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287號
原   告  莊清淵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琦妍 律師
被   告  黃瀞誼
訴訟代理人  郭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第1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0567
號原告與被告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書狀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
具狀追加聲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0567
號原告與被告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35924號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書狀見本院卷第28頁),
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院103年
度家非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既抗辯對原
告之債權存在,並於104年8月28日及104年10月29日聲請本院
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案號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10567號及104
年度司執字第135924號,則原告就系爭債權之法律上地位,即
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7日作成本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34
9號履行同居義務事件之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1項記載:「兩
造同意於104年3月31日前各自遷出本生父母住處,偕同子女在
外租屋同住。同住期間任一方之親友來訪,應尊重他方之意見
。」、第3項記載:「聲請人(即原告)同意自104年1月起至
兩造同住前,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相對人(即被告)新臺幣
壹萬元。」原告於同年1、2、3月均已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1萬元,共3萬元。系爭調解筆錄之真意,乃因雙方合意
於104年3月31日前租屋同住,原告始同意於今年3月底兩造同
住前,即2、3個月間,每月支付被告1萬元,原告已於104年3
月20日匯款予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已無繼續再按月給付
被告1萬元之義務。兩造為夫妻,依法互負同居義務,原告豈
願於被告推託、遲未履行同居義務,永久持續按月支付1萬元
予被告?系爭筆錄第1項有時間限制,第3項不可能毫無時限,
尤其給付性質是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既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約定,卻未約定給付至子女成年為止,是該向給付僅在104年3
月31日前有效。調解筆錄並沒有約定要由原告找房子,原告提
供予被告之租屋地點均非兩造調解時約定排除之臺北市 萬華
,且各地點近於學區,並無被告所稱不利孩子求學云云,原告
多次請求被告偕同看租屋處,詎被告一再推託,至今不願履行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調解內容,因被告於104年8月28日向本
院家事庭聲請暫時處分要求將兩造未成年子女 莊琇晴 之戶籍遷
出,更於104年9月30日提起離婚之訴之不正當行為阻止「兩造
協同子女同住」之條件成就,又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104年5月至10月計6個月之金額6萬元,依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不得再持系爭調解
筆錄請求原告每月給付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0567號原告與被告間給付扶養費強制
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5924號原告
與被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㈡確認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349號
調解筆錄第3項,關於原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告1萬元
之金錢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家非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原告強制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否認不願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內
容既已載明「聲請人同意自104年1月起至兩造同住前,按月於
每月20日前給付相對人1萬元。」,文中所載是為「至兩造同
住前」,而非載「至104年3月31日止」,債權人(即被告)聲
請現已屆期之同居前每月給付1萬元之請求,應屬執行名義範
圍內之請求。系爭筆錄之原意乃因房子並非很快可以找到,固
有第3項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的費用,第3項並沒有約定期限,因
不論未成年子女在哪裡都須負擔,這與兩造同居與否無關。
104年1月原告找的2個地點,北投的房子是樓中樓、邊邊角角
很多、樓梯沒有扶手,當時莊琇晴5歲(00年0月00日生)、莊
秉翰3歲(000年0月00日生),且大人路程9分鐘到學校,新莊
的房子是921半倒後重建的房子,被告要去看房子時,原告一
直推說很忙,所以沒去看。104年9月23日家事法庭開庭時承審
法官有找幾個租屋地點,但原告不同意,說要離婚。104年1月
調解前原告就一直提到離婚,原告於104年9月23日家暫字第81
號未成年子女的暫時監護案件,原告表示要離婚之後被告迫不
得已才提出離婚訴訟,104年4月伊帶小孩回萬華家,房間有原
告擬好的離婚協議書。104年10月之後原告提出的5間房子有的
是套房,有一間查無此屋,有一間在夜市,被告也有在附近找
房子,在同樣租金條件下,被告可以找到更好的房子,原告蓄
意要造成被告不願意配合的樣子,原告在對話記錄裡也提到,
若被告不搬回去住,不會同意支付小孩一毛錢。被告想將小孩
遷出戶籍原因是讓小孩就近就學,因為戶籍在原告住所,小孩
要從汐止到萬華就學,車程太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確認被告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
債權自104年3月20日起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
原告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
⒈兩造於104年1月7日在本院達成103年度家非調字第349號
履行同居義務事件調解。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莊琇晴為00
年0月00日出生,目前為6歲,就讀小學一年級,依調解成
立內容第2項約定,在兩造租屋同住前莊琇晴由被告負責
照顧。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記載:「聲請人(即原告)同
意自104年1月起至兩造同住前,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相
對人(即被告)新臺幣壹萬元。...」,有調解筆錄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關於第3項給付之性質為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莊琇晴之扶養費,為兩造所不爭執(
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兩造目前尚未同住,則依調
解成立內容第3項約定,原告仍有依約給付之義務。
⒉被告於104年8月28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原告
未給付104年5至8月計4個月之4萬元,而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之財產,有104年度司執字第110567號給付扶養費執行
卷宗可稽。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以原告未給付104年9至10月計2個月之2萬元,而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有104年度司執字第110567號清
償債務執行卷宗可稽。兩造目前尚未同住,依調解成立內
容第3項約定,原告仍有依約給付之義務,則原告起訴請
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
3項債權自104年3月20日起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
筆錄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其餘主張之說明:
⒈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
定,卻未約定給付至子女成年為止,益徵是項給付僅在
104年3月31日前有效,否則如被告違反同居義務不與原告
同居,該扶養費之給付豈非永無終期云云。經查,民法第
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莊琇晴為00年0月00日出生,目
前為6歲,就讀小學一年級,倘若兩造將來未同住,且未
另為其他約定,則在莊琇晴20歲成年之前,即未來13年餘
,原告對之仍有扶養義務,應依該約定給付,此為當然之
解釋。原告主張該給付僅在104年3月31日前有效,否則如
被告違反同居義務不與原告同居,該扶養費之給付豈非永
無終期云云,並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縱認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給付應至兩造同住前
有效,因被告違反同居義務拒絕同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兩造同住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不得再持
系爭調解筆錄請求原告每個月給付1萬元云云。經查,民
法第101條第1項約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惟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兩造同意於104年3月31日
前各自遷出本生父母住處,偕同子女在外租屋同住。同住
期間任一方之親友來訪,應尊重他方之意見。二、兩造租
屋同住前,未成年子女 莊秉翰 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莊琇晴
由相對人負責照顧,兩造應於假日各自攜帶照顧之子女一
同相聚、出遊。三、聲請人(即原告)同意自104年1月起
至兩造同住前,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相對人(即被告)
新臺幣壹萬元。...」,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頁),其第1項及第3項乃各別獨立之約定,在兩
造同住之前,被告得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於第1
項約定,104年1月7日系爭調解成立時,兩造各自居住本
生父母住處,依調解第1項約定「兩造同意於104年3月31
日前各自遷出本生父母住處,偕同子女在外租屋同住。」
觀之,兩造均負有相同之「各自遷出本生父母住處」、「
偕同子女在外租屋同住」之義務,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時自承:「我目前仍居住在原戶籍,與我父母同
住」(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既尚未依調解第1項
約定「遷出本生父母住處」、「偕同子女在外租屋居住」
,兩造即無同住之可能,難認為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兩造同住之條件成就,原告主張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不
得再持系爭調解筆錄請求原告每個月給付1萬元云云,亦
不足採,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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