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訴緝字第24號具保人即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甲○○於民國93年3月10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予以釋放;被告於94年1月24日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復由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被告於當日繳納後,予以釋放。茲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判,又具保人甲○○亦未依本院通知偕同被告到院,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25日士檢明94助217字第8303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甲○○及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均予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