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59號聲請人香港商興華拓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相對人甲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台幣90萬元及現金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自得聲請本院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復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全字第1號判決為供擔保為假扣押,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發還擔保金,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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