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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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未構成累犯),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之罪,且其本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升三百十八毫克(換算後相當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九毫克),顯然超過一般標準甚多,足見前揭判決對於被告警剔作用甚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