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2年2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2年7月12日以92年度南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中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48號裁定准許,嗣於92年11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95年8月30日前案判決宣示後之95年9月初起,至95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多次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2段670巷1號住所內,以注射或以香菸摻入毒品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2天施用1次。先於95年9月18日晚上7時1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為警查獲並送採尿,且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6公克),後於95年9月28日在永康市○○街與小東路685巷口經警攔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小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驗後淨重為0.06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以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結果,確定均為海洛因無誤,此有該局95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846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95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偵查卷第23頁參見),此外,被告先後於95年9月18日、95年9月28日經其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係自前案判決宣示後即95年9月初起自95年9月27日止,平均每2天1次,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期間2次採尿化驗之結果,亦均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乃均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於91年間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又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三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法應予追訴。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⑴有關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
⑵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⑶至於學界邇來對於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所提出之看法,有認為「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在系爭構成要件所描述、所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就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所以反覆實施行為被總括地當成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基於吸毒成癮之道理,施用毒品雖然一次施用就已經足以該當系爭構成要件,但接連反覆數次施用毒品者,應僅評價為一個施用毒品行為,且依施用毒品具有成癮之特性,反覆成習之施用行為才是構成要件違反之典型與常態,單一次之施毒行為毋寧說是例外,其性質上應列入構成要件行為單數之「集合犯」(參照林鈺雄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一文,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8頁,2006年7月號)。有從「法的行為單數」即「構成要件行為單數」之概念來探討,從刑法分則構成要件之規定,就法律概念,將數個自然意思、活動,融合為一法律上概念之行為,是為一個法律、社會評價之單位而成為一個法的行為單數,其種類如:複行為犯、集合犯、繼續犯,其中施用毒品罪即為集合犯之一例(參照 張麗卿 所著「刑法修正與案件同一性-兼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一文,刊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134期第222頁,2006年7月號)。有認為「集合犯」係分則立法時法律概念之創設,使該等行為必然可以包括複數之行為。依德國學說上之見解,係指諸如常業犯或習慣犯之多數行為,其各別行為本足以獨立成罪,但基於立法上刑事政策之考量,將其視為法律上之行為單一。而集合犯之複數行為,是建立在主觀要素之基礎上,即數個行為經由「反覆實施之意圖」,連結成法律上之一行為。則將施用毒品之行為視為集合犯,似未嘗不可(參照 高金桂 所著「接續犯與連續犯之再探討」一文,刊載於「刑事法之基礎與界限- 洪福增 教授紀念專輯」第520、521頁,2003年4月)。可知多數學說見解,多認施用毒品因具有成癮之特性,而將反覆施用毒品行為歸類為「集合犯」,乃學說上「構成要件行為單數」態樣之一種,僅應為包括一罪之評價,均無單就個別施用毒品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⑷綜上所述,本院認毒品既因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此期間內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經查被告前因犯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於93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等處分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按查獲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驗後淨重為0.06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既確定為海洛因無誤,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與前揭送驗之毒品尚未達黏結而不可析離之程度),乃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