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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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6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王莉蓉 (原名 王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莉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詎至100年2月8日止,被告累計消費記帳81,6
92元未給付,其中81,352元為消費款,340元為循環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
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故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其中之81,352元自100
年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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