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家親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聲請人 張友智 相對人 張祺敏 代理人 張祺華 相對人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
1月11日公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甚明。本件扶養事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年逾80,已無工作能力。,聲請人有榮民身分,原領有國防部就養金,惟因子女即相對人張祺敏薪資所得過高,經國防部查報依規定以聲請人有子女可以扶養為由,停止就養補助。
聲請人目前每月需約新台幣(下同)2萬4千元之生活費,子女四人,每平均應分攤6千元,但其中張祺華已出嫁, 張祺龍 所得不高,所以不向張祺華、張祺龍請求扶養,爰請求相對人張祺敏、張育誠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六千元。
三、相對人張祺敏到院以:伊沒有能力扶養聲請人,現在是由弟弟張育誠在扶養聲請人等語置辯,相對人張育誠則以:請求由伊負擔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一萬二千元,目前聲請人由國防部安養之資格已回復,但因相對人張祺敏薪資所得比較高,如果將張祺敏列為扶養義務人,將來聲請人的安養資格可能被停止,請求法免除張祺敏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扶養義務之發生,一方面,須受扶養權利人有扶養必要狀態;另一方面,須扶養義務人有扶養可能狀態,兩要件均缺,或其中缺一時,則無扶養義務之可言。準知,民法上之受扶養權利人必須基於「扶養之必要」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始足稱之,苟非基於「扶養義務」此要件,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茲查,據聲請人及相對人到院所陳意旨,本件聲請人共育有成年子女四人,即長女張祺敏、次女張祺華、長男張育誠、次子張祺龍。彼子女張祺敏、張育誠俱有扶養能力,而聲請人早年從軍,退休後一度由國防部依榮民規定安養,前因國防部查對發現聲請人有成年子女即相對人張祺敏、張育誠可提供扶養,且張祺敏因申報之薪資所得超逾標準,乃經國防部依規定排富停止安養。而聲請人即依承辦人員建議,須由法院認定其中子女(即相對人張祺敏)免除扶養義務,聲請人即得據此向國防部申請恢復安養,聲請人目前已恢復安養資格,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第76頁-第77業)。準此,可見聲請人提起本件扶養之請求,旨在利用本院之裁定以達到恢復安養之目的,顯非在主張有受扶養之必要,更非指摘相對人張祺敏、張育誠不履行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既非在私權上之爭議有所訴求,相對人亦無拒不履行扶養之情狀,是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語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