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347號上訴人億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斌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萬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立旭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陳夏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自行車碟煞總成,其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所訂購之貨品,然被上訴人迄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4,574,348元未給付,因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貨款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積欠上訴人上開貨款情事,惟主張其對上訴人另有損害賠償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合計225,162,682元,並已就其中1,200萬元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給付,現由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審理中,被上訴人並於本件訴訟執該等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暨其債權金額為何,與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及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至為相關。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實以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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