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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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79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被告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福公司)及被告丁○○雖具狀請假,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有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元福公司於民國95年3月31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由其等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51機動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6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當時原告放款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55,本件原告請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06計算),尚積欠本金⑴1,104,803元、⑵736,535元,計1,841,338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2紙、授信合約書1份、連帶保證書1份、放款利率查詢1紙、客戶對帳單列印1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元福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41,338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31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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