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元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維元前因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復撤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莊志堅 (另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由其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莊志堅一同至臺北市○○路○○○號1樓之福爾摩莎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室,見該會議室裝有冷氣機之該窗戶並未上鎖,且夜間無人居住,即由莊志堅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2人遂先後由該窗戶爬入,竊取 王昭雄 所有放置於內之CACIO廠牌電子琴1台、SPAN廠牌古典吉他1台、小提琴1把、SZUKI廠牌口風琴1把、無敵翻譯機1台、數位相機1台等物,得手後劉維元搭載莊志堅前往臺北市○○路某不詳處所銷贓。嗣經王昭雄於同日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前開窗戶玻璃及冷氣上,採得莊志堅、劉維元之指紋,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維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9568號卷第79至102頁、本院卷第131至136頁),且有被害人即證人王昭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5至7頁、第93至94頁、第
106頁)及同案被告莊志堅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供述(見上開偵查卷第99至102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59至64頁)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圖、現場勘驗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1日刑紋字第0990057978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0年1月3日函文暨所附照片6張等存卷足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至4頁、第9至11頁、第12至24頁、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42至4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又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被告與同案被告莊志堅由該會議室之窗戶爬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同案被告莊志堅就前揭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前有偽造文書、妨害兵役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害人遭竊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已離婚,有兩個小孩,經濟狀況尚可,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