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編號3至編號4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9月26日」外,其餘均同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1至編號2部分及編號
3至編號4部分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各案卷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4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編號3所載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編號2、編號4亦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