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維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年3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維固於民國101年2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漏未載明「1段」)106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遞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所謂「闖紅燈」,係指燈光號誌亮紅燈時,駕駛人仍駕車闖越停止線而言。其於101年2月3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遇綠燈時,將車停靠長江路1段106巷交岔路口前讓乘客下車,嗣長江路1段號誌時相轉變為紅燈時,其已越過停止線,應不受長江路1段時相之管制,這時其穿過該路口,便不算闖紅燈行為。何況106巷道路狹窄,其若將車續停該處,恐有阻礙該巷口車流之虞,其為了路口交通順暢,才不得已將車往前開,舉發警員為了業積考量而執意對其開單舉發,顯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罰鍰最低額為1,800元,詎原處分機關竟裁處其2,700元,已違反最小侵害手段性,有違比例原則。
綜上,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罰,因認事用法有如上違誤不當之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為讓客人下車,於101年
2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路1段106巷口時,於長江路1段號誌為紅燈,而
106巷為綠燈時,逕行穿越106巷闖紅燈,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林宜里 到庭證稱:其當天是騎警用機車在長江路1段,右前側是106巷之巷口,當時長江路1段之方向為紅燈,其停等紅燈時,見異議人駕駛計程車讓客人下車,當時計程車之車頭已越過停止線在號誌下方,車頭壓在斑馬線上,並未堵住長江路1段106巷之巷口,當客人下車後,長江路1段之號誌仍為紅燈,異議人逕往前駛過長江路1段106巷之巷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並有上開交岔路口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觀諸證人就本件舉發路段之號誌變換情形、異議人駕車停靠位置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既正執行勤務之際,對行駛車輛動向及號誌變換,自特別留意而無錯看或誤判之虞,況證人就本件查獲及舉發經過之證述詳盡且連續而完整,顯見其記憶深刻,可徵證人舉發異議人違規並無誤判之虞;參以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仇怨,更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況證人上開所述異議人停車位置與本件異議人所陳相符,且亦證述異議人所繪製附於本院卷第7頁之停車位置並無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此外,本件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參,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查處無誤,有該分局101年2月29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1014097425號函1份在卷可憑。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所駕駛之車輛臨時停靠於新北市○○區○○路1段與106巷巷口使乘客下車後,該長江路1段之號誌已為紅燈,且其車輛雖已越過停止線,惟車輛之車頭尚未通過該路段106巷巷口等情,堪可確定。是以本件舉發警員親眼目睹異議人駕駛上開計程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路1段106巷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據異議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自屬有據。
五、至異議人固執前詞置辯,然查:㈠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業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示甚明。本件綜參證人之前開證述內容及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陳,異議人於起步穿越路口前,其車輛停靠路邊之位置係在長江路1段106巷口前之長江路1段上,已如上述,則於106巷之號誌為綠燈時,其駕車逕行穿越
106巷,此舉侵犯106巷上往來車輛之路權至為灼然,嚴重危及交通安全,確係闖紅燈行為無訛。茲異議人在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讓客人下車違規在先,復事後持順暢車流之藉口逕行穿越路口闖紅燈,實不應為熟稔交通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更高駕駛品德之職業駕駛人所應有之駕駛行為及觀念,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又警員於目賭違規之駕駛人後,係本於職責,基於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而依法攔停掣單舉發,要無關異議人所謂之業績考量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
㈡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駕駛「
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上開罰鍰之科處,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以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並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徒憑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