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毒偵字第四0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營毒偵字第六號、第七號、第十八號、第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叁公克、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貳個(各重零點叁柒公克、零點貳叁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監,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同一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止,以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六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㈠甲○○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未依通知接受採尿送驗,經通報協尋後,為警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鄉○○○道路頂安段查獲,並對其採尿送驗;復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同縣新營市○○路與康樂街交岔路口處,因甲○○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自其身上起出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三公克,空包裝重0.三七公克),再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二次尿液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㈡甲○○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自行至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自 白有 施用海洛因犯行,經警於同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六樓前,甲○○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經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㈣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在臺南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自其身上起出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四公克、空包裝重0.二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經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復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新營分局分別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而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一三公克、0.一四公克,空包裝重各為
0.三七公克、0.二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0五000號鑑定書、同年一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0七九七0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警五次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均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七日、十二月七日、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暨採取尿液名冊、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尿送驗編號名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暨採取尿液名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暨採取尿液名冊等資料附卷可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監,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習慣犯復稱常習犯,指因多次反覆實行同種類之犯罪,具有犯罪依賴性而言,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刑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犯或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毒品成癮嚴重,有機會就想注射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顯見被告因吸毒成癮,致其多次反覆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具有犯罪依賴性,是被告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且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其反覆施用毒品犯行,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從而被告雖有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惟依其犯罪性質,應屬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態樣之集合犯,自屬包括之一罪,而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審理論究範圍。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主動至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供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惟其中一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已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先被警方發覺查獲,有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六年度營毒偵字第六號)之被告同日警詢筆錄可稽,從而被告縱嗣後於警局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其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各為0.一三公克、0.一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包裝袋二個(各重0.三七公克、0.二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其中該空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與上開注射針筒均屬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該空包裝袋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即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故該空包裝袋及注射注筒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