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