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6年7月9日以板監裁字裁第41-C00000000號、第41-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5月23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填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各1,8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各3點、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異議人駕駛機車係自學府路1段68巷巷口綠燈右轉進入學府路,行經臺灣大哥大店前時,警員從側面跳出,異議人以為是攔後方車輛,繼續行走,至學府路11
5巷口等停紅燈時,警員突然從後方取下異議人機車鑰匙,要求異議人拿出行車執照受檢,指異議人係自廣福街3巷往學府路行駛,開立紅單;當地是三岔路口,學府路1段與旁邊單行道為紅燈時,該68巷口為綠燈,可直行、轉彎,本件可能是警員誤判,我是停在68巷洗衣店的轉角,要去找朋友,結果沒有找到,就回頭,在我騎的時候,警員從我旁邊過來,我以為他要攔後面的車,我就繼續騎,我從 小林 眼鏡的巷子轉過去115巷,因為永豐銀行有通知我要卡片更新,我就從115巷出來左轉,警員是我在停115巷口時攔我;我出68巷口時是綠燈,我是要右轉,警員當時沒有鳴笛,我經過警員面前時,警員突然轉身要擋住我;我確實是從115巷出來,因為我家在警察局旁邊的巷子就是99巷,那邊有停車場,我這樣比較順路等語。異議人並提出現場路況照片3幀供法院參考。
三、經查:㈠查本件異議人被舉發之違規地點,實係一個三岔路口,為
學府路1段68巷巷口、廣福街3巷巷口與學府路1段之交岔路口,學府路1段68巷巷口與廣福街3巷巷口交會處出口正接學府路1段之主幹道,人若立於該交會處對面之學府路路邊,正對面為學府路1段68巷巷道,該人右前側為廣福街3巷巷道(呈約45度角斜走向),該交岔路口之燈號為:廣福街3巷巷口與學府路1段係相同燈號,學府路
1段68巷巷口則為相反燈號,即前二者為紅燈(或綠燈)時,後者為綠燈(或紅燈)之情,為異議人及證人即本件開單警員 劉金池 於本院陳述及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
12日筆錄),並有其二人分別繪製之現場圖及提供之照片在卷足證。
㈡本件處分機關據以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裁罰處分
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違規通知單),係分別記載異議人違規時間:96年5月23日20時15分,違規地點:土城市○○路○段○○巷口,違規事實:闖紅燈(直行)(此為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事項);違規時間:96年5月23日20時15分,違規地點:土城市○○路○段○○巷口,違規事實:闖紅燈經警制止,加速逃逸,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並再次攔停(此為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事項),有該2份違規通知單在卷可證。是本件警員舉發異議人駕駛機車闖越紅燈之地點係:土城市○○路○段○○巷口。
而本件經異議人於被舉發提出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機關,經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96年6月29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0960020549號函覆略稱:查曾勁元騎乘重機車BUR-298號,係由本市○○街○巷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至學府路1段68巷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直行(廣福街直行往學府路方向)及不服警員稽查逕予逃逸等語,有該函在卷可參。惟依該函文文義,究竟係指異議人駕車闖紅燈之地點是在廣福街3巷巷口,抑或是學府路
1段68巷巷口,實有不明之處,而依上述說明,該二巷口之燈號正係相反,實情如何,實有疑問,或因如此,原處分機關為上開二裁罰處分時,在裁決書違規地點一欄均為空白,亦有裁決書2份在卷可證。
㈢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劉金池於本院證稱:當天我是站在學
府路1段74號臺灣大哥大店前,異議人當時從廣福街3巷直行竄出,我要攔停異議人,當時我距離異議人機車約15至20公尺,我以警笛加指揮棒攔停,當時異議人是面向我,異議人就從3巷竄出往學府路1段98巷口進入,再從12
0巷出來到學府路,在120巷口被我攔停,我當時是騎機車追異議人,我是從98巷追異議人。(問:為何記載從3巷到68巷闖紅燈?)違規地點是在68巷口,但是被我攔停的地點是120巷,3巷和68巷是同一地點,是1個叉路,是同一個連鎖號誌不同燈相,如果3巷紅燈的話,68巷是綠燈,學府路的直行車與廣福街3巷的燈號是相同,與68巷燈號相反。(問剛才你說異議人從3巷直行竄出,那就不是68巷?)是同一個路口,但是燈號不一樣,異議人他是違規3巷燈號號誌。(問你們函覆的內容為廣福街3巷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至學府路1段68巷時,因違規闖紅燈直行,如此敘述方法會讓人認為異議人是在出68巷口違規?)我確認異議人是從3巷出來,我在距離異議人機車10公尺的時候,我就已經站出來,當時旁邊都沒有車,我當時有鳴笛,異議人騎到雙黃線快速通過,如果他要去銀行的話,直接從學府路過去就好了,不必繞到巷子」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2日筆錄),並於訊問後提出站立於其所稱之電信業者店前朝上開三岔路口觀看情形之照片4幀供本院參考。查:按照證人劉金池之證言,其顯指異議人當時係自上開三岔路口之廣福街3巷巷口闖越該巷口之紅燈號誌駛入學府路1段主幹道,揆諸前述現場燈號時相之說明,當時學府路1段68巷巷口之燈號顯然為綠燈,則異議人違規闖越紅燈之路口應為廣福街3巷巷口,而非學府路
1段68巷巷口,熟悉上開路況之警員劉金池又如何會在上述違規通知單上記載本件違規地點為:「學府路1段68巷口」,實啟人疑竇。證人劉金池雖解釋稱:係同一個路口云云,但此一解釋不僅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有違(交通違規通知單之填發即屬行政行為),且既然該路口之學府路1段68巷巷口與廣福街3巷巷口燈號之時相不同,復事涉道路使用人是否違規之權益爭執,即應記載清楚確實地點,如何能因在同一路口,就隨便記載。甚且,警員當場開單記載之路口正是該警員證實當時應係綠燈燈號且為異議人主張係其本人當時實際駕車駛出之路口。又因當時異議人駕車駛出之路口究竟係學府路1段68巷巷口或是廣福街3巷巷口,明顯影響於全案情節,此亦顯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所指之顯然誤寫(司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自不容行政機關嗣後自行更正。而若以警員當場填發之違規通知單記載之學府路1段68巷巷口而論,異議人要無何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可言。
是證人劉金池之證言核與其於事發當時所記載之違規地點實有歧異,尚難採為不利於異議人認定之證據,異議人異議核屬有理由,自難認異議人有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之闖越紅燈行為既不能認定,則其縱使於行駛學府路1段74號前經警員劉金池攔停而未停車,亦不符合同條例第60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要件,亦難以該條項規定處罰。
四、綜上,警員指異議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於當場所填發之違規通知單記載之違規地點既係異議人主張且為開單警員證實當時係綠燈之「學府路1段68巷口」,證人劉金池嗣所稱實係:「廣福街3巷」,核與其於舉發現場填製之違規通知單記載不符,難採為不利於異議人認定之證據,原處分機關未深究舉發機關回函內容含混不清,以不記載違規地點之方式,對異議人為裁罰,尚有未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予撤銷,皆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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