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 戚惕英 被上訴人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附對照表)訴訟代理人A女之配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2日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為鄰居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妻子 陳貴蓉 略有往來,
上訴人早遂對被上訴人起色心,利用儲存於陳貴蓉手機中之被上訴人手機門號,而於民國99年2月14日以被上訴人名字最後一字「 蓮妹 」稱呼,傳送「蓮妹,你的乳暈很粉紅,陰蒂淫水...想與妳打一砲」不雅簡訊,足徵上訴人早對被上訴人心懷不軌。因被上訴人怕子女看到上開不雅簡訊內容而刪除,上訴人亦於翌日向被上訴人表明傳錯等情,被上訴人遂未追究。
㈡嗣於同年5月12日上訴人竟趁其妻陳貴蓉返回大陸省親之機
會,藉以託售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1房屋,引誘被上訴人到其上述住所,商定房屋出售事,當被上訴人正彎腰專心書寫房屋託售契約書之際,上訴人突然將手掌從被上訴人腰部伸進尾椎,讓被上訴人突然受到驚嚇跳離,上訴人才將右手脫離,上訴人此一惡劣行為,業經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結果為性騷擾件成立,已構成侵權行為,其內心陰霾迄今無法揮去,致精神上受有傷害,而上訴人及 陳桂蓉 除未曾向被上訴人道歉外,又去電被上訴人所服務之公司騷擾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當天因為抓癢關係,右手胳膊不小心碰觸到A女的腰
部,否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又傳送簡訊乙情,實係上訴人欲傳簡訊給其友人 林寶惶 所經營卡拉OK店內上班之陳姓女子,但伊手機壞了,故借用妻子 陳貴容 的手機插入伊原本之SI
M卡使用,因陳貴容將A女之電話號碼存在其手機裡,伊將陳姓女子之電話號碼存在伊SIM卡中,且A女名字與陳姓女子相同,伊一時不察,才會錯發簡訊給A女。
㈡況且,簡訊內容應該是「我想跟你進一步交往,因為你的身
材很好」等語,並未如被上訴人所稱。再者,被上訴人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上訴人前揭行止構成侵權行為之證據,且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該不利益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99年10月18日北府社區字第0990975188號函為證(調解卷宗第8頁),且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決有罪,此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傳送該簡訊之事實,雖一再辯稱該簡訊係傳給訴外人陳姓女子,並且亦未碰到被上訴人身體等語。按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裁判可參)。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當天伊係坐離上訴人距約30公分,且
伊在彎腰寫合約時,忽然感覺到伊腰部中間遭人撫摸,是一個很明顯被撫摸的感覺,並非不小心碰到的感覺等語,與上訴人所辯差距甚遠㈡證人 曾吉平 於警、偵訊時稱:伊為A女任職公司之組長,A
女回來後向伊轉述此事,伊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說按行規願意包紅包3,600元及水果禮盒給A女,伊問上訴人如何碰觸到A女,上訴人回答可能是搔癢時手背碰觸到,經伊再詢問右手抓癢怎可能碰到別人的腰部,上訴人就回不出話等語以觀,足徵兩造就此事曾私下請證人曾吉平居中調談,而上訴人面對他人質問並無法自圓其說,是自兩造事發後之態度及互動以觀,若果上訴人未曾做出不當之舉,對於自己曾為之舉毫無所悉,何需表示願賠償錢財,又何以面對他人質問時顯露退縮之色?㈢上訴人雖於偵訊中表示覺得遭人設計,然亦表示不確定是否
與A女有仇,也不知道A女是什麼事情在記恨,嗣又改稱因伊不願將房子賣給A女,A女因而挾怨報復等語,惟參酌A女當日係至上訴人家中簽約,若A女有心陷上訴人入罪,何需特意挑選上訴人家中,又何以可預期上訴人有此「不小心搔癢碰及其腰部」之行為,可供日後興訟之用?㈣又上訴人先前曾傳簡訊予A女,上訴人雖稱係誤傳,並稱本
要傳予名為「 陳心蓮 」之友人,但因A女之名與陳心蓮相似,因而傳錯等語,然A女之姓名與「陳心蓮」三字,除「蓮」字相同外,其餘均相差甚遠,上訴人稱因相似而傳錯乙節恐有疑問。又上訴人稱該名女子係由一名為「 林寶煌 」之人介紹認識,惟上訴人迄今亦無法提出「陳心蓮」之真實年籍供以調查。基此,上訴人迄未能對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前揭抗辯,應不可採。
五、次按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先後對被上訴人為文字簡訊或肢體性騷擾行為,審酌身體薦椎部附近,即背部腰際下方、臀部上方之部位,一般均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均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屬身體隱私處無疑。基此,上訴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衡情應致使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心理健康受到損害,精神亦受有痛苦,對於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心理健康造成侵害。因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六、末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被上訴人原任職房屋仲介公司,目前則無業,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三筆;上訴人則擔任司機,於原審自承現每月收入三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二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27-32頁),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不輕等情狀,原審認為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黃繼瑜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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