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審自字第13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補正被告之之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被告所犯法條,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另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既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自訴狀上亦僅記載被告甲○○及其性別、住址,但未載明年齡(出生年月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自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且未記載被告涉有犯罪之所犯法條,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依上說明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請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