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童德利
代 理 人 連堂凱 律師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
字第二一四一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一一○年
度旗補字第四十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
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
第2830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4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執行在案。聲請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旗補字第47號,下稱系爭民
事事件),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
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中,聲請人對此已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
卷查核無誤。是以,倘不停止執行,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
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自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本件債權新臺幣(下同)50,327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之規定,及本件訴
訟之難易度與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
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