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上訴人即被告DAMVANLINH(中文姓名: 郯文玲 )指定辯護人 游敏傑 律師(義務辯護)上訴人即被告HOKYQUAN(中文姓名: 胡琪君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DAMVANLINH、HOKYQUAN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DAMVANLINH、HOKYQUAN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原審法官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訊問後,認其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而諭知上開被告等人具保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限制住居等情,有原審當日訊問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附卷可稽。嗣該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上開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後,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9月16日屆滿,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三、被告DAMVANLINH經傳未到庭表示意見(其辯護人有到庭),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HOKYQUAN及上開被告之辯護人之意見結果,審酌被告DAMVANLINH經原審依擄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HOKYQUAN經檢察官起訴擄人勒贖重罪後,雖經原審法院改依私行拘禁罪論處,但所判處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刑期非短,且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有原審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存卷可憑,可認上開被告涉犯前述罪名仍屬犯罪嫌疑重大。又上開被告均為越南國籍,僅係來臺工作,與臺灣之連結薄弱,並具逃亡返回越南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準此,本院經權衡上開被告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上開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上開被告自111年9月17日起,均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蕭世昌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