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約伊一同建屋毗鄰而居,因兩造當時情誼深厚,伊遂於民國82年3月31日,以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0.9116公頃土地中由被告分管之100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並給付定金20萬元。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伊於房屋開始興建動工日方有再行給付130萬元價金之義務,惟被告以需款花用為由,要求原告先行付款,伊始於房屋未動工興建前即陸續給付被告價金共計155萬元(含定金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遲遲未興建農舍,屢經伊催促仍置之不理,嗣於94年3月9日系爭土地分割為同段93-16地號土地,並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乙○○取得所有權,惟乙○○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且拒絕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而按兩造既於97年10月2日合意解除契約,則被告並無正當理由收受伊給付之價金,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15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邀原告建屋,詎原告於給付155萬元後即表示無資力給付,伊遂向原告表示如果要買地,仍要給付尾款,而原告就餘款145萬元迄至86年間仍未給付,伊乃於86年間自行出資興建。另系爭契約雖於97年10月2日合意解除,但原告餘款前後拖了10幾年,伊沒有還錢的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㈠兩造於82年3月3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
土地於94年3月9日分割為同段93-16地號土地,並於95年
3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乙○○取得所有權。㈡原告業已給付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價金155萬元。
㈢雙方已於97年10月2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整理爭點為: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是否有據?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㈡查兩造間曾於82年3月3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則於系爭買賣契約存續之際,被告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收受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155萬元,惟兩造既於97年10月2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取得原告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55萬元之利益即失去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買賣契約所取得之155萬元利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345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