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倩慧

林采憶

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 律師

蕭凡森 律師

蕭皓軒 律師(民國114年7月9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4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倩慧與 吳櫂 鋐(原名 吳聲輝 )間有債務糾紛,但未告知其助理林采憶,而蘇倩慧因欲購買廠房,委託林采憶代為尋找廠房,林采憶遂於民國111年5月間透過臉書網站覓得擔任土地 仲介吳櫂鋐 ,惟林采憶並未告知蘇倩慧其覓得之土地仲介為何人,林采憶與吳櫂鋐多次聯繫後,相約於同年7月15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查看,因吳櫂鋐要求買家攜帶高額斡旋金到場,蘇倩慧遂邀約友人 陳柏方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到場保護其人身安全,陳柏方則再邀約友人 曾志翰李昱嶧 (曾志翰、李昱嶧均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一同到場。嗣於同日15時許,林采憶及欲向蘇倩慧承租廠房之 邵雅斌 先行抵達上址與吳櫂鋐一起查看本案廠房(邵雅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曾志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陳柏方及李昱嶧隨後前往上址,蘇倩慧另駕駛不詳車輛前往上址。林采憶、邵雅斌與吳櫂鋐看完廠房並步出廠房大門後,蘇倩慧發現擔任土地仲介者即係與其有債務糾紛之吳櫂鋐,立即要求吳櫂鋐還債,林采憶、陳柏方至此始知悉蘇倩慧與吳櫂鋐有債務糾紛。詎蘇倩慧、林采憶、陳柏方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蘇倩慧及陳柏方對吳櫂鋐恫稱:若不立刻還錢,就要把吳櫂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押走等語,陳柏方並拿出電擊棒(未扣案)作勢威嚇吳櫂鋐,吳櫂鋐見對方人數眾多,因而心生畏懼,為求能離開現場,迫於無奈而在A車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未扣案)予蘇倩慧,林采憶則在A車外持手機拍攝吳櫂鋐簽發該等本票之過程,蘇倩慧、林采憶、陳柏方即以上開脅迫方式共同使吳櫂鋐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吳櫂鋐之妻報案,員警據報到場協調,吳櫂鋐始能駕駛B車自現場離去。

二、案經吳櫂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倩慧(下稱被告蘇倩慧)、上訴人即被告林采憶(下稱被告林采憶)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倩慧、林采憶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櫂鋐(下稱告訴人)碰面,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予被告蘇倩慧,被告林采憶則持手機拍攝告訴人簽發該等本票之過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蘇倩慧辯稱:告訴人之前跟我借錢只有簽借據,我為了保護自己,才要求告訴人簽5張本票給我,我並沒有脅迫告訴人,當時下雨我才請告訴人上車簽,陳柏方有無拿電擊棒我沒有看到云云;被告林采憶辯稱:當時蘇倩慧要買廠房,我就找人看工廠,後來找上告訴人當仲介,但我不知道告訴人與蘇倩慧有過節,我是到了廠房後才知道蘇倩慧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有欠債,蘇倩慧與告訴人喬事情,我在旁邊拿手機錄影,我們沒有威脅告訴人云云。被告2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蘇倩慧與告訴人有民事債務糾紛,告訴人與被告蘇倩慧一直有持續保持聯絡,並未對被告有畏懼的情況,從警方密錄器可見當下並沒有任何強制的情況,被告蘇倩慧、林采憶並沒有共同強制的犯意,被告2人並無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采憶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相約看廠房,被告蘇倩慧則邀約友人陳柏方一同到場,陳柏方則再邀約友人曾志翰、李昱嶧一同到場,嗣於111年7月15日15時許,被告林采憶及欲向蘇倩慧承租廠房之邵雅斌先行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與告訴人一起看本案廠房(邵雅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曾志翰則駕駛A車搭載陳柏方、李昱嶧隨後前往上址,被告蘇倩慧另駕駛不詳車輛前往上址,被告林采憶、邵雅斌、告訴人看完廠房後,告訴人因有積欠被告蘇倩慧債務,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予被告蘇倩慧,嗣因告訴人之妻報案,員警據報到場協調,告訴人始駕駛B車自現場離去等情,為被告蘇倩慧、林采憶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詳如後述)及證人邵雅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偵卷第356至357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翻拍照片、告訴人在A車上簽發本票之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蘇倩慧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49至53、99至111、219至225、253至275、293至295、333至335頁、原審卷第315至32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蘇倩慧、林采憶雖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之經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 房仲 ,當時有一位女性客戶與一位男性老闆說要看廠房,我與我同事各別開車過去,同事先帶他們看廠房,因為我家中當時有喪事,所以我同事先過去現場,我之後從彰化到大雅區現場,我到場後隨即進入廠房並向他們介紹廠房,之後我將廠房大門打開,就發現有兩輛車停放在我的車輛後方,一輛是白色CRV喜美(按即A車),一輛是黑色賓士,其中一輛車就是載蘇倩慧來的車輛,當時外面有4名男性,我從廠房出來後,蘇倩慧才從白色CRV下車,我就叫我同事先報警,我同事就先離開現場,過沒有多久,就有警察過來巡邏,蘇倩慧對警察說是債務糾紛,沒有事,所以警察就先離開,蘇倩慧就逼我簽面額50萬元之本票,我拒絕,其中就有一名男性去車上拿出電擊棒,用電擊棒發出聲音嚇我,要我上那輛CRV,因為對方很多人,我只好上車,來看廠房的該名女客戶從我同事離開廠房去報警後,她就開始用手機錄影,我上車後,蘇倩慧繼續叫我簽本票,拿電擊棒的男子就說若我不簽本票就要將我的車拿走,這時我就用我手機打給我太太,跟我太太說對方要我簽本票,拿電擊棒的男子就將我的手機拿走,與我太太對話,他跟我太太說今天若他們沒有拿到錢就要將我的車輛押走,不讓我離開,當時蘇倩慧還有指示該名男性要求我將車輛鑰匙交出來,我太太就報警,之後就有兩輛警車到場,警察問我是否有遭到恐嚇,並請車上的人下車,讓我離開現場,警察就詢問現場的人的資料,但警察來之前,我就已經在車上簽完本票了,我有跟警察說我家裡在辦喪事,希望蘇倩慧讓我離開,蘇倩慧還說不然她要去我家,叫我現在還錢才要讓我離開,後來警察叫現場的人將阻擋我的車輛的CRV移開,我才可以開車離開,因為蘇倩慧逼著我,說我不簽就不可以走,而且當時在場那麼多人,我才會簽發本票給蘇倩慧等語(偵卷第325至32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看完廠房,蘇倩慧等5人從車上下來,蘇倩慧問我:「你欠我的錢什麼時候要還」,陳柏方就說:「現在是怎麼,欠錢不還錢」之類的話,陳柏方有拿電擊棒出來嚇我,我心生畏懼,我同事就先報警,警察過來時他們說:「沒事沒事,債務糾紛」,警察就先離開,我就打電話給我老婆,我老婆才打電話給花壇派出所,花壇派出所打給大雅派出所,第二趟警員過來才有後面我簽完本票這些影片,當時蘇倩慧、陳柏方說不簽本票就不能離開,我原本在車外簽本票,但後來飄雨,蘇倩慧就叫我上車簽本票,林采憶在車窗旁邊錄影,我因為對方有拿出電擊棒,而且人比較多,因此感到害怕,才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273、280、281、282頁),核其歷來所述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⒉被告蘇倩慧於警詢時自承:我有建議當場把告訴人的車子留下,但告訴人不同意,我的秘書林采憶有進行錄影等語(偵卷第57頁);被告林采憶於警詢時自承:我有用手機錄影等語(偵卷第60頁);同案被告陳柏方於偵查中自承:我有跟告訴人說要把車子押走,我只是要告訴人還錢等語(偵卷第19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有拿出電擊棒,我只有壓電源一下等語(原審卷第298頁),核均與告訴人前開所述遭強迫簽發本票之過程相符。 

 ⒊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例如:對方人多勢眾,或係因雙方有上司、下屬或師生之服從關係,致被害人懼於權威,若對於被告之不當監督、管教行為不予服從,將生未來職場或學習生涯障礙,致心生畏懼,即屬適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及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結果,「案發當日16時30分1秒起,員警透過告訴人之手機與告訴人之妻對話,告訴人之妻對員警稱:他(意指告訴人)就跟我說他被押走(台語),剛才債主跟我說,目前錢若沒匯,車就要開走,我就說我沒辦法,我家裡有人過世,債主就說我不管,你現在沒有出來,你要車還是要人(台語)等語,同案被告陳柏方對員警稱:人帶走是看誰拿錢來還而已等語;16時32分1秒起,同案被告陳柏方稱:沒有強制阿,叫他老婆拿錢來而已,你要離開……對不對,錢來阿等語;16時32分12秒起,告訴人對員警稱:他現在不讓我走等語;16時33分48秒起,被告蘇倩慧稱:不要再跟我講辦喪事的東西,你現在看看你車子要怎麼樣啦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7至259頁)。顯見被告蘇倩慧、陳柏方於案發當時確實逼債甚急,出言要求告訴人必須立即還債,或將其使用之B車所有權讓渡給被告蘇倩慧抵債,否則不得離開現場,而被告林采憶則負責拍攝告訴人簽發本票之過程,告訴人確因見對方人數甚多,同案被告陳柏方又拿出電擊棒對其恐嚇,因而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受到妨礙,為求能離開現場,迫於無奈始簽發本票予被告蘇倩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蘇倩慧、林采憶所為自已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且就上開強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倩慧因告訴人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與被告林采憶、同案被告陳柏方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采憶佯以欲購買廠房之名義,將告訴人誘至本案廠房云云。然被告林采憶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供稱:我在案發前不知蘇倩慧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蘇倩慧沒跟我說過,我是受蘇倩慧委託找廠房,我在臉書上找很多仲介,碰巧告訴人是仲介,告訴人有打電話與我聯繫,聯繫數月後,告訴人表示有一塊地可以看,我與告訴人到場快看完時,蘇倩慧才到場,蘇倩慧馬上認出告訴人,叫我全程錄影等語(偵卷第60、196、197頁、原審卷第82、299、300頁)。被告蘇倩慧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則供稱:我當時不知道與林采憶聯繫的人就是告訴人,是看廠房時才知道對方是告訴人,林采憶沒有事先告訴我仲介的名字,我沒有跟林采憶說過我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我也沒有跟陳柏方說是要去討債,是因為林采憶說對方要求帶300萬至500萬元現金到現場,如果有誠意要馬上斡旋,我身上帶這麼多錢會怕,才邀陳柏方保護我及林采憶,林采憶、陳柏方都是到現場才發現我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等語(原審卷第83、298、299頁)。同案被告陳柏方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蘇倩慧跟我說她帶很多錢要去要去看廠房,出於保護她的目的跟她去,我本來不知道蘇倩慧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是到現場聽他們講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01頁)。核其等所述互核均相符,且觀諸被告林采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采憶與告訴人自111年5月25日起即開始就土地買賣事宜聯繫,被告林采憶提及係在臉書網站上看到告訴人之名片,雙方並多次討論相約看土地廠房(原審卷第101至181頁),若被告林采憶於案發前即知悉被告蘇倩慧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佯以欲購買廠房之名義將告訴人誘出,衡情應會儘速為之,實無須耗費此等精力、時間與告訴人聯繫,等待1個多月始將告訴人誘出,是其等上開說法應屬可採。本案應係被告蘇倩慧未將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乙事告知被告林采憶,而被告蘇倩慧因欲購買廠房,委託被告林采憶代為尋找,被告林采憶於111年5月間透過臉書網站覓得擔任土地仲介之告訴人,但未告知被告蘇倩慧其覓得之土地仲介為何人,嗣與告訴人相約看本案廠房,且因告訴人要求買家攜帶高額斡旋金到場,被告蘇倩慧遂邀約友人陳柏方到場保護其人身安全,被告蘇倩慧、林采憶及同案被告陳柏方於案發當日到本案廠房後,始發現擔任土地仲介之人即為欠債之告訴人,臨時起意以前述脅迫方式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犯行,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顯然有誤,自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蘇倩慧、林采憶前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倩慧、林采憶上開強制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2人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陳柏方,證明被告2人並未與同案被告陳柏方有共同強制之犯行,然同案被告陳柏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已供述明確,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蘇倩慧、林采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蘇倩慧、林采憶與同案被告陳柏方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蘇倩慧、林采憶均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倩慧、林采憶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被告蘇倩慧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率爾以前揭方式使告訴人行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行為實有不該,而其等參與分工情節輕重有別;被告蘇倩慧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有一名女兒需其扶養照顧,被告林采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原審卷第30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蘇倩慧、林采憶犯後未坦承犯行,但被告蘇倩慧、林采憶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向被告蘇倩慧、林采憶請求損害賠償或追究刑事責任,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45至4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蘇倩慧有期徒刑4月、被告林采憶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蘇倩慧、林采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5、2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蘇倩慧、林采憶之犯罪情節,認其等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蘇倩慧、林采憶應分別向公庫支付4萬元、2萬元,俾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蘇倩慧、林采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另說明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係被告蘇倩慧犯本案強制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蘇倩慧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處所指之價額並非指本票票面金額表彰之價值,而係本票實體物本身之價值)。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宣告附負擔之緩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蘇倩慧、林采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1

633977

吳聲輝

10萬元

111年7月5日

2

633978

吳聲輝

10萬元

111年7月5日

3

633979

吳聲輝

10萬元

111年7月5日

4

633980

吳聲輝

10萬元

111年7月5日

5

633981

吳聲輝

10萬元

111年7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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