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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