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 鄧美玉 被告 阮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臉書帳號名稱「 陳美美 」貼文區刊登道歉全文。嗣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當庭撤回前揭聲明㈡部分(見本院卷第46頁),而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同事關係,原告從事清潔打掃工作,被告從事按摩工作,詎被告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112年3月23日10時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帳號名稱「陳美美」以越南文發布文字內容為:「吃飽太閒沒事做,這個女人長這麼漂亮,卻害我家庭吵架,這個女人鄧美玉做妓女,她以為她是誰」等語,隱私狀態設定為公開且放有原告照片之文章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我知道錯了,也已經刪除貼文,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目前工作收入不穩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臉書帳號名稱「陳美美」以越南
文發布前揭言詞毀損其名譽等情,業據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所為前揭言詞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所為前揭言詞對原告名譽損害之程度、原告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按摩業,每月平均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小客車一輛;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2-3萬,名下無財產資料,參酌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身分、資力等各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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