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6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10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核本件裁判費用新台幣1千元。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準用第466條之1第1、2項本件抗
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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