鐵門,因為我以前的印象那邊並沒有鐵門,我去的時候鐵門沒有鎖,所以我在104年4月16日上午7時許可以把門推開進入拍照,我看到裡面擺放竹籃子、保麗龍箱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然查:
⒈依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市場處股長湯順明於104年
7月22日偵查時證述:他字卷第8頁告訴人所示意之竊佔土地是臺北市市場處完全所有,有交給永春市場自治會使用,被告所指竊佔土地包括在永春市場建築物基地面積範圍內,市場處有跟永春市場內每個攤商訂定租賃契約,就租賃內容應該都會包括到基地範圍的土地,也就是告訴人所指遭竊佔的土地,我們於5月份就有去看過現場,當時認為不是被告自己在使用,而是自治會在使用,攤商有組成自治會,目前自治會會長是被告,裡面打開是放置一些攤商使用的空保麗龍盒子等雜物,且當時去察看時白天門並未上鎖,所以認為是自治會在使用該處土地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及卷附臺北市市場處104年6月2日北市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載「……有關永春市場設置儲藏室事,因屬市場基地範圍,目前係市場清潔人員放置市場掃除用品及雜物,並未做私人使用,本府市場處業責令永春市場自治會近期協助將該區淨空…」等內容(見他字卷第37頁),可知被告於系爭函文內所提及之「市場儲藏室」,確屬臺北市市場處所有交付予永春市場自治會使用之土地範圍,事實上亦僅由永春市場清潔人員放置市場掃除用品及如空保麗龍盒子等雜物,未為任何人做私人使用,且臺北市市場處就該市場儲藏室之設置並未認有何違約或違法之處,僅責令永春市場自治會將該儲藏室內之用品及雜物予以淨空,合先敘明。⒉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審理時證稱:104年4
月16日上午7時許,我人在永春市場外面通往圖書館的通道,我應該是有跨越鐵門到裡面的位置拍照,我在跨越殘障坡道扶手欄杆進入鐵門內的空間前,我沒有問過永春市場攤商或其他任何人確認我可以進入到門裡,我不知道為何要詢問任何人,我去時鐵門沒有鎖,所以我可以把門推開進入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併參本院於105年
5月12日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所製如下之勘驗筆錄:
①07:01:16監視器鏡頭由永春市場圖書館之出入口向該建物
方向拍攝。畫面右方為一兩側設有鐵製扶手欄杆之殘障坡道。
②07:02:11(錄影時間00:00:55)
告訴人背對鏡頭自畫面右下角(即殘障坡道入口處)走出,沿殘障坡道往畫面右上角方向走去。
此時可見儲藏室鐵門底部並無光線透出,該鐵門應為關閉之狀態。
③07:02:22(錄影時間00:01:06)
告訴人停在儲藏室外之殘障坡道上。④07:02:31(錄影時間00:01:15)告訴人背對鏡頭向後退並使用手機拍攝。
⑤07:02:35(錄影時間00:01:19)
此時可見儲藏室鐵門底部有光線透出,該鐵門應為開啟之狀態。
⑥07:02:47(錄影時間00:01:31)告訴人向前走至儲藏室外。
⑦07:02:52(錄影時間00:01:36)
告訴人右腳跨越殘障坡道右側之鐵製扶手欄杆後,左腳跨越儲藏室鐵門前方之鐵製扶手欄杆。
⑧07:02:54(錄影時間00:01:38)告訴人走進儲藏室。
⑨07:03:10(錄影時間00:01:54)告訴人走出儲藏室。
⑩07:03:12(錄影時間00:01:56)
告訴人再度跨越殘障坡道右側之鐵製扶手欄杆回到該坡道上。
⑪07:03:14(錄影時間00:01:58)
告訴人面對鏡頭,右手持手機往畫面右下角向走去。
⑫07:03:19(錄影時間00:02:03)
此時可見儲藏室鐵門底部有光線透出,該鐵門應為開啟之狀態。
⑬07:03:21(錄影時間00:02:05)畫面左方有一男子出現。
⑭07:03:23(錄影時間00:02:07)告訴人邊走邊回頭看往該男子之方向。
⑮07:03:37(錄影時間00:02:21)
告訴人背對鏡頭走到殘障坡道左側,該男子左手指向儲藏室方向,告訴人與該男子交談。
⑯07:04:05(錄影時間00:02:49)該男子往畫面左方步行離開。
⑰07:04:08(錄影時間00:02:52)告訴人面向畫面左側站立。
⑱07:04:30(錄影時間00:03:14)該男子自畫面左方走出與告訴人交談。
⑲07:04:38(錄影時間00:03:22)該男子手指儲藏室方向。
⑳07:04:45(錄影時間00:03:29)該男子繞過垃圾桶往儲藏室方向走去。
㉑07:04:50(錄影時間00:03:34)
該男子站在儲藏室前,此時可見儲藏室鐵門底部有光線透出,該鐵門仍為開啟之狀態。
㉒07:05:09(錄影時間00:03:52)
此時可見儲藏室鐵門底部無光線透出,該鐵門已為關閉之狀態。該男子往儲藏室左方步行離開。
㉓07:05:13(錄影時間00:03:56)
該男子回到告訴人處與之交談後往畫面左方步行離開。
(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可見告訴人確有於
104年4月16日上午7時許,進入永春市場自治會得使用之土地範圍,即斯時作為市場儲藏室之空間內進行拍照。
⒊再者,除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之勘驗筆錄外,據被告
於105年5月12日審理時供稱: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左邊跟告訴人交談的男子就是黃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與證人黃溪水於104年9月2日偵查時證稱:我看到告訴人在該處照相時,我跟他說你在這邊隨便照什麼,然後我就走開,我跟被告說告訴人在圖書館旁的儲藏室亂拍照,我之前有在該處放我掃地的相關用具,我是志願掃市場周圍的區域,我放置掃地用具在該處時,沒有在鎖那個白鐵門等語(見他字卷第90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上午7時許,進入該儲藏室空間內拍照後,確有與黃溪水進行交談,並經黃溪水質問拍照之目的,黃溪水事後更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拍照之事告知被告。
⒋綜此,被告於104年4月間為永春市場負責人間自治會會長
,係經黃溪水告以告訴人在104年4月16日上午7時許,進入永春市場自治會得自行使用之儲藏室內拍照等節,且參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確有攝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拍照之畫面後,方會於系爭函文中記載「長春里里長私人助理李瑞峯利用清晨(7點左右)無人之時擅自進入市場儲藏室,並未經自治會同意到處拍照,不知有何企圖?經本市場工作人員發現相詢後不僅不認錯,還惡言相向,本會將予紀錄備案」等內容,應認被告此部分於系爭函文中所發表者,乃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且其主觀上已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至被告於系爭函文中另記載「爾後本市場有任何失竊或意外事故,李瑞峯將列為嫌疑人。請(空格)查照」等內容,亦僅係被告基於告訴人前開任意進入永春市場儲藏室內拍照之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是以,被告所發送予上揭各單位之系爭函文中,就事實陳述之部分既未符實質惡意原則,就意見表達之部分復屬合理評論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即難就被告之行為以加重誹謗罪予以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尚未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