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全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51號、104年度偵字第1332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1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乙○○間因有訴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
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東森 新聞網頁上刊登「醫師娘被囚案情撲朔迷離三疑點」之新聞頁面下,以「甲○○」之名義,張貼:「本人甲○○告訴你們真相,那就是那個丙○○,也就是那個乙○○的…一個是護士,丙○○在外面有多個小老婆,而乙○○在外面有二個小…」等內容之留言。
㈡於同年8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止,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蘋果日報即時新聞網頁,以「甲○○」之名義,張貼:「本人甲○○告訴你們真相…那就是丙○○與乙○○是一對淫亂社會的邪惡男女,且丙○○還曾經將乙○○介紹給一個男子 賴椿森 ,並且乙○○與賴椿森淫亂,還曾經懷孕賴椿森的小孩,丙○○中醫師的心理真是變態的令人不可思議,令人深深不恥,且丙○○自己又與多位女子姦淫,真是可怕的淫亂男女」、「本人甲○○告訴你們真相,那就是那個丙○○,也就是那個乙○○的離婚的丈夫,這一對苟且的男女,一個是醫生,一個是護士,丙○○在外面有多個小老婆,而乙○○在外面有二個小她多歲的小白臉,一個是在救國團裡教太極拳的賴椿森…」等內容之留言。
㈢於103年8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社群網站Google+網站,在丙○○向Google+網站申請使用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網頁所刊登影片下,以「甲○○」之名義,張貼:「這一個練太極劍與太極拳的賴椿森,正是與乙○○姦淫的賴老師,超會淫亂地,而且是透過丙○○介紹給乙○○去淫亂地。丙○○中醫師是一個十分變態心理的男人,丙○○會姦淫女人,並且還會把自己老婆介紹給其他男人,真的超極變態的邪惡男人,並且還會誣告別人是通姦,丙○○真正是變態」、「本人甲○○告訴你們真相,那就是那個丙○○,也就是那個乙○○的離婚的丈夫,這一對苟且的男女,一個是醫生,一個是護士,丙○○在外面有多個小老婆,而乙○○在外面有二個小她多歲的小白臉,一個是在救國團裡教太極拳的賴椿森和一個是在勞工大學裡的 游晨菖 ,並且乙○○還曾經懷孕了賴椿森的小孩,真是令人噁心的淫亂苟且的男女,這一對白色巨塔下的淫亂夫妻。各自虛偽偽善的過著淫亂的生活,這就是台灣的,所謂的醫療人員。令人不齒…」等內容之留言。
㈣於103年8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0號
之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網站,在其所使用名稱為「甲○○」臉書帳號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網頁,張貼內容為:「本人甲○○告訴你們真相…那就是丙○○與乙○○是一對淫亂社會的邪惡男女,且丙○○還曾經將乙○○介紹給一個男子 賴樁森 ,並且乙○○與賴樁森淫亂,還曾經懷孕賴樁森的小孩,丙○○中醫師的心理真是變態的令人不可思議,令人深深不恥,且丙○○自己又與多位女子姦淫,真是可怕的淫亂男女」之文章。
㈤於同年8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在其所使用名稱為「甲○○」臉書帳號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網頁,刊登乙○○與游晨菖之合照1張作為其個人網頁封面相片,再張貼內容為:「我的背景的像片,其中的二個人,一男一女,是一對姦淫男女,女人叫乙○○,男人叫游晨菖,女的比男的年齡大七或八歲,真是變態與令人噁心的苟且男女」之文章,而公然侮辱丙○○、乙○○,並將上開文字散布於眾,足以毀損丙○○、乙○○之名譽。嗣因丙○○在其新北市○○區○○○路(地址詳卷)之住處,使用手機上網發現上開留言內容,乙○○亦上網瀏覽發現上開文章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之認定: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或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有管轄權者,對其全部均有管轄權,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管轄權不可分之效力。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住、居所分別在新北市淡水區、三芝區,被告於偵查中稱其在新北市○○區○○○0號之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張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㈤之文章等語(見偵字第11915號卷第238頁),是被告之住、居所及行為地均非在原審轄區,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本件妨害名譽行為已使告訴人丙○○、乙○○名譽受損,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稱其在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內上網瀏覽新聞網頁,並發現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留言內容等語(見偵字第25251號卷第98頁),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罪嫌之犯罪結果地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丙○○、乙○○名譽之事,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是基於管轄權不可分效力,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㈣、㈤)亦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審法院無管轄權云云,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251號、104年度偵字第1332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犯罪內容與原審判決書的內容是一樣的,只有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寄送電子郵件予丙○○的書信的內容是伊電腦發出去的,其他在網路上流傳的內容不是伊寫的,縱然內容有「淫亂社會、邪惡男女、變態、各自虛偽,偽善的過著淫亂的生活」,原審法官認為是情緒性、抽象性的謾罵,但依一般人通念,言論自由下不是講對方正,就是講對方邪,不是常態就是變態,不是偽善就是真善,這些文字是一般社會通念容許範圍之內,伊是善意的發表言論,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有婚外通姦的男女,已經嚴重影響婚姻配偶權的規範,伊認為也是跟公共利益有關,不是私德,不能懲罰講真話的人,故上開留言及文章內容都是事實,也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伊是對可受公評之新聞報導為適當之評論,及自衛、自辯而保護本人合法之名譽及利益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之時間、地點,張
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留言、相片及文章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歷次所供及被告所提書狀:
⑴被告於104年5月6日、同年6月11日偵查中坦承:乙○○過去
的男友賴椿森、游晨菖,賴椿森是丙○○介紹乙○○認識,游晨菖是乙○○原始飯糰店的合夥人,他們都是曾與乙○○發生性行為的男友,是在乙○○有婚姻關係狀態下;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載之時間,在其新北市○○區○○○0號之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以其所使用名稱為「甲○○」臉書帳號,在其個人網頁張貼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文章,帳號所有文章都是伊張貼,因為丙○○和乙○○、壹週刊在新聞上重傷伊名譽,伊張貼文章目的是解釋丙○○和乙○○男女關係混亂,文章中寫變態,變態在醫學上名詞解釋是不正常意思,沒有貶損人格意思,所以伊在文章一開頭才寫說,本人甲○○告訴你們真相,臉書上該張乙○○與游晨菖之合照相片是乙○○傳給伊的等語不諱(見偵字第11915號卷第224頁、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第238頁),可見被告熟知告訴人乙○○之婚姻、家庭、交友狀況,並持有告訴人乙○○與游晨菖之相片。
⑵又被告曾於103年12月4日偵查中提出「刑事答辯、陳報、請
假及強烈抗議狀」,該狀明確提及「…因為丙○○確實與多位女子通姦淫,丙○○係一名假冒偽善的不良醫師。一概與本人無關無涉。關於Google+之貼文,本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而保護本人合法之名譽及利益。故而本人無罪。相反地,本人還有功德於社會,因為懲奸除惡,為社會除去丙○○及乙○○這對淫亂社會的歷史罪人之罪惡。丙○○、乙○○、賴椿森、游晨菖等人交錯淫亂,令人不恥。
」(見他字第6025號卷第17至18頁)。
⑶被告復於原審10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講的都是事
實,跟公共利益有關係,又伊是對新聞網頁之該新聞做評論,是善意發表評論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且於當日庭呈「聲請指定以及移轉管轄狀以及聲請公訴不受理狀」,該狀記載:「…我講述的內容都是真實的事實,並且丙○○與乙○○這對淫亂的夫妻,在有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在外皆有多位小老婆和多位小老公…本人遭受新聞媒體報導丙○○與乙○○這對淫亂邪惡變態夫妻的誣告汙衊報導,本人當然會為捍衛本人的清白和名譽而大喊變態,本來丙○○等人本來就是變態…」(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足見被告已數次坦承其本人即為張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留言、相片及文章之人。
⒉再參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間有很多訴訟
,被告有告伊和壹週刊妨害名譽,還有一件是伊前夫丙○○告伊和被告偽造文書,伊上網搜尋被告的臉書,看到被告臉書上有兩篇貼文毀謗伊名譽,時間分別是103年8月30日、31日,103年8月30日被告臉書上貼文說伊跟丙○○是淫亂社會邪惡的一對男女,嚴重侮辱伊人格,且丙○○不曾把伊介紹給賴椿森,賴椿森是伊兒子、丙○○的武術老師,伊和丙○○認識20幾年,都在家帶小孩,丙○○外遇後,伊很難過,就有跟賴椿森發生婚外情,伊有因此懷孕,但很早發現有引產,這是97、98年間的事情,被告知道伊這些私事,是被告跟伊在一起那段時間逼問伊的,這些事情伊沒告訴過任何人,只有告訴過被告,且被告事後還把這些事情告訴伊家人,103年8月31日被告臉書背景照片放伊和游晨菖的合照,游晨菖是之前一起經營飯糰店的朋友,伊離開飯糰店時,有把一些照片帶在身上,這是其中一張,伊和游晨菖有發生一小段時間婚外情,被告逼問伊後,伊有告訴他,且被告有看照片,再把照片、信件傳給其他人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1915號卷第140頁反面、第192頁反面)。
⒊復有告訴人丙○○提出之東森新聞網頁列印資料、蘋果日報
即時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各1紙、丙○○Google+網站個人網頁列印資料2紙、告訴人乙○○提出之103年11月3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1份暨名稱為「甲○○」之臉書個人網頁列印資料3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5251號卷第46至47頁、他字第6025號卷第3至4頁、偵字第11915號卷第177至178頁、第183至185頁)。
⒋經核被告上開自陳之內容、所提之書狀,與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㈤所示留言、文章內容中使用之詞語大同小異,且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張貼之發言、文章,均係以「甲○○」之名義即被告之姓名發表,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帳號之個人大頭貼照片,經比對為被告本人之照片,有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復觀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留言、相片及文章內容,倘非與告訴人2人相熟或知悉其等婚姻、家庭、交友狀況,並持有告訴人乙○○與游晨菖之相片,當無可能張貼如上之留言、相片及文章,而告訴人乙○○既證稱有將與賴椿森發生婚外情之事告知被告,沒有告訴過別人,並將與游晨菖之合照照片交給被告等情,足徵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留言、相片及文章均係被告所張貼,該等帳號均為被告所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
人格之言語、舉止、行為,主觀上行為人須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客觀上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按刑法誹謗罪,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語言文字本有其多義性,公開之語言文字,更兼具溝通觀念、針貶評論、型塑價值之功能,因而公開語言文字之闡釋,勢難偏離社會通念所習知之意義,其經作者主動推敲、刻意擇用,亦應由為文者於可得預期範圍內擔負文字多義所生之責任。
⒈查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東森新聞網頁、同欄一、㈡之蘋果日
報即時新聞網頁,均係提供不特定網路使用者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後,得以自由瀏覽、觀看並發表留言內容,而同欄一、㈢告訴人丙○○Google+網站個人網頁係設定為公開分享,被告之臉書個人網頁所發表事實欄一、㈣、㈤之文章,對於觀看者之限制欄位,均係顯示為「地球」之圖案,此有上揭新聞網頁、告訴人丙○○Google+網站個人網頁、被告之臉書個人網頁在卷可佐(卷頁詳前述),又「地球」之圖形於臉書網頁中意指可供任何點閱進入該網頁之人閱覽,此為使用臉書之人所知悉之常識,足認被告所張貼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㈤留言及文章,已處於不特定人可共見或並聞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明知上情,其發布留言及文章時,主觀上自具備將該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堪認定。
⒉查被告張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之留言、文章,其所
撰寫之「變態」、「淫亂男女」、「虛偽偽善」、「苟且的男女」等文字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蘊含輕蔑、貶抑之意,均寓有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屬抽象謾罵而侮辱他人之語詞,自已構成公然侮辱,其內文言論併指摘告訴人2人有外遇、婚外情等情,已在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顯已貶抑告訴人2人之人品道德、名譽,給予告訴人2人極為負面之評價,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亦已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上對其等個人之評價甚明。
㈢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不能確定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張貼留言的人是否為伊,名稱為「甲○○」名義之臉書帳號並非伊申請使用,偵查中為了順從檢察官之意思才這樣回答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網路上流傳的內容均非伊所為云云,然被告對本案之調查及自身權益事關重大,卻於偵查中及原審10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上開文章係伊張貼,僅係抗辯內容均為真實不具有可罰性,並對於其發表文章之時間、地點、緣由、張貼之內容均清楚陳述,亦有其所提之書狀可佐(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且所述與發表文章中之內容意旨相符,益證被告上揭坦認其為發表留言、相片及文章之人之供述,係出於本意且與事實相符,至其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時始為如上之答辯,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審判決書的犯罪事實部分,與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251號、104年度偵字第1332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告訴內容相同;且上開留言及文章內容都是事實,也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伊是對可受公評之新聞報導為適當之評論,及自衛自辯而保護本人合法之名譽及利益云云。然查:
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251號、104年度偵字第
1332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告訴內容為:「被告甲○○(所涉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部分,另行提起公訴)與告訴人丙○○間因有訴訟及財務糾紛,雙方素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3月12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開庭審理時,公然在法庭內,辱罵告訴人『謀財害命』、『我與乙○○有婚外情…,這太荒謬,原告所講的,含血噴人謀財害命,若當時就有婚外情,為何不離婚…』等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復意圖散布於眾,於103年8月27日22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丙○○,傳述『乙○○是一個大淫蕩的不正經的女人,這就是一個中醫的女人, 游士賢 跟乙○○一直淫亂,哈哈大笑,一群淫亂的男女』、『乙○○與賴樁森【救國團教太極拳妳老師】淫亂,乙○○還曾經懷孕賴樁森的小孩子,乙○○真是髒兮兮,跟中醫師一樣。哈哈大笑』等文字,供特定多數人及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之…」而所指之公然侮辱係於原審民事庭102年度重訴字第594號事件中原審法院審理庭時,法庭上所為之攻擊防禦,僅於審理中對承審法官做此指摘,自難謂被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或散布於眾之意圖,而被告於103年8月27日22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丙○○之電子郵件,因收件人僅告訴人丙○○1人,並無散布於他人之情形,與本案截然不同,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即行為人之誹謗行為阻卻違法性而不罰,應係以其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或「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關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部分,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而「可受公評」,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故若該事實係可受公評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時,行為人對之以善意所為之陳述或評論仍須適當,始足該當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之要件。
⒊上開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
查告訴人2人均非公務員、政府相關職務之人員或參與特定議題之「公眾人物」,其等僅為一般私人,被告張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留言及文章中,均係謾罵及指摘告訴人2人各自與他人外遇、婚外情等事,至多僅係告訴人2人與他人間非公開領域之私生活範疇,均僅涉私德而全與公共利益無關,既與公共利益無涉,即非可受公評之事項,不論是否為真實,自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又被告所述「淫亂社會的邪惡男女」、「變態」、「各自虛偽偽善的過著淫亂的生活」之文字內容,均係情緒性、抽象地嘲弄、謾罵告訴人2人,上開用語顯已均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語,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名譽而為,足認被告並非善意發表言論。
⒋此外,被告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留言及文章,乃係
針對告訴人指摘告訴人2人各自與他人外遇、婚外情等事,並以「淫亂社會的邪惡男女」、「變態」、「各自虛偽偽善的過著淫亂的生活」之文字內容,情緒性、抽象地嘲弄、謾罵告訴人2人,復觀以被告張貼之留言及文章內容,被告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對自己權利或主張之捍衛之詞,是難認被告發表該言論係基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於其行使辯解之正當防衛範圍。故被告辯稱:此係基於正當防衛為之云云,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
間、地點,發表上開留言及文章,而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並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犯行,且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丙○○、乙○○、賴椿森、游晨菖等人,證明告訴人2人確實有其所述之情形,然被告所為前開誹謗告訴人2人之貼文,該等內容乃針對告訴人2人個人之私德為指摘,復與公益無關,而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瞭,被告聲請調查之事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以利用網際網路留言之相同手法、類似之內容而對告訴人2人為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且同時對告訴人2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915號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一、㈣、㈤),經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2人間有訴訟糾紛,竟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並指摘足以貶抑告訴人2人名譽之事項,令告訴人2人名譽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守法觀念,且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難認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2人名譽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2人各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人有淫亂關係,即屬變態不正常的男女關係,又犯罪事實欄之言論均非被告所為,所有言論皆為真實不具可罰性,告訴人做這些行為本來就是社會所不允許,這些內容始作俑者就是他們,原審量刑過重,故縱然認為被告有罪也應該判輕一點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發表上開留言及文章,而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並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犯行明確;又被告張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留言及文章中,均係謾罵及指摘告訴人2人各自與他人外遇、婚外情等事,至多僅係告訴人2人與他人間非公開領域之私生活範疇,均僅涉私德而全與公共利益無關,既與公共利益無涉,即非可受公評之事項,不論是否為真實,自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均已如前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無可採;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