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聖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朱聖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聖奇受僱於宏憶貨運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同市永和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環河西路與光環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光環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為夜間雨天、路面溼潤,但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後方適有 王信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威宇 沿同向後方車道行駛而來,因未讓該機車先行即搶先右轉,待王信翔發現時已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摔倒滑行,並滑入朱聖奇上開曳引車底盤下,使王信翔因顱顏骨粉碎骨折併腦實質脫出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陳威宇則受有雙側恥骨骨折、雙下肢、背部多處擦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朱聖奇所涉犯對陳威宇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威宇撤回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內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朱聖奇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信翔之父 王棋仁 、母 謝秋真 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朱聖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陳威宇歷經前揭車禍發生過程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棋仁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警員 陳亮溦 到場處理後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警員 陳宏任 依法製作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到場勘察後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1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威宇於警詢中、證人王棋仁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8636號(下稱偵字卷)第18至19頁、第84至8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9
2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9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附卷可稽(詳上開偵字卷第12頁、第25頁、第32至120頁),而被害人王信翔確因本起車禍案件受有顱顏骨粉碎骨折併腦實質脫出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48張在卷可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403號卷第52至62頁、第66至8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觀之,肇事當時雖為夜間雨天、路面溼潤,但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駕駛汽車至前揭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其具有過失甚明,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要無疑義。而被害人王信翔因本起車禍受有顱顏骨粉碎骨折併腦實質脫出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信翔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受僱於宏憶貨運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詳上開偵字卷第3至4頁),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上開偵字卷第94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100年5月間因飲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徵其駕駛習慣不佳,被告駕車至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顯有過失,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王信翔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王信翔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王信翔家屬現僅獲得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160萬元,詳本院卷第40頁),暨告訴人王棋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非故意造成本件車禍,至今尚未達成和解係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並無實質上意義,同意法院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