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正雄 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 律師 蘇勝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8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697、18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徐正雄部分撤銷。
徐正雄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 陸年 ,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 中央 銀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應予追繳並發還法務部調查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中央銀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應予追繳並發還法務部調查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中央銀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應予追繳並發還法務部調查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徐正雄於民國89年7月起,擔任法務部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專員,負責經濟犯罪防制工作,前於90年間,獲知賴 永銘 (綽號 阿文 ,業於98年7月9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 莊松哲 (綽號 小春 或 土狗 )等人偽造信用卡,乃報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高雄特別偵查小組檢察官葉清財(另案提起公訴,並由原審諭知無罪,經本院上訴駁回)指揮查獲並提起公訴, 賴永銘 於90年6月間具保停止羈押後,徐正雄即要求提供其他案件之線索以供偵辦,賴永銘因此多次提供相關偽鈔集團之線索予徐正雄偵辦,雖均無法順利破獲相關偽鈔案,惟徐正雄因賴永銘確曾提供偽鈔供其檢視,亦有意吸收其為線民,藉以查獲偽鈔製造之師父。而賴永銘因前開偽卡案,經葉清財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年,並限制出境,亟欲求取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聲請減輕其刑及解除限制出境,徐正雄得知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獲取績效,兼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中央銀行頒發之警政單位偵破偽造新臺幣獎金、法務部調查局頒發之獎勵金(下通稱查緝獎金),乃於91年2、3月間某日,約賴永銘、莊松哲至高雄縣調查站,討論由賴永銘擔任線民,協助查緝偽鈔製造集團,其後再由徐正雄向葉清財檢察官求取依證人保護法聲請減輕其刑及解除限制出境等事宜。賴永銘乃提議由伊出資自行設立偽鈔工廠,誘使製造偽鈔師傅犯罪,交由徐正雄查獲以獲取績效。徐正雄即要求賴永銘必須在2、3個月內印製5千萬舊新台幣之偽鈔數量,並預定在91年5、6月間偵辦,以趕在同年7月1日舊新台幣停止流通前交由徐正雄查獲,幫助徐正雄藉以虛飾查獲績效,詐領前述中央銀行、法務部調查局所頒之獎金,徐正雄則許諾負責說服葉清財檢察官為之聲請前開減刑及解除限制出境。
二、嗣賴永銘遂籌措資金,交由 許凱龍 、 蔡旻 晃(綽號茶壺)開始著手從事印製偽鈔千元券之各項準備工作,包括購買全錄牌DC-1250型數位彩色印刷機、電腦、研磨機、模組機、熱合機、切割機、裁紙機、及萱紙等器械、原料,並租用高雄市○○區○○路157之3號作為印製偽鈔之工廠。嗣因場地關係,在賴永銘指示辦理下,由許凱龍持賴永銘及許凱龍2人在不詳時、地共同偽造之「 蔡文斌 」印章1枚(未扣案)及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向不知情之 陳香潔 承租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房屋,賴永銘及許凱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推由許凱龍於租賃契約上偽簽「蔡文斌」之署名及蓋用偽造之印章後,連同偽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持之交付陳香潔而行使。許凱龍租得上開房屋後,賴永銘等人即將前揭偽造幣券之工具、原料等物品遷至該處,再由賴永銘夥同 李志成 (綽號 阿成 )、許凱龍、 蔡旻晃 、 廖原斌 、 董宏仁 (綽號 小董 )等人共同印製新、舊版新台幣、大陸人民幣、港幣、美金等偽造幣券(李志成、許凱龍、蔡旻晃、廖原斌、董宏仁被訴偽造幣券部分,因無行使意圖,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賴永銘則不另為無罪諭知)。期間徐正雄復為使偽鈔工廠規模龐大,符合向中央銀行及法務部調查局請領最高額獎金之要件,以便順利領取最高達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之查緝偽鈔獎金,在印製過程中曾檢視賴永銘提供所印製偽鈔之樣本、向賴永銘表示第一次印製之偽鈔品質不好並要求改善,修改後第二次才符合要求,以突顯偵破該偽鈔案件之績效,並指示賴永銘、莊松哲需購買印製偽鈔之鋼模使將來破獲之偽鈔外觀上具一定規模,而可得到績效,並兼以可詐領上開預期可領之查緝偽鈔獎金及獎勵金。
三、又賴永銘於覓得上開印製偽鈔地點後,先於91年3月22日以化名「 阿祥 」之身份至高雄縣調查站向徐正雄製作檢舉筆錄,以許凱龍之年齡35歲、身高約175公分,體格壯碩、操本省口音之特徵描述為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略以「阿彬」籌畫印製偽鈔之活動如購買機具設備、鋼模、租借房屋設立偽鈔工廠、印製偽鈔樣品比對、調整成品色比色差等行為,而「 吳董 」擬向「阿彬」購買偽鈔,伊已投資30萬元成為投資金主,因此知悉內情等語,並由徐正雄將檢舉筆錄作為附件而製作高雄縣站受理犯防案件報備表呈報法務部調查局立案。而徐正雄為取得賴永銘、莊松哲之信任,更於其後約
1星期之某日帶同賴永銘與莊松哲尋訪葉清財檢察官,隱瞞賴永銘實為偽鈔工廠之設立者,僅告以賴永銘可以出資3、40萬元並打入該偽鈔票集團當臥底,交付徐正雄破獲作為績效,以換取葉清財檢察官為賴永銘於前開偽卡案件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聲請減輕其刑並解除限制出境,並獲不知情之葉清財檢察官同意,葉清財檢察官乃於91年4月3日發出偵查指揮書至高雄縣調查站,以利徐正雄之偵查作為,續由徐正雄執行蒐證,且徐正雄於於91年4月9日、91年4月11日及91年4月16日報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完成調查作為。
四、91年4月間,賴永銘等人陸續完成若干數量偽鈔之印製後,徐正雄循葉清財檢察官要求查獲之偽鈔工廠必須能一併查獲負責人或印製偽鈔之師傅,賴永銘聞訊甚感為難,但仍向許凱龍等共同印製偽鈔之共犯,暗示如不能倖免遭查獲時,渠願提供50萬至100萬元之安家費。許凱龍因係負責印製偽鈔之師傅,害怕遭出賣,心中不滿亦不安,乃於91年4月中某日,在未告知之情形下,離開印製偽鈔之工廠,致印製偽鈔工作僅能由較不專業賴永銘製造,進度嚴重落後。而徐正雄獲知後,又因害怕許凱龍遭其他執行司法機關跟監查獲印製偽鈔之工廠,致前功盡棄,恰巧當時莊松哲與其友人 王睿清 (綽號 小哥 )又同去中國大陸地區,回台時,王睿清曾向莊松哲表示其可將臺灣偽造之人民幣拿到中國大陸洗錢及在台灣尋找偽鈔之買家,賴永銘得知後乃向徐正雄提議將王睿清取代為上開偽鈔工廠之犯罪嫌疑人,徐正雄明知王睿清僅有收集、交付偽造幣券之犯意,且未曾參與上開偽鈔工廠之運作,並非賴永銘原先檢舉之「阿彬」(應為許凱龍),然為貪圖績效,竟予同意,並擬於王睿清聯繫偽鈔買主後,一併查獲。賴永銘即與徐正雄於91年4月底某日共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聯絡,由徐正雄假借其調查職務上之權力,先在高雄縣調查站內討論誣陷王睿清為印製偽鈔工廠主嫌及執行逮捕搜索之方式、地點等細節,徐正雄並撰寫高雄縣調查站91年4月29日山法字第09169502010號擬辦報告表,登載「阿彬」犯罪偵查情形及查獲證據,函報法務部調查局請准執行逮捕、搜索等作為。而賴永銘經莊松哲介紹認識王睿清後,即以每月15萬元之薪水僱請王睿清看管上開偽鈔工廠,誘其產生共同偽造幣券之犯意,王睿清遂於91年5月4日南下高雄,賴永銘並依徐正雄之指示於91年5月5日晚上將王睿清帶往上開偽鈔工廠,觸摸偽鈔工廠中之鋼模留下指紋,以設計誣陷王睿清已經參與上開偽鈔工廠而實行於偽造幣券之犯罪。嗣為掌握狀況,在賴永銘之帶領下,徐正雄於執行前5、6日及前1日,分別勘查前述仁武鄉之偽鈔工廠及執行逮捕行動之「玲瓏冰果KTV店」等重要現場。徐正雄並協調葉清財檢察官於91年5月6日,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賴永銘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線行動電話,藉以掌控瞭解賴永銘安排誣陷之進度,再於91年5月7日事先開立搜索處所為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偽鈔工廠所在之逕行搜索指揮書交由徐正雄備用,徐正雄並於91年5月7日簽報執行計畫述及「小哥」(指王睿清)偽鈔案與台北買家預訂於91年5月8日至
9日在高雄與「阿祥」等人(指賴永銘)進驗貨交易等意旨,上呈高雄縣調查站辦理。賴永銘即於同年5月9日依事先安排將偽鈔工廠誣陷王睿清等人之計畫,誘使王睿清與其所介紹 陽鎮麟 、 黃德年 等人進行偽鈔交易,由賴永銘駕駛車號00-00000菱黑色小客車搭載王睿清、不知情之 包憶萍 及買主陽鎮麟、黃德年等4人至包憶萍上班之「玲瓏冰果KTV店」進行偽造幣券之收集、交付,並在車上事先藏放留有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址之鳳信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繳費單據及大門鑰匙,在「玲瓏冰果KTV店」事先安排埋伏警調人員及威脅包憶萍等在「玲瓏冰果KTV店」上班之小姐配合設局,由賴永銘攜帶藏有大量偽鈔之手提包一同進入「玲瓏冰果店」209室,同時將該印製偽鈔工廠之鑰匙交王睿清保管,及將車輛鑰匙放置桌上,隨後由事先埋伏之檢調人員衝入搜索查扣手提包內之偽鈔及鑰匙等證據,並假借由該車輛鑰匙循線至「玲瓏冰果店」停車場查獲車號00-00000菱黑色小客車,再假借車上事先藏匿之收據及鑰匙,依其上地址將王睿清帶至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印製偽鈔之工廠,扣得上述製造偽鈔之設備、工具、原料及舊版新台幣1千元券成品5368萬2千元、半成品2733張、新版新台幣1千元券成品9萬3千元、半成品8千零70張、大陸人民幣1百元券半成品7千5百張、港幣百元券半成品7百張、美金50元券半成品6張等物。
五、查獲後,徐正雄即虛構「王睿清於91年4月間夥同南部地區之偽鈔集團份子綽號為『阿文』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印製偽鈔之師父,在高雄縣、市一帶租用透天公寓作為印製偽鈔之工廠,印製偽鈔販售」等事實,使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以91年5月10日山法字第09695021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誣指王睿清涉犯偽造幣券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其並明知上開查獲之偽鈔工廠全係線民賴永銘所籌設,王睿清亦非實際偽造幣券之犯罪嫌疑人,即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高雄縣調查站名義向中央銀行申請詐領破案獎金,惟因在工廠內扣得之偽鈔品質較差,雖有電腦、印刷機等機具,仍致中央銀行陷於錯誤,頒發破案獎金40萬元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計獲得其中17萬6千元,另法務部調查局亦陷於錯誤核發獎勵金4萬8千元予高雄縣調查站,徐正雄即由前述中央銀行發予法務部調查局再由該局發給高雄縣調查站之破案獎金中,詐得
3萬元,由法務部調查局發給高雄縣調查站之獎勵金中詐得6200元。
六、又前開王睿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在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審理期間,徐正雄因受本院承審法官指示撰寫王睿清等偽鈔案之偵辦經過報告時,明知王睿清與綽號「阿彬」者並非同一人,為影響法院審判,並隱匿前揭犯行曝光,竟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於92年8月22日在其職務上所撰寫之報告內,虛偽登載:綽號「阿彬」(又化名小哥)原真實姓名為 王金龍 ,後改名為王睿清等不實之內容,並提出行使,藉以欺瞞本院承審法官,足以生損害於審判機關辦理訴訟案件之正確性。
七、嗣王睿清所涉偽造國幣案件因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於92年12月4日判決無罪,並敘明本案警調專案人員涉有陷害教唆罪嫌,而為媒體揭露後,徐正雄明知賴永銘為誣告罪之犯人,為避免賴永銘遭其他執法單位逮捕,供出內情遭受牽連,及隱匿前揭犯行曝光,乃於92年12月4日即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決宣判日之後至93年2月19日前期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3月中旬),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繫賴永銘至高雄縣調查站指示其先勿返家而藏匿他處,使之隱避,而賴永銘則於93年2月19日持其兄 賴勇錚 護照出境潛逃至菲律賓。
八、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分案,並經檢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永銘、莊松哲、許凱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賴永銘於93年7月27日、8月2日、9月14日偵查中證
述,證人莊松哲於93年7月28日、8月2日、8月16日、9月14日偵查中證述,證人許凱龍於93年8月10日偵查中證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賴永銘、莊松哲、許凱龍及另案被告葉清財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共同被告賴永銘於93年7月14日、7月16日、7月19日、7
月21日、8月10日、8月31日,莊松哲於93年7月19日、7月21日,許凱龍於93年8月24日、9月16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另案被告葉清財於93年9月10日係檢察官以被告身份傳喚其到庭訊問,依前揭說明,並非「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為傳聞證據。查證人賴永銘、莊松哲、許凱龍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而證人賴永銘業於98年7月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3卷第230頁),證人葉清財於原審亦行使拒絕證言權(被告亦未爭執葉清財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無從傳訊到庭,本院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賴永銘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證人賴永銘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證人賴永銘已於98年7月9日死亡,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本件發生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瑕疵之風險較低,且尚無暇衡及陳述內容對被告所生利害關係,而能自由陳述,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是否為本件犯行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賴永銘於93年7月12日、93年7月
19日、93年8月2日調查局之詢問筆錄,及證人莊松哲93年
7月19日、7月21日、7月28日調查局詢筆錄記載有多處不符,甚有誘導之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因原調查筆錄業經證人賴永銘簽名確認無誤,且與檢察官覆訊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再本院業依辯護人之聲請,就所指不符部分勘驗調詢錄影光碟明確,且查無任何誘導之情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則就上開調詢筆錄經本院勘驗者,自應以本院勘驗之內容為準。
四、原審法官助理關於賴永銘調詢筆錄勘查報告(見原審卷五第316-317頁,卷六第85-118、203-257頁):
按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處分,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甚明。而各級法院之法官助理,僅係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並無實施勘驗之權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審另案受命法官指派法官助理依賴永銘調詢錄影所製成之勘查報告,與法未合,應無證據能力。
五、證人莊松哲、許凱龍、蔡旻晃之調詢筆錄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莊松哲、許凱龍、蔡旻晃於調詢中之證述,均與渠於檢
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合,該調詢筆錄即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六、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本院未引為證據之各被告具體否認有證據能力之調查局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只要於其後經交互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交互詰問權利即仍有證據能力外,公訴人、辯護人及各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徐正雄之辯護人於93年11月9日庭呈之徐正雄與莊松哲談話錄音帶內容2捲及譯文2份,經原審詢問檢察官意見後,因檢察官具體表示該談話錄音帶內容2捲及譯文2份,為審判外之陳述,又不符合例外情形,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認告徐正雄及其辯護人並未說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正雄固坦承,伊因賴永銘曾經提供偽鈔案件之線索,乃吸收賴永銘為線民,經由賴永銘舉報而查獲王睿清等偽造幣券案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詐取財物、誣告及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
㈠伊曾因賴永銘、莊松哲等人提供線索查獲偽造信用卡案件,
嗣莊松哲又檢舉賴永銘製造偽鈔,伊認賴永銘在外製造偽鈔,再要求賴永銘提供偽鈔集團之線索予被告偵辦,但均無法順利破獲,惟伊仍因賴永銘確曾提供偽鈔供其檢視,並稱和友人合作製造偽鈔,亦有意吸收其為線民,藉以查獲偽鈔製造之師傳。而賴永銘因前開偽卡案,經葉清財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年,並限制出境,亟欲求取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聲請減輕其刑及解除限制出境,乃稱除了要購買彩色影印機外,願交出自己設置之偽鈔工廠供檢調查獲,被告為查緝製造偽鈔之師傅,認為可行即報請葉清財檢察官同意,待破獲後可依證人保護法為之聲請減輕其刑及解除限制出境事宜;㈡嗣賴永銘不肯交出真正偽鈔師傅,莊松哲復告稱王睿清要從
事偽鈔犯罪,表示願加入賴永銘偽鈔工廠,伊據賴永銘告知後始報請核准執行搜索查獲,王睿清係有犯意之人,並非栽贓陷害云云。
二、被告未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89年7月起,擔任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專員,負責經濟
犯罪防制工作,於91年3月22日經由賴永銘(綽號阿文)化名阿祥檢舉「阿彬」涉嫌製造販賣舊版新臺幣千元偽鈔,乃91年4月29日以山法字第09169502010號擬辦報告表,報請高雄縣調查站同意由檢察官葉清財指揮,再於91年5月7日簽報執行計劃等,經高雄縣調查站等單位於91年5月9日晚間10點至高雄縣○○鄉○○路3之33號「玲瓏冰果KTV店」查獲正進行偽鈔交易及驗貨之王睿清、黃德年,陽鎮麟等人,並在現場起獲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券100張(合計面額10萬元)、100元人民幣偽鈔券12張(合計面額應為1,200元,公訴人誤載為12,000元)、100元港幣偽鈔券3張(合計面額300元)及汽車鑰匙1串,復在王睿清西褲口袋查獲房間鑰匙1把,再帶同王睿清至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以該鑰匙開啟房屋大門並逕行搜索,當場查獲舊版新台幣千元券偽鈔成品53,682,000元,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半成品2733張、新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券成品93,000元、新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券半成品8070張、人民幣百元偽鈔券半成品7500張、港幣百元偽鈔券半成品700張、美金偽鈔券半成品6張、印製偽鈔用之舊版新台幣千元券鋼模8塊、印製偽鈔用之舊版新台幣千元券浮水印網版模6塊、數位彩色印刷機、電腦、網版架、壓床、研磨機、模組機、熱組機、熱合機、切割機、裁紙機、空氣壓縮機、熱熔槍、焊槍、電刻筆、滾筒、刮刀、吹風機、宣紙、白膠、油墨、顏料、噴漆、膠水等供印製偽鈔之工具,認王睿清涉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而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惟王睿清嗣經法院審理後,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1號判決無罪確定等事實,有91年3月22日檢舉筆錄及受理犯防案件報備表(見合併審理之本院98年度囑上訴字第
4號葉清財卷內警A2卷第24頁,以下警卷編號均指該卷宗)、91年4月29日以山法字第09169502010號擬辦報告表、91年5月7日簽呈及附件(警A3卷第164-172頁、警A2卷第42-5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095號及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1號刑事卷宗可查。
㈡被告因查獲前開王睿清偽造幣券罪嫌,高雄縣調查站承辦人
員分向法務調查局本部、中央銀行申請破案獎金,經中央銀行頒發破案獎金40萬元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計獲得其中17萬6千元,另法務部調查局亦核發獎勵金4萬8千元予高雄縣調查站,被告即由前述中央銀行發予法務部調查局再由該局發給高雄縣調查站之破案獎金中,領得3萬元,由法務部調查局發給高雄縣調查站之獎勵金中領得6200元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應先認定。
三、公務員職務上詐取財物及誣告罪部分(即事實一至五)㈠本案緣起係賴永銘與莊松哲於90年因偽造信用卡案件經被告
及葉清財檢察官查獲具保在外,被告即要賴永銘再提供其他案件供其破獲,賴永銘乃告之其友人許凱龍(當時並未告知姓名)具有偽鈔印製技術,其願自行印製偽鈔並準備偽鈔工廠交被告偵破,雙方乃討論印製舊版新台幣,數量達5千萬元,且必需有真實性,印製時間2、3月,並需在91年7月
1日舊版新台幣流通結束前,賴永銘並於91年3月22日化名「阿祥」製作檢舉筆錄,再於其後約1星期由被告帶同賴永銘報告葉清財檢察官允諾破獲後為之聲請減免偽卡案刑責並解除限制出境。賴永銘遂籌措資金,交由許凱龍、蔡旻晃開始著手從事印製偽鈔千元券之各項準備工作,包括購買全錄牌DC-125型數位彩色印刷機、電腦、研磨機、模組機、熱合機、切割機、裁紙機、及萱紙等器械、原料,並租用高雄市○○區○○路157之3號作為印製偽鈔之工廠等事宜。且在印製過程中被告曾檢視賴永銘提供所印製偽鈔之樣本、向賴永銘表示第1次印製之偽鈔品質不好並要求改善,修改後第
2次才符合要求,並表示印製品質要好,需有印製偽鈔之鋼模,伊乃與莊松哲至台中購買8塊鋼模及人頭肖像,以符所需等情節,業經賴永銘於調查、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3偵緝1394卷78-80、98-100、191-196、211-227、227、253-
274頁)。㈡賴永銘證稱伊與被告曾協議由伊提供其自行設立之偽鈔工廠
交予被告破獲,並報由葉清財檢察官同意破獲後,願為之就前開偽卡案聲請減刑及解除限制出境等情,已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則以賴永銘在外本與他人合夥印製偽鈔,伊係為誘出偽鈔師傅始運用賴永銘擔任線民云云抗辯,經查:
⒈按現代社會若干重大犯罪實行日趨隱密,嚴重危害治安卻無
直接特定被害人,犯罪偵查不易,是以刑事偵查技術上則有「誘捕偵查」之方法產生,即指偵查人員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自己或以線民以挑唆或配合他人犯罪之方式進行偵查,在犯罪結果未發生前予以逮捕。關於此等「誘捕偵查」適法性區別標準,美國法上向採主觀說(subjectiveapproach),亦即以被誘捕者對於被訴罪名原來是否有犯罪傾向為判斷標準,若原來沒有犯罪傾向,因偵查機關之挑唆引起犯罪意念,則成立「陷害抗辯」,被告應被認為無罪,實務因此將司法警察誘捕行為分為「機會提供型」與「犯意創造型」二類,前者指行為人原有犯意,偵查人員僅提供機會讓其犯罪,並進而將之逮捕,為合法之誘捕;後者指行為人原無犯罪傾向,因受司法警察誘陷產生犯意,而著手犯罪,為違法之誘捕(見 吳巡龍 著論誘捕偵查,月旦法學雜誌第141期)。而我國司法實務亦趨向以主觀說為判斷標準,認為:「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被告利用賴永銘擔任線民,實施誘捕偵查,查獲王睿清等偽造國幣案件之合法性,究屬僅屬機會提供之「釣魚」或係犯意創造之「害教唆」,縱係違法之「陷害教唆」,即應再進一步釐清。
⒉證人莊松哲於原審證稱:伊於90年10月間得知賴永銘之小弟
有在玩偽鈔,乃化名「 李室 」向高雄縣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等語(原審卷五第124-125頁);此核與證人 葉水樹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高雄縣調查站偵辦王睿清偽鈔案的來源如何來的?)賴永銘檢舉一個偽鈔案件發展過來的,整個來源我記得當時是莊松哲在90年10月份有先到我們站裡面檢舉一個賴永銘在製作偽鈔的案子,當時莊松哲也有用化名做了一份筆錄,化名『李室』做了一份筆錄,我有跟承辦人徐正雄提到可以從賴永銘身上挖一些偽鈔的線索,那時候政府對於偽鈔的取締非常重視,徐正雄一直想要偵辦偽鈔案件,徐正雄就與賴永銘接觸,賴永銘提供很多線索,但是都沒有辦成,沒有辦成之後,徐正雄曾經問過他,為何案子都沒有一個結果,是怎麼回事,他說之前有辦偽造信用卡的案件,被檢察官求處很重,且被限制出境,配合的意願不是很高,之後跟徐正雄說如果能夠對他減刑並解除境管的話,他就願意配合,之後為了這個事情徐正雄就去葉清財檢察官報告,葉檢察官說如果能夠提供線索偵辦到工廠、或者組織的話就可以考慮減刑,這個案子賴永銘就很有意願了,在91年3月份賴永銘有來提供一個線索,也有作筆錄。」(見院A15卷第64、65頁);於本院證稱:賴永銘曾檢舉多件偽鈔案件,90年11月初,他來檢舉3個對象作偽鈔,一個高雄的 福仔 、台中的 小王 、台北的 小蔡 ,再來提供一個偽造硬幣是高雄的一個盤,再來檢舉中壢他同學叫 阿佳 的哥哥在作偽鈔,這案有拿新舊版千元及5百元偽鈔來,之後再檢舉台北 丁豪輝 綽號阿丁在作偽鈔,提供新舊版千元偽鈔、5百元偽鈔、人民幣,有作筆錄,我們有報給總局,最後91年3月22日又來檢舉高雄地區阿彬作偽鈔(即本案)等語(本院卷第173頁),此核與證人徐正雄於原審證稱,賴永銘曾多次檢舉偽鈔案均未成案,又稱「阿彬」係中北部偽鈔集團,伊可以打進擔任成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78頁),可見賴永銘確多次檢舉偽鈔案件,並曾提供偽鈔供調查人員檢視,足令檢調人員信其確能提供偽鈔犯罪集團之線索,以供查緝。
⒊再高雄縣調查站查獲上開偽鈔工廠後,曾就扣案偽鈔中之10
張送請中央銀行鑑定,鑑定結果認:「高雄縣調查站所送之10張偽鈔,經鑑定結果均屬偽造,該批偽鈔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偽鈔以二張紙裱合而成,用手觸摸即可感覺厚度及表面平滑度與真鈔不同:㈠號碼:CT379656EU、EM795769EU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圖紋由噴墨點所構成,線條有暈開現象,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與真鈔係抄紙時所製成之效果不同,以壓凸人像衣領、偽鈔四角及上、下邊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惟凸起效果與凹版印紋不吻合。㈡其他8張偽鈔均以彩色影印機仿印,線條紋路已模糊,如人像眼珠已無真鈔同心圓效果,安全線以一般金屬線夾於兩張紙間仿造,水印以灰色墨印在正面紙張後面再與背面紙張裱合而成,與真鈔係抄紙時所製成明顯不同,除號碼AN302242HU以壓凸人像衣領及偽鈔四角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其餘偽鈔表面平滑,無真鈔凹版油墨凸起效果。本局為建立偽鈔資料庫,抽存三張偽鈔(AN302242HU、BT830959EZ、EM795769EU)。」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1年5月20日台央發字第0910029341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九第53-54頁),再參以證人許凱龍、蔡旻晃等偽鈔製作者於偵查中均證稱,扣案偽鈔係以彩色影印機製作(93偵緝1394卷第331頁、93他757卷第14頁),則扣案偽鈔中之CT379656EU、EM795769EU部分既係以彩色噴墨仿印,而扣案處所又未查獲噴墨型之彩色列印機,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93他947卷第81、82、11
4頁),顯見該2紙偽鈔並非於扣案處所製作,自可能係賴永銘另行取得置放於該處,益證賴永銘除設置上開偽鈔工廠外,確另有取得偽鈔之管道,則被告欲引之為線民,並非無由。
⒋賴永銘於93年7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與莊松哲因偽造信
用卡案於90年間遭徐正雄偵辦後,徐正雄即將我及莊松哲拉為線民,我曾於90年底、91年初告訴徐正雄台中地區綽號『 阿輝 』之丁豪輝有印製販售偽鈔情形,但當時我未製作檢舉筆錄,惟後續我無法掌控丁豪輝狀況,所以該案不了了之,俟90年底蔡旻晃介紹許凱龍給我認識,許凱龍向我表示其有印製舊版新台幣1千元偽鈔之技術,剛好徐正雄向我表示他沒有業績,希望我能提供案源讓其偵破,因此我即向徐正雄報告此事,徐正雄約我及莊松哲至高雄縣調站一樓會客室討論,當時我告訴徐正雄表示我朋友可以印製偽鈔,但我未告知徐正雄許凱龍之姓名,我表示可以自行印製偽鈔及準備一座偽鈔工廠交給徐正雄偵破,徐正雄要求數量必須達到4、5千萬元,且印製之偽鈔必須具有真實性不得像玩具鈔,我表示沒問題,雙方並協議決定由我印製偽鈔,並指示許凱龍印製偽鈔」等語(93偵緝1394卷第254頁)、「我等開始印製我等開始印製偽鈔後,許凱龍負責操作彩色影印機,並教導我們如何印製浮水印、防偽線、噴膠並灑石膏粉讓紙張與真鈔的觸感雷同。先由許凱龍在空白A3宣紙上印製舊版新台幣一千元之正面或反面各三張,再由李志成、 丁美文 、 陳雅貞 、廖原斌等人將一長條防偽線加工黏貼在正面之偽鈔上,其後交由我、李志成、董宏仁及蔡旻晃等人噴膠黏合,再由我、李志成、丁美文、陳雅貞等人裁紙,並由許凱龍灑上石膏粉及噴亮光漆,以使偽鈔觸感接近真鈔,除印製偽鈔外前述細微之分工大家約均有作過,最後完成的偽鈔成品由我與許凱龍以每十萬元一捆將偽鈔裝入紙箱」(見93偵緝1394卷第78頁),可見賴永銘為履行上開協議,乃提供偽鈔工廠,並指示有印製偽鈔技術之許凱龍從事偽鈔之製造。至於許凱龍雖始終否認具備印製偽鈔之技術,並稱伊係為配合賴永銘提供檢調績效始印製偽鈔云云,惟證人蔡旻晃於原審證稱:這個偽鈔工廠,實際上是賴永銘所成立,由他出資,技術由許凱龍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6頁),證人廖原斌於調詢中亦證稱:許凱龍是印製偽鈔師傅(警A9卷第87-94頁),足見許凱龍確係賴永銘所稱之「偽鈔師父」,並非僅單純操作影印機而已,否則無需特別委由許凱龍進行。再者,賴永銘於偵查中亦曾證稱「至於許凱龍我僅告知印製偽鈔係為販售他人使用,避免其害怕而不願意配合印製偽鈔」(見93偵緝1394卷第261頁),而印製途中,許凱龍確因害怕遭賴永銘陷害乃自行離去,亦經賴永銘證述在卷,但參與印製上開偽鈔者又非許凱龍1人,若許凱龍並非技術之提供者,何需擔心?可見許凱龍負責印製上開偽鈔,確有偽造國幣之犯罪嫌疑,且因賴永銘已證稱伊並未告知徐正雄,許凱龍之真實姓名,可見被告因此不知該偽鈔工廠實際操作執行之人員,固非無可能。
⒌賴永銘於93年7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等未依原約定之方
式交由徐正雄執行查辦偽鈔案件,因依原協議僅需交付一定數量之偽鈔及一座偽鈔工廠,不需交付印製偽鈔之師父許凱龍,但等我開始印製偽鈔後,徐正雄卻又表示執行本案時要一併交出偽鈔師傅,當時我對徐正雄之要求甚為不滿,但徐正雄執意偽鈔工廠內一定要有印製師父在場,讓我非常為難,可能因此許凱龍有耳聞害怕被我陷害遭司法單位取締,所以帶著2千萬成品離去」等語(93偵緝1394卷第266頁),惟被告自始即辯以,伊運用賴永銘為線民之目的,係為查獲偽鈔師父,切斷偽鈔製造來源等語明確。參以卷附中央銀行發行局100年1月19日台央發字第100000797號檢附之警政單位偵破偽造新臺幣案件獎金發給標準所示,不論破獲鑄偽幣案或販售偽幣案件,均以緝捕嫌犯全部或部分為獎金發給標準,再證人葉水樹即91年間調查站經濟犯罪組組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若調查局僅查獲偽造設備而沒有犯罪嫌疑人,固然也算破案,但績效不高,可能也沒辦法領取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391頁),可見若檢調單位僅查獲偽造工廠之器具設備或偽造鈔券等,而未見犯罪嫌疑人,其績效根本不高,甚至亦無奬金可領,而徐正雄久任調查員,對此實無不知之理,若係為績效而運用賴永銘,焉可能一開始僅要求賴永銘提供沒有任何嫌犯之偽鈔工廠,顯見賴永銘此部分供述,因與事理未合,尚難全部盡信,惟既然被告執意要求賴永銘交出偽鈔師傅,仍可證明其確有查緝幕後偽鈔師傅之意甚明。
㈢惟被告利用賴永銘擔任線民,由賴永銘提供偽鈔工廠之犯罪
機會,若僅藉以查緝原有製造偽鈔犯行之師傅,依上開說明,固尚屬合法之誘捕偵查,然賴永銘於調詢、偵查中已證稱:「另檢舉獎金部分,徐正雄亦提出中央銀行有關偵破偽鈔案件獎金頒發辦法之相關規定給我與莊松哲看,表示全案偵破後渠將向中央銀行申請獎金全數發給我們,徐正雄並告知我們無論破獲偽鈔金額多寡,檢舉獎金最高上限不會超過新台幣300萬元。」(93偵緝1394卷第137頁、第144頁)、「8塊偽鈔鋼模是我與莊松哲前往台中取回的,當初徐正雄與我等商議,為讓印製偽鈔工廠破獲時看起來更具規模,所以決定用鋼版製模來印製。」(93偵緝1394卷第192頁)、「徐正雄曾表示偽鈔工廠必須放置印製偽鈔鋼模等器材,才能達到偽鈔工廠規模,我遂與莊松哲去台中買了8塊鋼模,並曾於徐正雄要求交付樣品比對時,使用該鋼模讓1000元新台幣偽鈔摸起來具有立體感外,餘從未使用,僅放置偽鈔工廠內作為徐正雄偵破本案達到偽鈔工廠之規模,另為瞭解許凱龍印製偽鈔之技術,徐正雄亦指示我等要求許凱龍先行印製舊版新台幣1000元偽鈔及人民幣100元偽鈔樣品交由徐正雄比對,我等共計以數位彩色影印機印製舊版新台幣1000元偽鈔樣品2次交徐正雄比對,第一次我交出3、5張1000元新台幣偽鈔及100元人民幣偽鈔交徐正雄比對,徐正雄拿出自己身上1000元新台幣真鈔與樣品比對後認為樣品太粗超,與真鈔差異過大,偽鈔之色比、色差與真鈔不同,要我拿回去請印製師父重新調整,過幾天調整後,我等再印製出5張1000元新台幣偽鈔交徐正雄比對,徐正雄表示印出之偽鈔與真鈔相似度極高,符合他的要求,並將偽鈔樣品收走。」(93偵緝1394卷第214頁)、於原審亦證稱:「(你們檢舉本案的時候徐正雄有無提到獎金的問題?)大概,就是說破獲這個偽鈔的案件有到達那一個金額的時候中央銀行會有檢舉獎金,他沒有說的很具體,我們也沒有詳細問。」(原審卷五第285頁);證人莊松哲於偵查證稱:「當初因徐正雄表示印製偽鈔之品質要好,最好要有鋼模,所以我才會陪賴永銘至台中購買八塊鋼模,另同時購置舊版新台幣1000元之人頭肖像」(93偵緝1438卷第44-49頁、第76-80頁、第95-9
8頁),於原審亦證稱:「許凱龍技術不是很成熟,我本身也沒有介入賴永銘也沒有做過偽鈔,當初做出來的偽鈔品質很差,徐正雄或許會介入他本身的意見,詳細情形我忘記了,可能是有介入鋼模的問題,賴永銘拿偽鈔到縣調站的時候,徐正雄主動問我們偽鈔工廠裡面是否有鋼模,我們說沒有我們根本不知道什麼鋼模連偽鈔師傅也不知道,所以我們才去作那個鋼模出來」(原審卷五第128頁),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93年7月23日偵查中已坦認:「我的確跟他(指賴永銘)講說要有鋼模,因為我心裡想說局裡面要求要有鋼模,核分才會高。」(93偵14697卷第20頁),足認被告與賴永銘協議時,確曾告知上開檢舉獎金規定事宜,且於賴永銘印製偽鈔時,積極介入偽鈔印製之技術,並要求賴永銘在工廠內置放鋼模等情,被告嗣後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我僅告知我們要抓印製偽鈔之師父及版模
,我未告知要賴永銘去買鋼模」云云(93偵14697卷第53-7
4頁),惟賴永銘上開91年3月22日檢舉筆錄已載明:「阿彬」印出之舊版壹仟元偽鈔成品品質極佳,具有下列特色㈠防偽金屬線係以金屬材質之銀線雙面貼合,與以往一般印製偽鈔者所產製品不同,外觀上與真鈔完全相同。㈡採鋼模凸版印刷,此方式與一般印製偽鈔者,僅以電腦平版印刷不同。㈢偽鈔紙張以萱紙印製,與一般偽鈔多以A4影印紙印製不同」等語,被告亦供明:「當初賴永銘曾經拿了三張偽鈔給我與葉檢察官看,我們拿給陳聰明檢察長看,檢察長認為這個不是偽鈔,所以指稱我們拿去臺灣銀行檢查,臺灣銀行檢驗出來是真鈔,所以我們認為我們是被騙了」等語(原審卷七第166-167頁),則縱使被告原先係誤認賴永銘確有印製偽鈔之線索,且因賴永銘所提出之偽鈔印製精美,誤信而接受檢舉,惟其後被告亦將賴永銘所提出「偽鈔」送請臺灣銀行檢驗,亦已可明知其實為真鈔,得認賴永銘供述之憑信性不足,如何再接受其檢舉並進行後續之偵查作為?且依前述中央銀行頒定之警政單位偵破偽造新臺幣案件獎金發給標準(本院卷一第391頁)所示,警政單位偵破偽造貨幣案中,可分製版印刷類與影印或列印類,其中以製版印刷類中緝獲嫌犯全部、緝獲「版模」全部、緝獲印製偽鈔機具全部、緝獲偽鈔類或金額成品或半成品,發給獎金100萬元至150萬元最高,賴永銘既係特意尋找鋼模置放於工廠,其又非檢調人員,若非被告告知,何致恰恰符合上開查緝獎金之最高標準?且賴永銘之目的僅在提供檢調績效,既已尋得許凱龍以彩色影印方式為之製作偽鈔,亦無需大費周章再取得鋼模,況被告已供明當時賴永銘稱伊尚需購買彩色影印機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56頁),可見被告已知賴永銘所稱之製作偽鈔技術,係以彩色影印為主,何需告稱要抓「版模」?足見被告除在利用賴永銘提供之偽鈔工廠查獲偽鈔師傅外,尚期賴永銘充實並擴大該偽鈔工廠之規模,使符中央銀行上開查緝獎金之最高標準,俾利調查人員得申領最高達150萬元之查緝奬金,則被告明知該偽鈔工廠本係其線民賴永銘所籌設,竟藉機指示賴永銘虛增偽鈔工廠之規模,以圖領取上開查緝獎金之最高額,仍有施詐之意圖甚明。至於證人葉水樹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中央銀行之破案奬金係以高雄縣調查站單位申請,而法務部調查局之獎勵金係主動發放等語(本院卷一第375-378頁),惟此仍為被告已明知之行政作業流程,被告虛增破案績效,再利用此作業流程取得獎勵,仍不能謂純係被動獲獎,而無施詐之意,併此敘明。
㈤證人賴永銘復證稱:「許凱龍離開工廠後...91年4月下
旬莊松哲與王睿清至大陸買信用卡之雷射標籤,回來後莊松哲告訴我王睿清曾向他表示有偽鈔買主並可將偽造之人民幣帶至大陸洗錢,我詢問莊松哲如將偽鈔案栽贓給王睿清,莊松哲是否會遭報復,莊松哲表示不會,加以當時徐正雄一再逼迫我交付印製偽鈔之主嫌,我迫於無奈告知徐正雄將偽鈔工廠栽贓與王睿清是否可行,徐正雄表示可以,請王睿清聯繫偽鈔之買主屆時一併查獲,所以我才經由莊松哲介紹認識王睿清,我告知王睿清我有偽鈔工廠已在量產新台幣及人民幣,但我太忙無法兼顧工廠情形,請王睿清至高雄幫忙,同時我與徐正雄亦開始討論設計陷害王睿清作為偽鈔工廠之主嫌之逮捕細節。」(93偵緝1394卷第267頁)、「王睿清出現時,這個工廠已完全停止運作,這案子是我與徐正雄共同謀議將偽鈔案工廠栽贓給王睿清的。莊松哲只是將王睿清介紹給我認識,91年5月初莊松哲通知王睿清南下高雄後,我等即安排王睿清住宿星辰飯店,並於5月5日左右帶王睿清至高縣○○鄉○○路偽鈔工廠,事先我亦向徐正雄報告將帶王睿清到偽鈔工廠之事,徐正雄指示我要盡量讓王睿清觸摸工廠中已印製好的偽鈔成品、鋼模等,以留下王睿清的指紋,並要我在執行逮捕之當天前往KTV路上將工廠大門鑰匙一支交給王睿清保管,後王睿清表示他已經找到高雄地區買主黃德年及陽鎮麟,我將上情告訴徐正雄後,徐正雄表示符合既定目標,因此與我討論如何執行破獲之細節。」(93偵緝1394卷第240頁);莊松哲於93年7月28日偵查中亦證稱:
「91年4月下旬,賴永銘向我抱怨,當初與徐正雄協議只交付偽鈔工廠,但徐正雄現在要求除偽鈔工廠外尚須交付印鈔師父,而許凱龍又自行離去不知所蹤,賴永銘請我幫忙可否找人出來頂罪,剛好當時我與王睿清到大陸購買信用卡之雷射標籤期間,王睿清曾向我表示他有偽鈔買主並可將偽鈔帶到大陸洗錢,我告知賴永銘此事,賴永銘向我表示如將偽鈔案栽贓給王睿清對我是否有影響,我表示最好不要,但因為徐正雄要賴永銘交付印鈔工廠的主嫌,經由他們的協議安排,由我介紹王睿清給賴永銘認識,並由賴永銘及徐正雄安排利用雙方買賣時逮捕王睿清之事宜」(93偵緝1483卷第81頁),互核相符,可知王睿清原先確未參與上開偽鈔工廠之運作,純係遭賴永銘利用以履行渠對徐正雄之協議,換取減刑利益無誤。而證人莊松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剛好答應徐正雄到大陸辦一件信用卡案件,當初和中國大陸搭線者是王睿清,是委託王睿清在大陸友人幫我們找VISA標籤,當中我和王睿清在大陸時,王睿清有拿K他命及人民幣偽鈔問我這些東西有無門路,當時我有說偽鈔要找賴永銘,後來他一吵要我介紹賴永銘給他認識,後來他們2人就搭上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亦僅可證明王睿清至多本有「收集或交付」(即交易)偽造幣券之犯意而已。
㈥王睿清為警查獲後,於91年5月16日、5月17日調詢中曾坦
承:伊因過去交易「偽卡」經驗,認識綽號「小春」之莊松哲,經莊松哲之介紹認識「阿文」(即賴永銘),並於91年
5月4日南下高雄,為「阿文」以每月15萬元之代價看管偽鈔工廠,直至同年5月9日阿文帶伊至高雄縣仁武鄉玲瓏KT
V與綽號「 阿林仔 」、「 小三 」即陽鎮麟、黃德年2人交易偽鈔,但還未交易就被捕了,此次被逮捕,在製造偽鈔的版模上採到我的指紋,是之前「阿文」拿版模給我看時留下的,還沒開始作就被捕了等語(見91偵10095卷「下稱偵A3卷」第79-83頁、第97-102頁),固可認王睿清南下高雄已同意為賴永銘看管偽鈔工廠,而已生參與製造偽鈔之犯意,惟參以前開賴永銘、莊松哲之證詞,此無非係因係受賴永銘之誘陷,至為明確。
㈦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賴永銘曾告知印製偽鈔師父許凱龍逃
跑之事實(見93偵14697卷第145頁),顯見被告明知賴永銘所籌設之偽鈔工廠根本與嗣後出現之王睿清無關,並非王睿清所完成之犯罪;且被告亦坦承「莊松哲跟我說王睿清有問他臺灣能否做偽造人民幣,他要把人民幣洗到大陸去,莊松哲就把那張人民幣交給我,我就請莊松哲接近王睿清」等語(93偵14697卷第5頁),益見被告明知王睿清之原本之犯意僅在將在臺灣偽造之「人民幣」運至大陸「交易」而已,更與賴永銘所設立之偽鈔工廠無關,亦非被告原欲逮捕之偽鈔師傅,則被告囑託莊松哲接近王睿清,其目的自在誘陷王睿清產生偽造幣券之犯意甚明。且王睿清雖已產生偽造幣券之犯意,惟其出現時,賴永銘所設立之偽鈔工廠早已停止運作,係被告指示賴永銘帶同王睿清至上開工廠在鋼模上留下指,已如上述,顯見王睿清並未著手於上開偽造幣券之犯行,則被告竟虛構「王睿清於91年4月間夥同南部地區之偽鈔集團份子綽號為『阿文』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印製偽鈔之師父,在高雄縣、市一帶租用透天公寓作為印製偽鈔之工廠,印製偽鈔販售」等事實,使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以91年5月10日山法字第09695021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移送檢察官偵查,此有上開移送書在卷可查(見91偵10
095卷第1頁),誣指王睿清涉犯偽造幣券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屬以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至為灼然。
㈧綜上,被告明知王睿清僅有收集、交付偽造幣券之犯意,竟
由賴永銘誘使其產生偽造幣券之犯意,已屬違法之陷害教唆,且被告復於王睿清尚未著手於偽造幣券犯罪之實行時,意圖使王睿清受刑事處分,虛構「王睿清於91年4月間夥同南部地區之偽鈔集團份子綽號為『阿文』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印製偽鈔之師父,在高雄縣、市一帶租用透天公寓作為印製偽鈔之工廠,印製偽鈔販售」等事實,誣指王睿清涉犯偽造幣券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其復明知上開查獲之偽鈔工廠全係線民賴永銘所籌設,王睿清亦非實際偽造幣券之犯罪嫌疑人,竟虛偽破案詐領破案獎金,惟因在工廠內扣得之偽鈔品質較差,雖有電腦、印刷機等機具,仍致中央銀行陷於錯誤,頒發破案獎金40萬元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計獲得其中17萬6千元,另法務部調查局亦陷於錯誤核發獎勵金4萬8千元予高雄縣調查站,徐正雄即由前述中央銀行發予法務部調查局再由該局發給高雄縣調查站之破案獎金中,詐得3萬元,由法務部調查局發給高雄縣調查站之獎勵金中詐得6200元等事實,均堪認定。
四、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即事實六)被告於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王睿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審理期間,因受本院承審法官指示撰寫王睿清等偽鈔案之偵辦經過報告時,於92年8月22日在其職務上所撰寫之報告內,登載:綽號「阿彬」(又化名小哥)原真實姓名為王金龍,後改名為王睿清等語,並提出本院審判庭之情,除為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上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見92上訴1201卷第88-91頁),則如上述,賴永銘曾告知被告其偽鈔師傅逃跑之情形,而王睿清僅係嗣後出現,向莊松哲表示有交易偽鈔之意而已,且賴永銘所設立之偽鈔工廠早已停止運作,被告既屬明知王睿清絕非賴永銘於92年3月22日檢舉筆錄所載稱之「阿彬」甚明,則被告仍於上開職務報告記載「阿彬」即為王睿清等情,顯係不實,而為掩飾其前揭犯行,藉以欺瞞本院承審法官,足以生損害於審判機關辦理訴訟案件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五、使之隱避罪部分(即事實七)㈠王睿清所涉前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4
日以92年度上訴1201號判決無罪,並敘明本案警調專案人員涉有陷害教唆罪嫌,而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之旨,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被告徐正雄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指示賴永銘躲藏國外之情事(本院卷二第58頁),惟被告徐正雄於93年7月23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及原審準備起,即已坦承:葉清財檢察官有囑伊告知賴永銘、莊松哲躲藏之情節(見93偵14697卷第32頁、93聲羈562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64頁);此核諸證人賴永銘於93年7月12日調詢、7月14日偵查中、7月27日調詢、偵查中均證稱:「設計栽贓一案經媒體揭露後,徐正雄主動聯繫我與莊松哲至高雄縣調站,徐正雄向我表示該案王睿清、陽鎮麟、黃德年被判無罪,全案應會被發回更審,他要我先不要回家先藏匿他處,等事情平靜後再回家,其他的事他會處理。葉清財及徐正雄並未指示我及莊松哲往菲律賓躲藏,徐正雄僅要我先『躲藏他處』等事情平靜後再回家,出國前我曾電話聯繫徐正雄表示我將出國躲藏一陣子,至於葉清財則係因他所偵辦之槍械案要我出國避開一陣子,我在菲律賓期間葉清財曾打電話給我要我安心再待一陣子,葉清財、徐正雄等人未支付任何金錢或其他方式協助我等出境。」(93偵緝1394卷第94頁、121、223頁、245頁),已可認被告確有於前開王睿清案檢調人員涉嫌陷害教唆爆發後,指示賴永銘藏匿他處甚明。是以賴永銘雖另證稱:葉清財亦有要伊出國等語,惟縱若屬實,葉清財所為仍不能指為被告並無指示賴永銘躲藏之行為。
㈡至被告雖辯稱:「因為賴永銘及莊松哲在沒有告訴我的情形
下配合葉清財檢察官辦了6件栽槍案,葉清財檢察官叫我轉達叫賴永銘、莊松哲二人出境,到菲律賓躲一躲,我當時以為是因為栽槍案的關係, 葉檢有 特別強調,對方要用同樣的模式來對付賴永銘及莊松哲,因為他們二人配合葉檢到菲律賓捉回來了4、5個」等語(原審卷一第64頁),而證人葉清財於偵查中證稱:「之前因辦海調站的栽槍案,後來又因偽鈔案被判無罪,我就聽到海調站的承辦人勾結走私槍枝的犯行,我害怕賴永銘被滅口,也害怕他們會利用偽鈔案的無罪判決來反擊我辦槍案,我就希望栽槍案辦完後賴永銘再出現,以免被利用來阻止我們辦槍枝案,所以我才會賴永銘、莊松哲先躲一陣子,等到案子已經偵結後再出現,以免來干擾我辦案,事實上後來也證明他們是利用各種機會來打擊、干擾我辦案」等語(93偵14697卷第175-176頁);證人莊松哲證稱:「我只知道徐正雄曾主動聯繫我與賴永銘至高雄縣調站,徐正雄叫我們先藏匿他處,不要回家,以免被其他執法機關逮捕,但我認為應該是為另外一件配合葉清財檢察官查獲槍械案的緣故。徐正雄未指示我及賴永銘前往菲律賓躲藏,亦未支付我等金錢或其他方式協助出境。」惟不論賴永銘與葉清財檢察官所承辦之另案檢調栽槍案有何糾葛,被告仍係害怕另案栽槍案涉案之檢調人員,藉賴永銘而查獲被告所涉之犯行,而有隱匿自已犯行之意,至為明確。
㈢按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
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若對其是否確為犯人尚在疑似之間,因不注意其行動,致被乘機隱避者,尚不能繩以使犯人隱避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參照)。共同被告賴永銘與被告「共犯」前開誣告王睿清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明知於此,仍指示其隱匿以避追查,自構成使犯人隱避罪責。而葉清財對此並不知情,被告自不能藉口葉清財之指示免除此部分之刑責。再賴永銘係於93年2月19日冒用其兄賴勇錚之護照出境至菲律賓,已為起訴書載明,並有賴勇錚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查(見12832警卷第16、17、34頁),顯見賴永銘所指被告指示伊藏匿之時間,應為92年12月4日即王睿清所涉前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後,於93年
2月19日賴永銘出境前,亦可認定。
六、論罪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日亦配合修正,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同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之規定,係限縮「公務員」之認定範圍,因此,修正後之新法,理論上對被告應較為有利。惟因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因被告不論依照新、舊法律均該當「公務員」,已如上述,新法之規定對被告即無更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處斷。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
」一語,原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共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37條第2項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修正後,則改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將宣告褫奪公權之條件提高。惟本件被告所犯之貪污罪,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宣告褫奪公權之標準,且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故刑法修正後之第37條規定,對被告並未更有利。
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徐正雄、賴永銘所犯下述各罪間(詳如下述),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但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徐正雄,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徐正雄。
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⒍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理,就上
開修正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對被告徐正雄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徐正雄如事實一至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第134條、第169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誣告罪;如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如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
164條第1項使人犯隱避罪。被告徐正雄、賴永銘就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使不知情之高雄縣調查站承辦人員向中央銀行及法務部調查局詐領申請獎金,為間接正犯。被告徐正雄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徐正雄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134條、第169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誣告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處斷;但被告徐正雄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及使人犯隱避罪部分,則係嗣因王睿清被判無罪,被告徐正雄為掩飾其先前犯罪,另行起意所為,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牽連犯,尚有誤會。再公訴人雖認被告與共同被告賴永銘係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惟賴永銘與被告合作之目的在求取減刑及解除限制出境之利益,其並斥資百萬製造本案偽鈔工廠,應無與被告共同詐取本案查緝獎金之意,其所為僅為構成要件外之幫助行為,併此指明。再被告所犯使犯人隱避罪部分,應係基於個人身分所為,尚非假借公務員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為,亦同指明。
㈢被告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其所得財
物計36,200元,在50,000元以下,且被告本有查緝偽鈔犯罪之意,僅係藉機虛增查獲績效,而遭誣陷之王睿清亦係原有收集交付偽鈔犯意之人,尚有可歸責之處(王睿清因本案受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經原審97年度賠字第54號駁回聲請,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覆字第156號覆審聲請駁回確定),均如前述,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期,依社會通念尚嫌重罰,可認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減輕其刑。至於中央銀行及法務部調查局分別核發破案獎金及獎勵金固為40萬元、17萬6千元,惟上開獎金係按法務部調查局分配規定,按參與人員出力事實而分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93年11月22日山法字第09369505801號函附獎金分配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38至241頁),其餘獲獎人員因不知情,亦非共犯,所獲獎金自不能認係詐取財物所得,不能列入被告犯罪所得計算,自為顯明。
七、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誣告王睿清部分,係犯刑法第134條、第169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誣告罪,已如上述,原判決竟論以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尚有違誤;㈡被告引用賴永銘作為線民,應有查緝幕後偽鈔師傅之意,且賴永銘確未曾告知其所僱用之偽鈔師傅許凱龍之真實姓名,已如上述,則被告所製作之91年3月22日檢舉筆錄、高雄縣調查站91年4月9日山法字第09169501370號函、高雄縣調查站91年4月11日山法字第09169501560號函、高雄縣調查站91年4月16日山法字第09169501600號函、高雄縣調查站91年4月29日山法字第09169502010號擬辦報告表等公文書,均僅述及「阿彬」犯罪偵查情形,尚非不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遽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㈢再被告所製作之91年5月7日簽呈,係在檢呈執行計畫,其內容係略述:「『小哥』(指王睿清)偽鈔案台北買家預訂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至五月九日晚間抵達高雄與『阿祥』等人先行驗貨後交易」等情節,因王睿清當日確交易偽鈔之犯意,已如上述,此部分內容之記載,亦難認有不實之情形,原判決遽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俱有未合;㈣被告於93年3月5日為提出於法務部調查局而撰寫之職務報告,其內容並無於審判中已告知審判長 周賢銳 庭長「阿文」係本案檢舉人「阿祥」,亦未記載已告知審判長係葉清財檢察官指示將「阿文」放掉之相關內容,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警A3影卷第32-34頁),原判決未查明上開公文之確實內容,遽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有未洽;㈤被告於92年7月25日在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案件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因審判長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就訊問被告職務上應守秘密事項時,事先徵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亦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被告因身分及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查(92上訴1201影卷第56-1頁),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予以論科,亦有未當;㈥被告因公務員職務上詐取財物,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且被告本有查緝偽鈔犯罪之意,僅係藉機虛增查獲績效,而遭誣陷之王睿清亦係原有收集交付偽鈔犯意之人,尚有可歸責之處,均如前述,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期,依社會通念尚嫌重罰,可認情節輕微,原判決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未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同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正雄部分撤銷改判。
八、審酌被告徐正雄為調查局人員,負責經濟犯罪防制工作,其任務相當重大,卻利用職務上及賴永銘急欲求得減刑、解除限制出境內心甚為急迫之機會,竟藉誘捕偵查之作為,囑賴永銘虛增偽鈔工廠之規模,並陷害王睿清入罪,藉以獲得辦案績效及破案獎金,其漠視法治、輕忽職守,殊無足取;復於原偽鈔師傅許凱龍先行離開致本案可能無從破獲印製偽鈔之師傅後,更與共同被告賴永銘共謀以設計誣陷方式,欲誣告本無製造偽鈔犯意之人,使之可能遭受重罰,更侵害其人性尊嚴及人權。又為達掩飾不法行為,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刻意登載明知為不實事項並加以行使,全然不理會公文書應具較高可信度要求,亦具相當非難性,更致本案有相當時間陷於無法調查之困境,造成司法威信嚴重受損,復指示人犯賴永銘隱避,妨害司法調查等,均屬可議,以及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公務員職務上詐取財物罪部分,並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繳被告詐取財物之所得,並發還予各被害人,如該應追繳之財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及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依被告行為之惡性程度,宣告如褫奪公權4年。
九、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為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5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本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定有明文,則被告所犯公務員職務上詐取財務罪,既在96年4月24日前,因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刑,亦符合減刑規定,乃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14條規定,就被告上開各罪宣告刑均減其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91年2、3月間某日,約賴永銘、莊松哲至高雄縣調查站,為求辦案績效,並與賴永銘、莊松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共謀協議,由賴永銘自行出資購置印造偽鈔所需之相關機器設備設立1座偽鈔工廠,並印製舊版新台幣千元券之偽鈔數量5千萬元,交由徐正雄查獲,作為破案績效並藉以詐領前述中央銀行所頒之獎金,徐正雄則許諾負責說服檢察官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減免賴永銘上開偽造信用卡案件已遭求處之10年有期徒刑刑責及解除限制出境。嗣賴永銘遂籌資一百餘萬元,交由許凱龍、蔡旻晃(綽號茶壺)開始著手從事印製偽鈔千元券之各項準備工作,包括購買全錄牌DC-1250型數位彩色印刷機、電腦、研磨機、模組機、熱合機、切割機、裁紙機、及萱紙等器械、原料,並租用高雄市○○區○○路157之3號作為印製偽鈔之工廠,嗣因場地關係,在賴永銘指示辦理下,遷至高雄縣○○鄉○○路○○○巷○弄○號房屋,再由賴永銘夥同李志成(綽號阿成)、許凱龍、蔡旻晃、廖原斌(綽號 斌仔 )、董宏仁(綽號小董)等人共同印製舊版新台幣千元券成品5千3百68萬餘元、半成品2千7百33張、新版新台幣1千元券成品
9萬3千元、半成品8千零70張、大陸人民幣1百元券半成品7500張、港幣1百元券半成品7百張、美金50元券半成品
6張等偽鈔。㈡嗣為使本件偽鈔案順利立案偵辦,徐正雄、賴永銘、莊松哲等人即安排由賴永銘於91年3月22日以化名「阿祥」之身分至高雄縣調查站配合徐正雄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以方便將來可據以出名詐領獎金,檢舉筆錄內除將渠等先前共同籌畫印製偽鈔之活動如購買機具設備、鋼模、租借房屋設立偽鈔工廠、印製偽鈔樣品比對、調整影印機色比色差等行為,虛構成係由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印製偽鈔之事實外,並由徐正雄將檢舉筆錄呈報法務部調查局立案,再親自面報葉清財檢察官於91年4月3日發出偵查指揮書至高雄縣調查站,以配合徐正雄之偵查作為,續由徐正雄執行不實之蒐證,撰擬不實之公文函報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完成形式上之調查作為,以掩飾渠等事先共謀印製偽鈔供查獲之事實。㈢被告另於設計誣陷王睿清時,於91年4月29日撰擬不實之擬辦報告表,函報法務部調查局請准執行逮捕、搜索等作為。㈣在該案設計誣陷執行逮捕過程,原安排由賴永銘在「玲瓏冰果KTV店」209室現場以行動電話發出二通簡訊,通知預先埋伏在隔壁包廂之帶隊官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專員葉水樹率人衝入現場以逮捕現行犯之方式執行,賴永銘則事先藉口脫離現場,但因當時雙方聯繫錯誤,致葉水樹帶人衝入「玲瓏冰果KTV店」209室現場時,賴永銘尚未及走避而遭一併逮捕,葉水樹隨即電話聯繫徐正雄請示葉清財檢察官,葉清財檢察官指示徐正雄轉告不知內情之葉水樹利用現場場面混亂之機會,當場將賴永銘縱放離去,並於事後偵訊王睿清等三人時,故意忽略縱放賴永銘之事實;另依被告、賴永銘等人原先研議之計畫,在賴永銘租借之上開小客車上放置偽鈔工廠所在之高雄縣○○鄉○○路○○○巷○弄○號自來水繳費單據,藉以將王睿清與偽鈔工廠牽連在一起,而依執行當日高雄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在「玲瓏冰果
KTV店」停車場搜索車號00-00000菱黑色小客車時,「於三菱8M-6349號內發現自來水單(地址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帶同嫌犯至該處所內,並由檢察官指揮在王嫌身上起獲鑰匙後,進該屋內搜索,查獲偽鈔等相關物品」,另於91年5月9日、10日詢問王睿清,陽鎮麟、黃德年3人所製作之3份筆錄中,亦均記載在車上查扣的單據是自來水單據無誤,但全案在移送本署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將扣案之自來水單證據湮滅換成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據而湮滅偽造刑事證據。㈤前開王睿清等人印製偽鈔案件在一、二審審理期間,被告為避免賴永銘曝光,致前述栽贓犯情被法官識破,於92年7月25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傳喚其出庭作證時,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述不實之證詞,謊稱:確有「阿文」(賴永銘)這個人,但真實姓名不知道等詞,以掩飾賴永銘之真實身分。另王睿清,陽鎮麟、黃德年3人被一、二審法院審理後判決無罪,並經新聞媒體報導後,被告再依法務部調查局指示撰寫報告時,明知其於該案審判時,並未告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審判長,「阿文」(賴永銘)係本案之檢舉人,亦未告知審判長係葉清財檢察官指示將「阿文」放掉等情,猶意圖狡辯,於93年3月5日撰寫不實之內容之職務報告,提出欺瞞法務部調查局,謊稱其於審判中已有告知審判長周賢銳庭長前開情節;嗣該案因陸續被一、二審判決無罪,葉清財、被告為避免賴永銘遭其他執法單位逮捕,供出內情,遭受牽連,遂於93年3月中旬左右,指使賴永銘潛逃菲律賓藏匿,因賴永銘前已被限制出境,其於93年1月間即換貼自己相片於其兄賴勇錚身分證上透過不知情旅行社申請護照,並於93年2月19日持偽造賴勇錚護照境潛逃至菲律賓,因認被告另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罪、刑法第163第1項公務員縱放罪、第165條湮滅、偽造刑事證據罪、第164條藏匿人犯罪、第168條偽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部分⒈公訴意旨以被告徐正雄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罪,無非係以被告徐正雄、賴永銘與莊松哲達成印製偽鈔之合意後,賴永銘確實有購買印製偽鈔之機器設備,且確有印製偽鈔,故警調人員於91年5月9日查獲本件偽鈔工廠時,確於工廠內查有上開偽造幣券為其論罪依據。
⒉按妨害國幣治罪條例第3條偽造幣券罪,係以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幣券為構成要件。查被告同意由賴永銘設立偽鈔工廠係為逮捕製造偽鈔師傅所實施之誘捕偵查,其嗣後亦報請法務部調查局查獲,均如前述,顯見其並非為供行使之用,與賴永銘共同偽造幣券,此部分所為尚與該罪構成要件未合,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
、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本件被告徐正雄被訴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既無從為有罪認定,依無主刑即無從刑之法理,本院自無從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該等應沒收物自應由檢察官另行為合法之聲請及處置,附此述明。
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⒈公訴意旨以被告另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被告
與賴永銘共謀協議,由賴永銘自行出資購置印造偽鈔所需之相關機器設備設立1座偽鈔工廠,並印製舊版新台幣千元券之偽鈔數量5千萬元,交由被告查獲,為使本件偽鈔案順利立案偵辦,因此製作賴永銘(化名阿祥)91年3月22日檢舉筆錄,而完成形式上之調查作為,以掩飾渠等事先共謀印製偽鈔供查獲;復為設計誣陷王睿清,於91年4月29日撰擬不實之擬辦報告表,函報法務部調查局請准執行逮捕、搜索等作為;又於法務部調查局指示撰寫報告時,明知其於該案審判時,並未告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審判長,「阿文」(賴永銘)係本案之檢舉人,亦未告知審判長係葉清財檢察官指示將「阿文」放掉等情,猶意圖狡辯,於93年3月5日撰寫不實之內容之職務報告,提出欺瞞法務部調查局,謊稱其於審判中已有告知審判長周賢銳庭長前開情節為其論罪依據。
⒉惟查,被告係利用賴永銘為線民,以達查緝偽鈔師傅之目的
,已如上述,則賴永銘因此檢舉他人(阿彬)涉有偽造幣券犯行,而製作檢舉筆錄,即難謂被告明知其內容是否不實。而賴永銘於偵查中亦自承:係因許凱龍向伊表示其有印製舊版新台幣1千元偽鈔之技術,始向被告此事,復「將許凱龍之外貌形容給徐正雄記載於筆錄內」等語(見93偵緝1394卷第254、232頁),許凱龍嗣後亦確實為賴永銘製造偽鈔,足見賴永銘本有檢舉許凱龍之意圖,亦難謂該筆錄所指之「阿彬」並無其人。再者,賴永銘確曾提供偽鈔供被告檢視,亦如前述,則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偽鈔外觀特徵,加以具體描述,亦不能謂係違反賴永銘製作筆錄之原意,而認為不實。至被告為立案偵查所製作之高雄縣調查站91年4月9日山法字第09169501370號函、高雄縣調查站91年4月11日山法字第09169501560號函、高雄縣調查站91年4月16日山法字第09169501600號函、高雄縣調查站91年4月29日山法字第09169502010號擬辦報告表等公文書、亦僅述及「阿彬」犯罪偵查情形,有各該文書在卷可查(警A3卷第180-183頁、16
4、165、169至172頁、警A1卷第65-76頁),因賴永銘檢舉之「阿彬」並非不實,已如上述,上開公文書亦難認有不實之情形。
⒊再被告於93年3月5日為提出於法務部調查局而撰寫之職務
報告,其內容係述及:「三、本站人員曾兩度向審理本案審判長周賢銳主張:就偵辦本案有無涉嫌陷害教唆、王睿清等三人當晚在KTV房間內究係為交易偽鈔或純係飲酒唱歌、王睿清等人是否實際有參與製造及販售偽鈔等重要情節,本站承辦人員及王睿清等三名嫌犯均送法務部調查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單位進行測謊,惟周賢銳庭長從未就此部分進行採證,即逕自採信王睿清等人之主張,判決王嫌等人無罪。四、經查阿文即係本案檢舉人「阿祥」,係本案內線。依原執行構想,執行人員先行進入王嫌等人包廂之附近房間內,監控王睿清等人之包廂,待阿祥進入包廂與王嫌等人驗貨完成交易,並目視確定阿祥離開房間後約半小時,始以警方臨檢名義進入...,在阿祥進入房間約一小時後且阿祥電話無法通聯(據阿祥事後告知,王嫌等人要求交易時,所有行動電話均關機,以防意外)情況下,因擔心王嫌等人已離開現場...之葉清財檢察官報告,葉檢察官認為,如果「阿祥」一起逮捕,「阿祥」之法律責任無法完全排除,將引發相當困擾,故指示以現場燈光不明及混亂中未注意為由,要阿祥離開現場。周賢銳庭長曾兩次詢問執行人員何以未逮捕阿祥,本站人員即依葉檢察官指示事項答覆。」等語,觀其文意,係指伊依葉清財檢察官指示之「事項」報告周賢銳庭長為何未逮捕阿祥之原因,並非起訴書所載稱之「於審判中已告知審判長周賢銳庭長『阿文』係本案檢舉人『阿祥』」及「已告知審判長係葉清財檢察官指示將「阿文」放掉」之情形,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警A3影卷第32-34頁),此部分公訴意旨自屬誤會。
㈢縱放人犯部分⒈公訴意旨以被告犯有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
罪,無非以91年5月9日賴永銘於警調人員衝入玲瓏冰果KT
V店執行逮捕行動時,因不及脫身,於警調人員控制住該場所時仍然在場,警調人員卻未將其帶回調查,而於詢問被告徐正雄後,依徐正雄之表示將賴永銘逕行釋放,故認被告徐正雄有公務員縱放依法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情形。惟查,本件調查局負責本案承辦之被告徐正雄、指揮衝入現場捉人之調查站組長葉水樹,依當時原定計劃在現場均無逮捕被告賴永銘之意,而所謂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其對象除客觀上為已遭逮捕之人外,主觀上加以逮捕之人亦必須有逮捕之意,否則例如公務員於違反集會遊行之現場逮捕違法不願離去者,但於控制場合時發現逮捕之對象為在當地負責秘密蒐證之便衣人員,若只要一經逮捕就算知道逮錯人也不得再釋放,此時就絕對不能放人,還要依現行犯將其帶回警所處置,此種解釋顯不合法律解釋及適用,故所謂縱放依法逮捕之人,需最初為逮捕者有逮捕之意而加以逮捕後卻縱放者,始符該條之構成要件。本案高雄縣調查站組長葉水樹於控制現場時雖發現被告賴永銘在逮捕現場,而於詢問過被告徐正雄後將其放走,但如上所述,葉水樹帶隊衝入現場時,當時既無逮捕賴永銘之意,此不因賴永銘是否曾受實力支配而有不同,則被告徐正雄縱曾於葉水樹詢問時同意讓被告賴永銘趁亂走離現場,自不構成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脫逃罪。
㈣湮滅、偽造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偽造證據罪,無非
以執行當日高雄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93年度他字第947號卷第82頁)記載,在「玲瓏冰果KTV店」停車場搜索車號00-00000菱黑色小客車時,「於三菱8M-6349號內發現自來水單(地址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帶同嫌犯至該處所內,並由檢察官指揮在王嫌身上起獲鑰匙後,進該屋內搜索,查獲偽鈔等相關物品」,另於91年5月9日、10日詢問王睿清,陽鎮麟、黃德年3人所製作之三份筆錄中,亦均記載在車上查扣的單據是自來水單據無誤,但全案在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被告徐正雄卻將扣案之自來水單證據湮滅換成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據,故認被告徐正雄有湮滅、偽造證據行為。
⒉惟查,被告徐正雄及賴永銘固有陷害王睿清之行為,賴永銘
並有伊在車上放記載有偽鈔工廠地址之收據以供檢調人員可按圖索驥之證詞,惟既係記載有偽鈔工廠之收據即可,不論是自來水單或有線電視之收據,其效果顯然完全相同,兼以該偽鈔工廠之地點係賴永銘指示許凱龍所承租,與被告徐正雄全無關聯,被告徐正雄顯無在賴永銘已安排自來水單據,進而由調查局循線查獲後,再加以抽換成有線電視收據之動機及必要。再者,本件逮捕時扣押物品眾多,該單據雖重要,但僅係作為合理聯結查獲地點之用,何種單據確不重要,則記載人員(依該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即係被告徐正雄)一時疏忽誤記,實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是詢問王睿清等3人筆錄者,基於此一扣押筆錄之記載,逕以誤載之自來水單據詢問王睿清等,王睿清等實際上又未參與本案偽造幣券犯行,渠回答時更不知曉亦不會在乎到底是自來水單據或有線電視單據,此種可能仍無法排除。故被告徐正雄既無任何動機為此一無意義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抽換上開單據之情形,則其辯稱其無湮滅、偽造證據之必要及行為,應可採信。
㈤偽證罪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2年7月25日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
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確有「阿文」(賴永銘)這個人,但真實姓名不知道等語,確為不實,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惟按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身為調查人員,對匿名檢舉者之真實姓名,本負有保
密義務,且被告與賴永銘「阿文」之關係,復有前揭之共犯關係,是以法院傳喚被告就上開事項作證時,本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項徵得允許及同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程序,惟被告於92年7月25日本院92年上訴字第1201號審理具結作證前,法院並未踐行上開程序,而逕行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令簽押附卷,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92上訴1201卷第56-1),自與上開規定未合,依上述說明,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論責。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雖認被告徐正雄另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罪、刑法第163第1項公務員縱放罪、第165條湮滅、偽造刑事證據罪,因該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或無從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均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就上開被告徐正雄就此部分被訴罪名,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另被告包憶萍因偽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業經撤回上訴,爰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134條、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使人犯隱避罪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