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 黃聰明 相對人 邱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內關於「相對人 邱顯耀 」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邱顯燿」。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