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張思恬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 律師(法扶律師)
馬翠吟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文傑
許婷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林文傑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起,及被告許婷昱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文傑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結婚,
並育有2名子女,詎被告2人因工作關係密切接觸往來,而
發展不正當感情,被告許婷昱於明知被告林文傑已婚下,仍
與其過從甚密,平時工作期間常互稱對方「老公」、「老婆
」,並常以LINE通訊軟體密切聯繫,亦有2天1夜之共同出
遊,於同一房間過夜,被告林文傑甚至乘原告不在家中時將
被告許婷昱帶回家中房間,且被告2人毫不避諱,不僅在外
出雙入對,被告林文傑更對外宣稱被告許婷昱為其女友,甚
且於原告知悉上情後,被告2人仍相約出入汽車旅館,迄今
仍持續密切往來,被告林文傑數月以來亦未給付扶養費,棄
兒女於不顧,顯見被告2人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林文傑
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應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文傑:我們只是公司同事,是有金錢上的往來;臉
書上照片手勢,僅是單純蓋印章沒有接觸;我向老闆娘表
示帶女性朋友一起出門是我的錯,雖然上班時間帶女性朋
友出門並不合理,但是因為那時我心情不好;我們110年
3月28日有去伯爵商務旅店,但我只是拿錢去還被告許婷
昱,我忘記在商旅待多久了。
(二)被告許婷昱:卡片是我掉在被告林文傑車上的,我不是寫
給他,我在去年5、6月份寫的,我是提前寫給當時的男
朋友,他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我沒有對話紀錄或是他的
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我們來往時我知道被告林文傑有配
偶,因為他有自殺的傾向,我只是開導他;雖然沒有必要
去伯爵商旅,但是公開場合有理說不清,我們怕在外面被
看到,因為被告林文傑在拖吊場有欠錢,這是跟車主協議
的,不會有收據,我們去商旅是休息3小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LINE聊天室記事本截圖、網路新聞截圖、被
告林文傑與訴外人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影本、原告與第三
人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10頁、第13頁
至第14頁、第38頁至第39頁),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對於其主張事實之時間、地點等部分並未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次按民事訴訟上之事實,法院循論理
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為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所明定,是法院認定事實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取捨
及證明力之判斷,均由法院依訴訟上呈現之事證,循前開
原則自由裁量。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網路新聞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
),該則新聞內容略為:「林姓男子駕駛大貨車行經國道
2號出口匝道時,不慎發生車禍, 林男 與貨車乘客許姓女
子都有多處擦挫傷」等文字,而被告2人對於前開新聞所
示「林男」、「許姓女子」係渠等均未與爭執,可見被告
林文傑駕駛公司之大貨車於執行職務中發生車禍,且事故
時被告許婷昱亦乘坐同輛大貨車,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
大貨車並無前後座之分,堪認被告2人係分別於該車駕駛
、副駕駛座並肩而坐,則依被告2人僅係公司同事,原則
應僅有公司業務上往來,駕駛貨車亦非被告許婷昱之職務
內容,2人卻共同於上班時間共乘該部車輛,同坐於駕駛
座內,其交情已非通常同事情誼可言,且被告林文傑亦自
承:「(法官問:上班時間帶女性朋友出門,是否合乎常
情?)答:不合理,但是因為那時我心情不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可見被告林文傑亦知此舉已逾越一
般社會通念認定之通常異性朋友交往關係。次查,被告林
文傑與第三人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
被告林文傑向第三人陳稱:「我帶女朋友是我的錯」等語
,而被告林文傑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開對話紀錄係與公
司負責人之對話,僅辯稱其意係「帶女性朋友一起出門」
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然依一般社會常情,「女
朋友」即指「伴侶」、「情人」之意,以我國之社會民情
,為避免用語曖昧不明致他人產生誤會,多數大眾不會以
「女朋友」指稱「一般女性友人」,並且已婚人士通常會
於遭人認定與異性友人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關係時,主
動澄清並非伴侶關係,以避免不必要之紛擾,被告林文傑
前開所述,與通常生活經驗明顯不符,並不足採。是以,
被告林文傑既為已婚之人,卻主動向工作上密切往來之所
任職公司負責人陳稱被告許婷昱係其女朋友,益徵被告並
未避諱他人知悉2人之親密情侶關係。再依原告提出之被
告許婷昱所製卡片影本所示:「To:親愛的 老林 ~2020.0
8.25是我們第一個情人節」,文末並載有「情人節快樂」
、「Loveyou調 皮婷 」等文字,而被告許婷昱就該卡片為
其所製並不爭執,僅辯以係於109年5、6月間為當時男
友所製作(見本院卷第42頁),然該卡片既載明對象為「
老林」,與被告林文傑之姓氏相同,且被告2人年齡相差
約10歲,與前開稱謂並無不符,再依前開卡片所載,係為
紀念109年8月25日而製作,被告許婷昱卻稱係於109年
5、6月間製作,然依紙本卡片容易遺失、毀損之特性,
即使係為紀念特別節日,提前近3個月製作仍顯然有違常
情。又被告許婷昱雖稱「是寫給那時的男朋友,這是我在
網路上認識的」云云,然本院詢問有關對當時男友之姓名
、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對話紀錄等證據,被告許婷昱均
一無所知,此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2頁),實與難認其所稱「男友」確實另有其人。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前開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是前開卡片係被告許婷昱為紀念與被告林文傑之情侶關係
而製作,應無疑義。又查,原告提出與第三人之LINE對話
截圖與照片所示,該第三人向原告陳稱:「幾點進去不知
道…路過剛好看到他們出來!女的在外面等,男的在櫃台
結帳還鑰匙之類的。然後就一起散步離開。」等語,照片
並清楚顯示一對男女步行離開「伯爵商務旅店」大門(見
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且被告2人對於前開照片中之
男女係渠等、當時2人有進入該旅店等節均未予爭執,僅
稱係被告林文傑為還錢,為避免於公開場合怕遭第三人目
擊,始偕被告許婷昱至該處云云,被告許婷昱更稱2人至
前開旅店休息達3小時(見本院卷第42頁及反面),惟私
人債務之清償,究竟有何至商務旅店內房間進行之必要,
且現金交付竟須長達3小時,又若僅係清償債務,清償完
畢後應可各自離開,並無繼續之相聚必要,2人卻偕同步
行離開上開場所,此等情節荒謬不合理之程度,實非具一
般通常智識之人所能採信,又依社會常情,已有親密關係
之伴侶或夫妻始會成對男女出入商務旅店,被告2人若真
如其所稱,僅係為處理金錢債務關係,為避人耳目始偕同
至前開場所,卻因此產生他人認定2人有性關係、婚外情
之風險,情節豈非更加嚴重且難以澄清,亦非通常理性之
人所為,準此,前開辯詞均顯難足採。綜上,已有配偶之
人與異性成對出入商務旅店,即使未能證明有發生性關係
,仍顯逾越一般男女友人之交往分際,而為一般社會通念
所不能容忍,遑論被告間尚有前述工作上逾越情誼往來,
甚有對外人以情侶關係稱之,或製作情人節卡片之舉,又
依被告許婷昱自承2人來往時,已知悉被告林文傑係係有
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足認主觀上有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認識,是以,被告2人之行為客
觀上均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共同原因,且
衡酌上情已屬重大,主觀上亦有故意,依首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四)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遭被告2人侵害,衡情原告精神上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林文傑與原告育有2子
,卻不顧身為父親及配偶之責任,而與被告許婷昱發展情
侶關係,被告許婷昱明知被告林文傑係已婚之人,卻於明
知會對其配偶產生損害之認識下,與之發展親密關係,以
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
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於無確定
期限之連帶債務,由於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
人不生效力,故應分別起算,較為合理,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討意見以資參照。經查,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
揭規定,被告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9年12月31日寄存於被告林文傑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另於109年12月29日補充
送達於被告許婷昱,而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林文傑負擔法定利息之起算日,應為送達生效
日之翌日即110年1月11日,被告許婷昱則為109年12月
30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本院審酌原告
勝訴金額為15萬元,佔起訴請求金額75%(計算式:15萬元
÷20萬元=0.75),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
575元(計算式:2,100元×0.75=1,575元),餘由原告
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