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6號原告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鄭瑞崙 律師複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捌拾壹萬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仟伍佰捌拾壹萬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5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45,810,066元及上述利息(見本院95年度建字第6號卷一第13頁),核屬前揭規定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5,810,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於90年及91年間向被告承攬施作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之「南化水庫至茅埔減壓池導水幹管工程」、「導水幹管第一段工程(茅埔減壓池至新北寮橋)」、「導水幹管第四段工程(高雄台南縣界至內門東勢埔橋)」、「導水幹管第四段水管橋工程」及「導水幹管第九段工程(旗山和尚橋至領口觀月橋)」等各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均已依約完工。
(二)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遇鋼筋及鋼筋以外之金屬製品價格劇烈變動,被告依據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0176120號函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92年11月17日水南工字第09206010850號函送「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規定」及相關調整方式、計算範例、表格等資料,通知原告辦理上開各標工程有關鋼筋材料調整增加工程款補償事宜。
原告於同年12月4日依上開函文辦理,經被告以93年12月10日水南工字第09351032810號函覆核定原告承攬之各標工程應調整增加之補償金額,各如附表編號5、6、7、8、9之「應調整增加金額A」欄項所載金額,合計60,358,
136元。惟被告嗣以經費不足為由,就原告應受補償金額,逕自依比例調整給付如附表「應調整增加金額B」欄項所載金額(合計14,548,070元),致原告仍有45,810,066元未受補償(即附表「請求金額C=A─B欄項金額)。
(三)原告於93年12月31日及94年1月4日收受被告依比例調整補償之14,548,070元;另就前述短少補償金額部分,於94年4月2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函詢上級機關答覆無結餘款可支用而拒絕給付,雙方於94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
(四)為此,依被告前揭「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少補償金額45,810,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註;原告起訴時原併主張民法第227條之1情事變更原則部分,已據其嗣於本院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此部分主張,故卷內有關此部分之主張,不再列載)。
(五)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如下:⑴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①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必須於被告計算確定或經其呈
報上級機關(經濟部水利署)核定後,上訴人始得就該款項請求給付,其請求權並非因本件工程之完工而當然發生,於被告尚未核定並通知原告領取前,原告尚無從請求給付;即在被告尚未核發並通知原告領取,原告對此一「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亦無從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本無從起算。被告舉本件「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各標工程」之「導水幹管南化水庫茅埔減壓池工程」、「導水幹管第一段工程」、「導水幹管第四段工程」、「導水幹管第四段水管橋工程」及「導水幹管第九段工程」,均早已於92年間完工,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民法第127條之時效云云,抗辯本件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求權已全部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主張殊有違誤。
②次查,本件「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各
標工程」之各標工程,均早於92年間完工,惟依兩造工程契約之約訂,需於驗收合格後(非被告所稱完工後),原告方得請求系爭各標工程之工程款。本件系爭各標工程,其驗收日期至遲亦早已於93年4月22日驗收完成,並已領取工程款。惟被告對於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直至93年12月10日才以水南工字第09351032810號函通知原告領取,亦可徵之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其時效起算之期間,並非與承攬報酬之時效相同計算,而係獨立起算其時效期間。
③按「茲查上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遲至八十四年十月五
日始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以84環四字第64224號函核定,該債權始處於得行使之狀態,要無罹於時效而消滅情事等語。倘上開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補貼款需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上訴人始得據以請求,則在經核定前,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貼款,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得否起算,亦滋疑義。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字第298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性質並非承攬之報酬,而係依據合約所發生契約上一獨立之權利。因此不應適用短期二年消減時效之規定。退萬步言,即便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但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函文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辦理物價調整指數以彌補承包該工程之虧損,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獲被上訴人覆函表示願依約辦理,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協調會議紀錄結論第三點,謂『俟轉讓監造單位認定後再憑辦理』,顯見雙方已有協議待被上訴人之上級單位審認核定後,即予撥付,因此可知被上訴人已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期內,為承認是項債權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稱計價補貼款部分之請求權已全部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殊有違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字第21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④承上,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後,依行政院92年4月30日
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出各標工程應調整增加之補償金額後,並於93年12月10日以水南工字第09351032810號函檢附「調整後增加金額」之明細表發函原告,將其所核金額詳載於「請求總表」A欄所載,顯見該金額業經被告審核確認在案。雖被告以經費不足為由,先行給付「依比例調整後金額」欄中(即『請求總表』B欄所載)部分之補償金額,致原告仍有45﹐810﹐066元之金額未受償,惟被告自始從未否認原告上開調整款之請求,顯見被告已同意上開數額並承認原告之請求。再者,原告嗣後就本件工程補償款爭議,以於94年4月2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作成94年9月7日工程訴字第0940032534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載明被告調解時已明白表示「其已依據前開處理原則辦理補償,確因經費不足,僅能比例補償各標廠商。」顯已承認原告之請求。而本件調整款之請求權時效,依前揭實務見解,之性質並非承攬之報酬,而係依據合約所發生契約上一獨立之權利。因此不應適用短期2年消減時效之規定。退萬步言,即便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既有承認原告上開調整款債權,即應發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之效力,本件調整款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37第1項之規定,應自94年9月7日被告承認時起,重行起算。
⑤再者,本件被告除有承認原告之請求外,原告並曾於94
年8月11日以國統總字第08007號函,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調整款,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仍為中斷,則本件原告已於95年1月26日起訴,系爭調整款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已經合法中斷,被告抗辯本件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求權已全部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主張殊有違誤。
⑵原告請求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依據如下:
①政府採購法第1條明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而行政院依據上開條文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制訂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其性質為法規命令,除給予各個承攬公共工程之包商此一請求調整工程款之依據外,亦為上揭政府採購法第1條公平原則之落實。
②民國92年至93年間,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各標工程於履約
過程中,適逢營建及鋼筋物料價格劇烈變動,此觀之行政院主計處所製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鋼筋指數、金屬製品指數、鋼板指數、型鋼指數,自91年下半年後,均以每月20﹪-30﹪之速度飆漲可證。而依上揭「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當期鋼筋物價指數增減率如超過前期5﹪,廠商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調整工程款,即可徵之原告於91年下半年後,在鋼材以每月20﹪-30﹪暴漲之情況下,若仍以原先協議之契約價格施工,必定血本無歸,惟未避免工程延宕,原告仍借貸完成施工。上述情形確已造成原告鉅額之金錢損失,使原告因承攬本工程而幾近血本無歸。
③本件工程契約就工程材料之調整,於契約第19條約定依
施工說明書之規定為之,而兩造訂約當時之施工說明書為依照當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供之範本,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經兩造合意所訂定。且查,兩造間共有「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各標工程」之「導水幹管南化水庫茅埔減壓池工程」、「導水幹管第一段工程」、「導水幹管第四段工程」、「導水幹管第四段水管橋工程」及「導水幹管第九段工程」等5件工程,僅有在90年11月簽約之「導水幹管第九段工程」及91年8月簽約之「導水幹管第一段工程」兩件工程其契約之施工說明,僅列入「砂石」等項目。惟該範本於91年8月鋼材飆漲後即已修正為不限於「砂石」類,此有「導水幹管南化水庫茅埔減壓池工程」、「導水幹管第四段工程」、「導水幹管第四段水管橋工程」等3項工程契約所附之施工說明書附件七「按物價指數調整」可證。故被告抗辯本件物價調整款除砂石等物料外,係兩造約定以正面表列之方式明文排除云云,並非真實,其主張顯無理由。
⑶被告既已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補償金額,顯然已同意
依該原則辦理補償。變更契約應僅為程序上事項,於被告已同意並給付部分款項之情形下,已無變更契約之必要。
⑴按「系爭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簽訂,行政院頒
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系爭契約所訂兩造應遵循之法令,…,上訴人既負有調整契約給付之義務,原審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前開調整原則,命上訴人為給付,即無不合,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台上1365號判決著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本應接受上訴人要求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給付,惟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類推適用民法101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意旨:『...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停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絕條件成就而成立,上訴人自可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第4、5、6期估驗工程款,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份調整之工程款。」臺灣高等法院95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⑵承上可知,本件原告承攬公共工程,應依政府採購法之
規定辦理,行政院所頒佈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本件契約所訂兩造應遵循之法令,而鋼筋物價既以達到應調整之漲幅,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即負有調整給付之義務。又依前揭見解,變更契約之請求係為原告之權利,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更不得以契約未變更為由,反而持之為抗辯並拒絕補償。故請求補償並不以變更契約為要件,縱未變更,被告即仍負有調整給付之義務。本件被告受原告之請求後,即依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理補償並計算出應補償之數額,且報請上級指定經費因應,顯已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既已應允,並給付部分款項,原告當無再請求辦理契約變更之理。故兩造間對於補償金額為依「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確有合意,縱未變更契約仍無礙於本件被告有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而負有補償之義務。
⑷本件系爭各標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以報請上級機關(
經濟部水利署)核准,此有經濟部水利署92年4月13日經水工字第09305002200號函載明「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因應國內鋼筋變動物價調整案…請將本計畫各標案合併另案成立一本預算書辦理,所需經費由本計畫91年度及水公司代辦經費項下支應」,可證明本件物價調整案,確已報請上級核准,並已指定經費,令被告以本計畫91年度及水公司代辦經費支應。嗣後被告以經費不足為由,僅給付部分調整款,顯已違背上級機關之指示,於今更進而否認原告之請求,辯稱其未曾核准原告所請云云,被告身為公家機關卻屢屢違背誠信原則,推諉卸責,置各廠商之權益於不顧,其所為顯有失於人民期待。
二、被告對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因國內鋼筋價格調漲,兩造同意依被告92年11月17日水南工字第09206010850號函送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規定」,辦理系爭工程有關鋼筋材料調整增加工程款補償事宜,並核定原告承攬之各標工程應調整增加之補償金額,各如附表編號5、6、7、8、9之「應調整增加金額A」欄項所載金額,合計60,358,136元,惟被告以經費不足,對原告應受補償之上開金額,逕依比例調整給付如附表「應調整增加金額B」欄項所載金額,合計14,548,070元,共短少45,810,066元。原告就上開短少補償金額,於94年4月2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函詢上級機關答覆無結餘款可支用而拒絕給付,兩造於94年9月7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事實均不爭執,但以下列陳述為辯(見被告爭點整理狀,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一)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⑴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工程,原告最遲於92年9月29日竣工驗收完成。因此,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最遲之消滅時效應自92年9月30日起算2年,而於94年9月29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5年1月26日始起訴請求,自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故本件原告之訴有關工程之報酬請求權自無理由。
(二)原告可否依據上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規定」,請求本件物價調整增加金額?⑴被告92年11月17日水南工字第09206010850號函送原告之「
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規定」,係依據行政院「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該處理規定第6點規定:「機關依本規定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由各局於核定之經費內覈實辦理,若調整經費超出核定經費者,應再報署籌措財源後,始得辦理調整。」故本件物價調整增加給付係以原工程預算為上限及範圍,若調整之工程金額超出原預算,除非另行報上級機關核准,否則不得為之。
⑵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相關工程物料之調整,被告已行政院之
函示給付原告物價調整金額,原告並已依被告計算之金額申領收受,故原告既已收受物價調整之給付款而未聲明保留,自視同兩造已就本件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增加工程款達成協議,且被告已給付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其餘未給付金額。
(至卷內有關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部分所為之答辯內容,因原告於本院96年1月8日審理時已捨棄此部分主張,故有關被告此部分答辯內容,不再列載)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商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於90年及91年間向被告承攬施作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之「南化水庫至茅埔減壓池導水幹管工程」、「導水幹管第一段工程(茅埔減壓池至新北寮橋)」、「導水幹管第四段工程(高雄台南縣界至內門東勢埔橋)」、「導水幹管第四段水管橋工程」及「導水幹管第九段工程(旗山和尚橋至領口觀月橋)」等系爭工程,均已依約完工。
(二)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遇鋼筋及鋼筋以外之金屬製品價格劇烈變動,被告依據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0176120號函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92年11月17日水南工字第09206010850號函送「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規定」及相關調整方式、計算範例、表格等資料,通知原告辦理上開各標工程有關鋼筋材料調整增加工程款補償事宜。
原告於同年12月4日依上開函文辦理,經被告以93年12月10日水南工字第09351032810號函覆核定原告承攬之各標工程應調整增加之補償金額,各如附表編號5、6、7、8、9之「應調整增加金額A」欄項所載金額,合計60,358,136元,惟因被告經費不足,就原告應受補償金額僅按比例給付如附表「應調整增加金額B」欄項所載金額,合計14,548,070元,合計共短少45,810,066元(即附表「請求金額C=A─B欄項金額)。
(三)原告嗣於93年12月31日及94年1月4日收受被告依比例調整補償之金額共14,548,070元;另就前述短少補償金額部分,於94年4月2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函詢上級機關答覆無結餘款可支用而拒絕給付,雙方於94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
四、原告主張其依被告函送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規定」,辦理系爭工程有關鋼筋材料調整增加工程款補償事宜,並經被告核定應調整增加之金額共計60,358,136元,惟被告以經費不足為由,逕自按比例給付14,548,070元等情節,依據被告上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45,810,066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故本件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如下:
(一)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二)原告得否依據上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規定」,請求被告全額給付系爭工程所核定之增加金額?
五、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鋼筋材料物價變動所調整之款項,雖非原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然其性質上為工程款之延伸,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云云,委不足採信。
(二)又系爭工程原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款,均已付訖,兩造所爭議者並非原約定之工程款,而係在完工給付原約定工程款後,被告依據行政院因應履約期間遇鋼筋價格上漲另頒布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規定」,通知原告辦理系爭工程鋼筋物價調整,兩造就被告應否依上開調整規定所計算之價額負全額給付責任發生爭議,是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可行使時起算。因此,計算消滅時效期間,自應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經查,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明示鋼筋物料之調整計價方式,轉知所屬機關辦理調整。被告依據上級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92年11月3日經水工字第09205005970號函附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規定」,於92年11月17日以水南工字第09206010850號函送上開調整規定及相關調整方式、計算範例、表格等資料,通知原告辦理系爭工程有關鋼筋材料調整增加工程款補償事宜,原告嗣依該函文提出系爭工程按工期計算之鋼筋及金屬製品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後,經被告於93年12月10日以水南工字第09351032810號函檢附各標案依比例調整後金額明細表,通知原告速辦理請款作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與被告前揭各函文附卷可明(見本院補字卷第11頁至第20頁、建字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是以,原告提出系爭工程鋼筋部分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後,既仍應俟被告審核確認,原告始得辦理請款,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可行使期間,應認自被告審核完成時起算,亦即原告就系爭工程鋼筋物價調整之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被告93年12月10日水南工字第09351032810號函文通知原告辦理請款作業送達原告時起算,故應以原告主張自93年12月10日起算為可採,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最遲應自92年9月29日竣工驗收完成時起算云云,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權既於93年12月10日以後始得行使,而其就本件請求之金額,於94年4月2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於94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後,於95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主張其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應為真實可信。
六、原告得否依據被告92年11月17日水南工字第09206010850號函送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規定」,請求被告全額給付系爭工程所核定之增加金額?
(一)查系爭工程於原告履約過程中,因遇鋼筋及鋼筋以外之金屬製品價格調漲變動,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據行政院上開處理原則辦理金屬類製品物價調整,經被告以92年11月17日水南工字第09206010850號函送「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規定」及相關調整方式、計算範例、表格等資料,通知原告依該規定辦理系爭工程有關鋼筋材料調整增加工程款補償事宜。原告於同年12月4日依上開函文辦理,經被告以93年12月10日水南工字第09351032810號函覆核定原告承攬之各標工程應調整增加之補償金額,各如附表編號5、6、7、8、9之「應調整增加金額A」欄項所載金額,合計60,358,136元等兩造不爭執事實,已如前述,且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亦均陳明:有關系爭工程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雙方合意依據上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規定」辦理,並經被告核定原告承攬之各標工程應調整增加之金額確如上述附表所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核定之金額,同意依照上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規定」內容來認定等意旨(見本院建字卷二之95年11月7日及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合意之上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規定」審認。
(二)被告抗辯其因經費不足而就上開核定之金額按比例調整給付,乃係依據行政院「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6條規定:「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應在工程標餘款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另依被告函送原告之上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規定」第6條亦明定:「機關依本規定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由各局於核定之經費內覈實辦理,若調整經費超出核定經費者,應再報署籌措財源後,始得辦理調整。」等陳詞,然已據原告否認被告有權依上開規定按比例調整等語在卷。而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所生之物價調整問題,係屬私法範疇,應依兩造契約或事後達成之合意內容為之,行政院函頒之上開處理原則,僅係供其所轄機關為因應鋼筋價格上漲,調整工程款價額之參考原則,該處理原則應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外部人民尚無拘束力,被告自不得援引作為有權逕自按核定金額比例調整給付之依據。又依兩造合意辦理系爭工程鋼筋物價調整之上開處理規定第6條雖規定若調整經費超出核定經費者,應再報署籌措財源後,始得辦理調整,然並未載明被告得於經費不足時逕自按比例調整權利甚明,倘未經與原告協商同意,被告不得單方決定以比例減縮方式調整,始符私法上契約拘束效力原則,故被告援引上開行政院處理原則及處理規定,作為其按比例調整依據,對原告應不生契約拘束效力。
(三)又被告雖另以原告已於93年12月31日及94年1月4日領取被告按比例調整補償之14,548,070元,且未聲明保留其餘款項請求權等情事,執為兩造就本件工程物價調整爭議已按上開給付金額達成協議,原告不得再行請求其餘未給付金額等情詞為辯,然原告領取上開款項,乃係配合被告通知領款所為,原告既未明示拋棄其餘款項請求權,亦難遽此認定有默示拋棄意思表示,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鋼筋物價調整工程款,既合意依據被告函送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規定」辦理,並經被告核定原告應調整增加之總金額為60,358,136元,被告自有全額付款義務,其以經費不足逕自按比例調整給付14,548,070元,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處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45,810,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15,216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可稽,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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