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告 張林玉環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被告 洪萬發
洪榮福 莊秀美 賴慶森 賴慶圭 賴 陳玉鳳 賴瑞 和 賴瑞興 賴首旭 兼訴訟代理賴宛余人4號之1.被告 張世勳
賴彥宏 賴沛宇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曾淑雲
巷13號被告賴陳英
巷16弄18號訴訟代理人 賴怡君 被告 賴坤甲
賴勝利 賴道明 賴 張秀丹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 賴張珠 如
巷12號訴訟代理人賴金城
巷12號被告 賴德宗
2弄27號 賴德財
15號 張榮釧
號上列三人共同兼訴訟代理薛 賴桂玉 人4樓被告 賴桂琴
3樓賴桂貞
巷24號14樓之2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實 被告 賴慶隆
號4樓訴訟代理人 顏婉芳
號4樓被告 賴炳輝
號訴訟代理人賴振國
巷12號被告賴耀東
巷20弄4號訴訟代理人 賴文右 被告賴中一
巷41號 賴英中 賴正龍
巷41號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附表三關於1005地號,面積「3472點17254㎡」之記載應更正為「3472點17㎡」;關於賴張珠如合併通分後之比例「310176/288000」之記載應更正為「310176/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