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仲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9年度易字第3040號),依被告自白,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仲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塑膠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仲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5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徐仲暐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於99年9月19日夜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打火機燒烤,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0日夜間
10時40分許,徐仲暐駕車在臺北市○○區○○路、汀州路口為警攔檢,並當場在其皮帶扣環內查獲以發票包裹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所駕駛車輛右前座下方七星牌香菸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淨重0.1720公克,驗餘淨重0.1618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前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述事實,業據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自白不諱。此外,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足為佐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前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目前為砂石場員工,與家人同住、未婚等職業、家庭依附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女友懷孕7月,被告將初為人父,當更應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物2包(共淨重0.1720公克,驗餘淨重0.1618公克),經檢驗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30日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2只,則為被告所有供包裝上述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坤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