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錡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育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為98年度毒偵字第3168號),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3030公克、驗餘淨重0.302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225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
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育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030公克,驗餘淨重
0.302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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