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磁片肆張、偽造新版新台幣壹仟元伍拾玖張、偽造舊版新台幣壹仟元柒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其因任職台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銓公司)之故,自該公司網路下載新、舊版新台幣辨識軟體後,將之儲存於碟片四張。嗣甲○○在其住處宜蘭縣三星鄉家福新邨一二六號,使用其所有之電腦、彩色列表機等物,將磁片插入電腦,並彩色列印,再切割印製,而偽造新版新台幣一千元、及舊版一千元之紙鈔。甲○○再與戊○○聯繫,準備提供偽鈔與戊○○查看,由戊○○判斷是否確願購買。雙方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先約在宜蘭縣羅東保齡球館前會面,甲○○即帶上開磁片四張及所印製之偽造舊版仟元鈔七十五張及新版仟元鈔五十九張,由不知情之丙○○(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甲○○至該處,甲○○再坐上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於市區環繞,以恐遭他人跟蹤,○○○鎮○○○路及民族路口時,甲○○由皮包內取出新版仟元鈔及舊版仟元鈔數紙予戊○○供其觀看,於兩人在車內討論偽鈔問題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磁片四張、及偽造舊版仟元鈔七十五張及新版仟元鈔五十九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台銓公司網路下載新、舊版新台幣仟元鈔之辨識軟體,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晚間,攜帶舊版新台幣仟元鈔七十五張及新版新台幣仟元鈔五十九張,在宜蘭縣○○鎮○○○路與民族路口,交付案外人戊○○之事實,惟否認有偽造貨幣犯行,並辯稱:伊從台銓公司網路下載新舊版新台幣軟體,目的是為了辨別新、舊鈔票,而偽鈔係丁○○所交付,囑伊將偽鈔交給戊○○云云。然查:
㈠證人丙○○偵查時證稱: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中午,接伊至甲○○位於宜
蘭縣三星鄉大隱村九鄰家福新邨一二六號住處,甲○○用電腦印新版仟元偽鈔二張都失敗,甲○○拿一張偽鈔給伊看,伊只有看一眼,整張都是粉紅色的,最後都沒有再印,於下午時伊就先回家,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晚間,甲○○到馬賽龍德工業區伊表姊檳榔攤接伊,接伊到羅東遠東保齡球館等語(參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偵訊筆錄)。足認被告甲○○確有以下載之新、舊版新台幣仟元鈔辨識軟體印製偽造偽鈔之行為,雖丙○○陳稱查獲之偽鈔與其在甲○○住處所見者不同,惟丙○○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午離開被告甲○○住處,至翌(十三)日晚間被告前往馬賽德工業區檳榔攤接丙○○前往宜蘭縣羅東鎮遠東保齡球館,期間歷時一日,則被告仍有充裕之時間修改印製之技巧。
㈡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晚間至檳榔攤接丙○○,二人再前往宜蘭縣羅東鎮遠東
保齡球館,其間之過程,業經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他(甲○○)先載我到遠東保齡球館,他下車要我開他的車,而他就坐上戊○○的車,他們開始繞到羅商,再到民族路與興東南路口,他們停在路口不知在講什麼,我就過去告訴他,我人不舒服要先離開,警察就來了。」、「(在保齡球館他跟多少人講話?)他就直接上自用小客車,不是計程車。」、「(你是否一直跟在後面?)是,他們沒有離開我的視線。」、「(甲○○是否到保齡球館就直接上車,還是由另外一部車載?)他在我車上就打電話給他的朋友說已經到了,他就直接上那個人的車,沒有跟人講話。」、「(到興東南路與民族路口時發生什麼事?)他先下車猶豫一下又上車,我要走過去告訴他我人不舒服,警察就來了。」、「(在這段期間你有無看到有計程車靠近甲○○?)沒有。」(參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偵訊筆錄)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述,被告自搭載丙○○上車後,至遠東保齡球館,被告即搭乘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由丙○○開車尾隨於後,並在宜蘭縣興東南路與民族路口,被告將偽鈔交與戊○○時,即為警查獲等情無訛。
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偽鈔均係在興東南路與民族路口時,丁○○搭乘
計程車至現場所交付與伊,再由伊將偽鈔交與戊○○。然被告為警查獲後在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訊問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稱:係丁○○將偽鈔在興東南路與民族路口旁之巷內將偽鈔交付於伊(參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警訊筆錄、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而戊○○於同日為警查獲後,在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稱甲○○自稱任職台新銀行,而從台新銀行得到識別真假鈔票之版面,並在興東南路與民族路口交付偽鈔等語(參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警訊筆錄、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依被告甲○○、戊○○二人於查獲時證述,均未提及丁○○搭乘計程車前來交付偽鈔之事實。嗣後被告甲○○翻異前詞,辯稱係丁○○搭乘計程車前來交付前開偽鈔。而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偵訊時證稱:「(你與他約在那裡?)十一點半在遠東保齡球館,碰面後他說沒有帶在身上。所以後來又約在興東南路與民族路口,他車上還有一個人。到該處甲○○一個人出面,提一個手提包,他拿出一張舊版及一張新版偽鈔給我看,我說舊版太綠太假,新版摸起來太厚。丙○○剛好搭計程車來,一下車就被警察抓了。」(參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偵訊時證稱:「甲○○上我車,至興東南路民族路口,他下車,要我們在那裡等,他就走向前面不遠處,我未注意,之後我見一輛計程車,車上有人拿一包東西給他。我車停在銀行邊,李下車直行先往左轉,當我注意時有一輛計程車停在前面,車頭往派出所方向,李站在該車左後側車門與該人接洽。」(參見九十年三月七日偵訊筆錄)與戊○○於偵訊中就何人搭乘計程車前來,及如何交付偽鈔一節,二人供述顯不一致,再依卷附甲○○、戊○○二人於偵訊時當庭所繪現場草圖,亦不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而戊○○證稱係他人搭乘計程車前來交付偽鈔一節,亦係迴護被告之詞。
㈣被告辯稱當日係丁○○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而前往宜蘭縣○○鎮○○○路與民族路口,依卷附行動電話通連紀錄所示,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十八秒、十一時三十七秒、十一時二十三分十二秒、十一時二十四分二十七秒、十一時二十四分四十四秒、十一時三十九分二十六秒、十一時五十七分二十一秒,確有上開二行動電話聯絡之紀錄,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所有人即證人 李宗樺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伊申請手機下來沒多久碰到丁○○,丁○○告訴伊說伊快要被通緝,而不方便申請行動電話所以向伊借行動電話,而伊於九十年二月進戒治所,所以丁○○也沒有將手機還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依證人李宗樺之證述並佐以上開行動電話通連紀錄,足證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晚間,確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聯絡之紀錄,亦難僅依上開二行動電話有聯絡之紀錄,即認丁○○有在現場交付偽鈔之事實。且依前揭證人丙○○之證詞,當日係被告甲○○在宜蘭縣○○鎮○○○路與民族路口交付偽鈔予戊○○,並無其他人前往交付被告甲○○偽鈔,被告辯稱係丁○○交付偽鈔一節,洵不足採。
㈤扣案之偽鈔新版新台幣一仟元五十九張及舊版新台幣一仟元七十五張,經送請中
央銀行鑑定之結果,認「該等新版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印在正面紙張後面再與背面裱合,無白水印;安全線以無面額數字之金屬線夾於兩張紙間,再將正面紙張切割鏤空露出金屬線段仿造,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一○○○」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該等舊版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印在正面紙張後面再與背面紙張裱合而成;安全線以灰色墨在張紙背面仿製」,有中央銀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台央發字第○三○○一九三三二號函附卷可證,足證扣案之新、舊版新台幣一仟元券均屬偽鈔。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台灣銀行發行之新台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著有解釋。中央銀行於五十年七月一日在台灣復業後,即已委託台灣銀行發行新台幣,依上開說明新台幣已具國幣功能。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偽造貨幣之數量,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造舊版仟元鈔七十五張及新版仟元鈔五十九張,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磁片四張,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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