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必松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1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必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故該判決業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判決確定,本院並已於同年4月17日將此案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詎被告遲至114年4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為憑,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