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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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政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政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陳翊庭 任職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湳分公司(下稱家樂福超市水湳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賣架上所販售之黑胡椒風味豆乾及五香辣味豬肉乾各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04元),得手後,藏放入身著外套內,未經結帳,隨即往賣場出口處行去,因其行竊過程均為陳翊庭所察覺,陳翊庭通知店員 梁智翔 前來攔阻,廖政雄見事跡敗露,遂自外套內取出上開竊得之商品(業經陳翊庭取回)丟向陳翊庭後,快步離去,經梁智翔一路跟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政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商品並將之放入外套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去等有沒有便當可以吃,有人要請我用餐,我不承認竊盜罪,只是用餐的問題而已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前揭黑胡椒風味豆乾及五香辣味豬
肉乾各1包,並將之放入所穿外套內,且未經結帳即離開家樂福超市水湳店,嗣遭店員即證人陳翊庭發現,證人陳翊庭於店門口攔阻被告,被告旋將自外套拿出上開商品並丟向證人陳翊庭等情,業據證人陳翊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們店內的慣竊,被告一走進來我就開始注意他,我看見被告把店內商品放入外套內,被告沒結帳走出門口我就叫住他,請他把外套內的東西拿出來,被告就被竊取的東西朝我方向丟過來,並稱他是故意的,另一名同事梁智翔就尾隨被告,並打電話報警等語(偵卷第38頁);及證人梁智翔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休息室休息,接到同事電話說好像有人偷東西,我出休息室看到被告正在拉外套拉鍊,外套內好像有藏東西,被告經過收銀台沒有結帳直接走出去,我與同事叫住他,被告一開始不理會我們,直到我們叫他不准走,被告才將外套拉鍊拉下,將所竊的東西往我同事身上丟,之後隨即走出店外等語明確(偵卷第42頁)。
㈡又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53-57頁),可以看出被
告欲離開家樂福超市水湳店時,遭店員攔阻,其後,被告自所穿外套內取出商品丟向店員。核與證人陳翊庭及梁智翔上開所述情節並無不符。足見證人陳翊庭及梁智翔前開所述實屬有據,應為可信。
㈢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拿取2包東西,我徒手從貨架上
拿取並放到我的外套內,我肚子餓要拿來吃的,我身上沒有錢結帳,我有將物品丟向店員等語(偵卷第35-36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拿黑胡椒風味豆乾及五香辣味豬肉乾共2包,我當時沒有錢可以付等語(偵卷第83-84頁),亦不否認未經結帳即擅自拿取上揭商品。又被告自貨架上拿取上揭商品後,即將之放入所穿外套內藏放,並未經結帳隨即走出店外,被告之舉止顯然刻意避免遭人發現行竊,與一般竊盜之人多會將所竊物品隱藏以免被人發現之行為無異,是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其客觀上符合「竊盜」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錢付帳,是有人要請我用餐,只是用餐的問題而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不良素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可見其並無悔意,態度欠佳,並考量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該等商品已經證人陳翊庭取回,亦經證人陳翊庭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38頁),及被告自稱無業、家庭經濟勉持(偵卷第3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黑胡椒風味豆乾及五香辣味豬肉乾各1包,業經證
人陳翊庭取回,已如前述,是被告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